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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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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洋(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申辦貸款之需要,始授權「梁經理」代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貸款,客觀而言本非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締約後確實有依約還款7期分期價金總共新臺幣(下同)20,279元之事實,難認有締約詐欺之犯意。
且參諸我國融資貸款實務,屢見融資公司為避免他日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清算,往往與債務人約定以購買一定商品或汽機車融資等方式,營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外觀,藉此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法規之適用,被告為申辦貸款之需要,始聽信而授權「梁經理」代辦購買本案機車及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貸,亦未違反一般民間融資貸款之常態。
被告雖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未繳納貸款餘額84,013元,然本案機車貸款雖非被告親自辦理清償事宜,然此係源於「梁經理」向被告承諾負責清償;
況查被告自遠信公司得知「梁經理」未依二人間之承諾清償貸款後,亦確實有向遠信公司清償欠費之積極行為,僅因嗣後無力負擔始未能全部清償,且現亦與遠信公司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在在證明被告於「梁經理」違約不清價債務後,事實上有積極履行清償義務之行為,要無何僅打算收取被害人所給付款項,而無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義務之意思。
當初遠信公司有說機車被過戶,過戶是違法的,然而如果過戶應該需要被告的證件,而證件都在被告身上,車輛怎麼被過戶的,被告並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詐欺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本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梁經理」於111年5月5日向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總價104,292元之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遠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每月繳納2,89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第4條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嗣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機車交付給「梁經理」,任由「梁經理」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僅僅給付7期分期價金共20,279元後(其中9,000元為「梁經理」提供),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繳納,尚餘84,013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自白暨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欄二所示)。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機車如何遭他人過戶等節,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本案機車異動登記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12年12月19日以中監單中一字第1120350507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上揭機車異動登記書可見,本案機車乃係由代辦人持新舊車主證件資料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無訛。
再經本院以電話查詢其異動登記書影本上所註記內容結果,亦經承辦人員告以「本件由代辦人林小惠拿新舊車主雙證件跟印章來辦理,...,『健93.3.1雲縣換』,表示新車主的健保卡及93.3.1雲縣換的身分證,『健106.6.8中市補』表示舊車主的健保卡及106.6.8中市補的身分證,我們會跟戶政機關連線確認身分證」等語,此亦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59頁),而依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確屬106年6月8日補發無訛;
據上可見,被告確實提供其所有之相關證件以配合「梁經理」將本案車輛出售、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機車如何出售、過戶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再者,由上揭機車異動登記書等資料亦可得知,被告確係於購入本案機車後未久,即任由「梁經理」在111年8月10日將機車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而此際本案機車之貸款僅繳納數期而已,即迅將機車出售、過戶與他人,此等作為核與一般常人購入機車多用以作為平日代步交通工具,甚或以之為生財工具等情形明顯不同,顯見被告自陳其係為貸款之故而為之,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既非自用,辦理機車貸款後,本案機車亦任由「梁經理」出售他人,貸款之期款給付甚且與「梁經理」約定由「梁經理」負責清償,嗣後得知「梁經理」未依雙方約定清償貸款後,被告亦因無資力而無力支付,且亦無法返還機車,顯見其自始即欠缺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所為不過係為詐取遠信公司之貸款無誤。
據上,被告上揭辯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㈢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指明其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要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徒事爭執,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其餘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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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洋明知其無清償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文洋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梁經理」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4,29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遠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每月繳納2,89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第4條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
嗣羅文洋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機車交付給「梁經理」,任由「梁經理」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且羅文洋僅僅給付7期分期價金共20,279元後(其中9,000元為「梁經理」提供),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繳納,尚餘84,013元未付,經遠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羅文洋表示無力支付亦無法返還本案機車,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我有跟韓先生(即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聯絡,韓先生有來家裡跟我說機車過戶的情形,分期我也按時繳了幾期,那時「梁經理」說要幫我辦一台機車,我是收到分期付款單才知道,我連機車都沒看到。
後面繳款因為是我的名字,當遠信公司跟我催款,我也有繳款,後來他們問我機車為何會被過戶,我證件都在我身上為何會有辦法辦過戶。
我最早找「梁經理」是要買車子,我哥哥先買車子也是找他辦理,辦得還蠻順利,後來我想買車子,所以也找他辦,「梁經理」就說辦分期專案,我不知道他有幫我購買機車,我是後來收到分期單我問他他才說,後來分期部分我也有持續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㈡、經查,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梁經理」於111年5月5日向遠信公司之明風公司購買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遠信公司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第19-21頁)②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3頁)③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543號函(見偵卷第25-27頁)④應收帳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本案機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能力及意願,係因「梁經理」要求購買機車日後才能順利貸款,方提供證件授權「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因而詐得以分期付款款項方式而購買本案機車,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去找貸款申辦的人,他說要先買一台機車,之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代辦的人說會幫我付分期付款的錢。
告訴人分期付款的人原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到我家訪談,問我機車是不是有過戶,我說我沒有使用機車,不知道機車有過戶給別人,對方請我先把欠費的部分先繳完,他後續會再處理,我就先把欠費先繳完,後來遠信公司在前兩三個月,打電話跟我說錢又沒有繳,我就詢問當初幫我辦理貸款的梁經理,他說要幫我問看看,但後來都回要不回,打給他也不接,不然就說他在忙,都沒有給我一個說法,我沒有提供相關證件給他辦理過戶,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辦理過戶的。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下方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我有提供證件給梁經理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
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原先並無購買本案機車及繳款之真意,是因貸款代辦之「梁經理」要求,方提供證件授權「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
⒉又依被告提出與「梁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47-60頁),被告與「梁經理」之對話中,被告舉凡本案機車之貸款、罰單,均係要求「梁經理」繳納,後續於111年12月13日,更向「梁經理」稱「10-11-12(月份)都沒繳」、「車子還過戶」,並張貼本案機車貸款之繳費資訊予「梁經理」,要求「梁經理」處理等語,「梁經理」方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9,000元予被告。
從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自始均無購買及親自使用機車之真意,僅係配合「梁經理」辦理分期付款,且從歷來遭告訴人公司催繳時被告均要求「梁經理」處理,積欠10至12月共3期分期付款後,仍係「梁經理」支付9,000元予被告方能繳納,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親自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向「梁經理」接洽是為了購買本案機車(偵查中原先辯稱是貸款代辦),然從被告與梁經理之對話,可知被告從未使用過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遭過戶以及不詳使用者產生之罰單亦為事後知情,堪認被告從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代辦貸款,方便日後過件,才會配合「梁經理」提供證件以利辦理購買本案機車及分期付款,應較為實在。
⒋綜上,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使用之意,亦知悉其無能力如期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卻因「梁經理」稱日後貸款可以順利過件之引誘,即將證件交付「梁經理」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購車,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支付款項供購買本案機車之用。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梁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為求後續能順利貸款,竟配合貸款代辦業者「梁經理」,提供證件供他人辦理分期付款,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款項而購得本案機車,後續則僅支付7期分期付款金額,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梁經理」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後,告訴人依照契約給付本案機車價款予特約商明風公司,明風公司並交付本案機車予「梁經理」,而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既為告訴人遠信公司,犯罪所得應為遠信公司所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104,292元。
但依被告與「梁經理」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名及提供證件辦理分期付款後,告訴人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且加以使用、轉手過戶,其受益者均為「梁經理」而非被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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