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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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門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履歷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8月27日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家樂福青海門市,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履歷香蕉1袋(價值70元)、生鮮虱目魚1條(價值12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9月18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家樂福青海門市,並於同日11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安格斯無骨牛小排1包(價值490元)、冷凍虱目魚肚1包(價值14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鵬門市前,趁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所有吊掛於機車上內有蘋果6顆、花椰菜3朵、紅蘿蔔3條(價值約345元)之塑膠袋2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萬得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做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惟另辯稱:家樂福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已繳納易科罰金4萬元,應該判決免訴云云;

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辯稱:全聯的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經調閱監視器才看到其機車的影像,其只是去買東西,影像模糊僅係推測,不能因為其騎機車去全聯就推測其行竊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課警衛長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205號卷第33至36頁),復有家樂福青海門市及週邊道路111年8月25日監視錄影擷圖、家樂福青海門市111年8月25日遭竊物商品同品項照片、家樂福青海門市及周邊道路111年8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家樂福青海門市111年8月27日遭竊物商品同品項照片、家樂福青海門市及周邊道路111年9月18日監視錄影擷圖、家樂福青海門市111年9月18日遭竊物商品同品項照片、監視錄影擷圖與呂萬得比對照片及拘獲呂萬得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廖士瑱)等在卷可參(見偵1205號卷第51至87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以上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云云。

惟按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是就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前提,須以前後2 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同一案件(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被告另案竊盜案件,各係於111年8月26日、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行竊,且於111年8月26日所竊取物品係速必效蟑螞蚤氣霧寶1瓶、特趣迷你焦糖夾心巧克力1包、檸檬1包、海鮮干貝醬1罐;

於111年8月28日所竊取物品係香蕉1包、檸檬1包、港式蘿蔔糕1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告犯行,則係其分別於111年8月25日、27日、9月18日,前往家樂福青海門市行竊,各該次行竊之地點雖相同,惟不僅犯罪日期不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犯意各別,並無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並已執行完畢,應判決免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⒈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其於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當時將水果及蔬菜掛在機車的掛鉤上,人進去全連買東西,回家後才發現少了1袋水果及1袋蔬菜;

遭竊蘋果6顆、花椰菜3朵及紅蘿蔔3條等語(見偵23118號卷第29至30頁)。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事報告書記載:民眾陳○○報稱於11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財物遭竊,訴請本所偵辦,案經本所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為一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拖鞋,於同(14)日12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重機車前的蔬菜及水果,犯案後騎乘重機車IIO-939號離開。

查普重機車IIO-939號車主資料,發現車主配偶呂萬得五官特徵與犯嫌相符,顯涉有重嫌,遂於112年03月23日通知犯罪嫌疑人呂萬得到案說明等情(見偵23118號卷第23頁)。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畫面中騎乘重機車IIO-939號的人是其本人,但警方提供監視器行竊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是其本人;

其不知道其有沒有;

只記得其有騎乘重機車IIO-939號去全聯買東西,買完東就直接離開了,沒有做其他事情;

IIO-939號車主是其老婆廖士瑱,平時都是其在使用,當天是其在使用云云(見偵23118號卷第26至27頁)。

綜上以觀,堪認告訴人陳○○確有將蔬果勾掛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鵬門市前之機車而遭竊,且被告確有騎乘重機車IIO-939號到現場,上開過程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⒉又經原審勘驗卷附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鵬門市前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23118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名稱:000000000.151290.mp4之檔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3月14日12時29分14秒至33分0秒間(監視器約快1至2分鐘),可見告訴人陳○○將所騎乘之紅色機車停放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方近坡道停車區處後,即走入全聯福利中心,其後即有1名男子(著白色、肩袖處有條紋之長袖外套、深色長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1輛黑色機車緩慢接近上開紅色機車,並將右手伸向上開紅色機車龍頭下方拿取2袋塑膠袋,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處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6、67頁)及全聯福利中心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可憑(見偵23118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

⒊告訴人陳○○上開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經過,核與原審勘驗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鵬門市前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陳○○上開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應堪採信。

前揭原審所勘驗之行竊時影像雖無法清楚辨識竊嫌面部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惟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已攝得該男子之面部、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穿著之衣物(見偵23118號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均可確認行竊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被告無訛。

被告亦自承畫面中騎乘重機車IIO-939號的人是其本人,且其確有騎乘該機車至全聯福利中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洵無疑義。

被告辯以其僅係前往購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監視器畫面看是否確為其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行竊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業經員警調得,且經原審勘驗明確,且本院於審理中復再行就畫面擷圖確認(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尚無重行調閱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

另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經調閱監視器才看到其機車的影像,其只是去買東西,影像模糊僅係推測,不能因為其騎機車去全聯就推測其行竊云云,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以竊取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門市及告訴人陳○○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雖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惟卻企圖以他案混淆,另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認,復未賠償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門市及告訴人陳○○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或告訴人陳○○,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暨其並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履歷香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履歷香蕉壹袋、生鮮虱目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無骨牛小牛排壹包、冷凍虱目魚肚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陸顆、花椰菜參朵、紅蘿蔔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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