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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竣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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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竣申(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NIKE球鞋1雙(型號SACAI X)及鞋盒1個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多次表明檢察官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及經驗法則,然均遭無視。
又本件監視器畫面過於模糊,證明力明顯不足,無法作為證據。
且告訴人無法提供有鞋子資訊及相關序號之鞋盒或鞋盒之照片以證明是否與遭竊球鞋匹配,且告訴人所有鞋子甚多,但並無相對應之鞋盒存在,未究明前原審採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因有更換過手機,一時間無法找購買鞋子紀錄,亦應將此部分納入考量。
又被告收入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依據經驗法則並無偷竊告訴人鞋子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惟所辯不可採信,已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二㈠、㈡。
㈡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詳細內容為:❶畫面顯示案發時間:2022/07/01 04:28:59PM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2勘驗結果:畫面中可見一男子手拿橘紅色盒子從房間門口走 出,檔案時間00:00:06男子將手中之盒子置放 於畫面右下方之樓梯口,再走回房間內;
檔案時 間00:00:26男子再度從房間門口走出,關上房 門後接著拿出手機操作;
檔案時間00:00:53男 子拿起剛才放置於樓梯口之盒子,並往畫面左下 角方向離開(截圖如附件編號①至④)。
❷畫面顯示案發時間:2022/07/01 04:38:37PM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26勘驗結果:畫面中可見一男子右手拿橘紅色盒子從畫面左下 角走出,並走至停放於騎樓之藍色機車旁,男子 先將盒子放在機車上,橘紅色盒子上有顯示「 NIKE」的標誌;
檔案時間00:00:11男子脫下口 罩,再轉身將盒子從機車上拿到畫面右側的架子 上;
檔案時間00:00:20男子戴上安全帽,之後 拿起置於右側架上之盒子放到機車前方,男子跨 坐上機車後把盒子夾在身體和機車中間,並將機 車後退至馬路邊;
檔案時間00:01:11男子發動 機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截圖如附件編號⑤至 ⑩)。
(以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75至84頁)被告於本院勘驗審理後亦自承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確為自己(見本院卷第68頁),則該影像是否清晰?根本與本案認定結果無關。
且被告是否有資力也與竊盜行為本身發生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㈢依照上開證據及論斷既已能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憑以動搖對他有罪認定的確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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