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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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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拾陸扇、鐵製逃生梯壹個及避雷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苗栗縣○○市○○路000號頂樓已搭蓋建物,與000號頂樓間有明顯區隔,係甲○○所有使用之住宅,竟利用整理住家即苗栗縣○○市○○路000號頂樓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自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頂樓未上鎖之鋁門進入該處,並接續為下列犯行:㈠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鋁窗16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轉開固定之螺絲後,竊取甲○○所有鐵製逃生梯1個(價值2萬元);
㈢央請不知情不詳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固定避雷針之角鐵後,竊取甲○○所有之避雷針1個(價值5萬元)。
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嗣經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路000號),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母親讓我整理頂樓,我請會做切割、焊接工作的乙○○幫忙,包括鋁窗等物品都是乙○○整理搬走的,我平時都在○○路000號0樓,很少上頂樓看,乙○○事後也有跟我母親致歉,我之前會承認犯行,是因當時腦筋不清楚,我於112年6、7、9月均因病況不佳住院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住家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住家頂樓為連通,告訴人住○○○○路000號頂樓雖有隔間,但未上鎖,被告因認該3棟透天厝原本皆為其父親房產,連通之頂樓又未上鎖且荒廢多年,主觀上認為頂樓平台是自家與告訴人均有權利進入,故對「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認識;
且被告稱案發期間陸續找很多人幫忙拆除,被告對於工人欲使用螺絲起子、砂輪機或任何方式拆卸鐵製逃生梯及避雷針無從決定亦無從知悉,亦難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利用其母親劉○○令其整理住○○○○路000號頂樓之機會,進入告訴人位於○○路000號頂樓有搭蓋、獨立出入門之隔間住宅內,分別由其以徒手、持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鋁窗16扇及鐵製逃生梯1個,及由不知情之友人持砂輪機破壞固定角鐵後,竊取避雷針後,持以變賣得現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⒈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24日17時6分監視器照片上的人是我本人,當時我要用機車將廢金屬拿去賣。
甲○○於警詢時說遭竊得鋁窗、逃生梯、避雷針都是我竊取的,竊取的確切時間不清楚,從111年6月起,陸續拆了3個月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
②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自陳:是以徒手拿下鋁窗,以起子將螺絲轉開後拆下逃生梯,避雷針則請友人幫忙以砂輪機拆卸,承認犯竊盜罪,偷走的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但變賣多少錢忘了等語(偵卷第60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其竊取之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及方法都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大概是在6到8月,夏天很熱時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年前購買系爭房屋,頂樓當時就有加裝鋁窗、逃生梯、避雷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與被告母親一同上樓察看時,就發現多扇鋁窗、逃生梯及避雷針遭竊取,因被告有竊取家中財物紀錄,被告之母親就直接詢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有將頂樓金屬拆卸販賣,我遭竊16扇鋁窗、逃生梯及避雷針,總價值約17萬元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
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遭竊物品置於000號頂樓,000、000、000號頂樓中間有門,有以鋁窗、鋁門隔開,每戶有各自空間,但沒未上鎖。
鋁窗可徒手取下,逃生梯是鐵製以螺絲固定在牆上,沒有工具拆不下來,避雷針在水塔旁,基座有以角鐵打入鋼釘固定在地面,避雷針是基座角鐵遭砂輪機鋸斷等語(偵卷第60頁)。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告訴人是我乾女婿,我去有叫被告清理頂樓,但我先生過世前就已將○○路000號賣給告訴人,樓梯、避雷針跟鋁窗都是安裝在000號,正常人怎麼會去拆固定的樓梯、避雷針及鋁窗,是被告拆的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曾委託我去他家住處頂樓拆除蘭花間,我因為不知道有拆到鋁門窗,但我把鋁門窗拆下後就放在地上,並沒有將鋁門窗載走拿去賣,我也沒有拆鐵梯跟避雷針。
因為是我把鋁門窗拆下來的,所以告訴人報警後,我有跟被告的母親認錯說我不應該拆,我有錯,我也有跟被告說要不然裝回去,但被告說來不及了,他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⒌此外,並有遭竊鋁框及鐵梯原裝置位置之現場照片3紙(偵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手持鋁門窗框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駛離住處之照片共3紙(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
觀諸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屢次陳述其係利用整理住家頂樓之機會,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遭竊物品,亦曾向其母親即證人劉○○,及其友人即證人乙○○自承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後變賣,且有被告騎機車載運鋁窗離去之照片可參,而被告所述自行以起子轉開固定鐵製逃生梯之螺絲,及委由友人以砂輪機破壞避雷針之固定角鐵等情,亦與欲拆卸逃生梯、避雷針所需使用之工作及方法相吻,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為前開辯護,然查:⒈就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身心狀況不佳部分:被告確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於100年6月18日至100年7月21日、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4日、102年7月24日至102年8月9日期間,因情緒激躁、自言自語、意識不清、幻覺干擾半夜離家等情,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嗣後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8月11日,均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其中,與被告接受111年12月9日警詢、112年3月20日偵訊及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日原審訊問時,各次較為接近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0日、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13日及112年8月11日,有該院檢附之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頁),然被告於前揭時間多係因睡眠障礙及情緒焦慮就醫,尚無幻視、幻聽之情形,有前揭病歷摘要、門診病歷可參,且細繹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承認確實係其拿取鋁窗、逃生梯及避雷針時之陳述: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鋁窗、逃生梯及避雷針,並就其竊取之原因係因認為○○路000、000、000號原本都是其父親房產,因受母親囑託至頂樓整理,未區分頂樓區域,就一併拆除拿去如舜回收場變賣,我都叫報案人姊夫等語予以辯解說明,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能明確指出其與告訴人關係及變賣地點為如舜回收場,更能說明其係因所居住○○路000號與告訴人所有○○路000號頂樓均曾係其父親所有且相連,才誤以為可拆卸變賣等對其有利事項加以辯解,被告不僅能針對員警提問切題回答,並可就其犯罪動機予以辯解,實無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因腦筋不清楚才認罪之情。
②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在場聽聞告訴人證稱○○路000、000、000號頂樓各戶使用範圍、空間配置,及告訴人遭竊物品需以何種方式始能竊取後,先表示沒有意見,再補充陳稱其係以徒手拿下鋁窗,以起子將螺絲轉開後拆下逃生鐵梯,避雷針則請友人幫忙以砂輪機拆卸,及補充000、000號間有門、有隔間,只是門沒上鎖,其承認犯竊盜罪,偷走的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但變賣多少錢忘了等語(偵卷第60頁),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能切題應答,並無何意識混亂之情。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於原審坦承有取走窗框、鐵梯及避雷針前,係先陳稱是其母親要其將頂樓東西都拆掉等語,然經原審告以被告母親於偵查作證時,陳稱並未叫被告拿○○路000號頂樓物品時,被告即稱「好啦」,並稱跟偵查中一樣自白,只是質疑起子、砂輪機是否構成兇器,及從頂樓打通處進入000號屋內是否該當侵入住宅,嗣後並表明需請律師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依照被告當日所述,被告雖坦承有取走物品,然原欲以係受母親所託等詞辯解,惟於知悉其母親在偵查證述後,即不再爭辯,然仍就其所使用工具是否構成兇器,及其進入○○路000號屋內是否該當侵入住宅等法律構成要件加以質疑,並要求委任律師,足認被告不僅認知能力無礙,更能主動爭取其訴訟上權利,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處。
④被告於112年8月1日原審訊問時先陳稱:我沒有帶兇器,那些是我本來拆這兩棟就在用了,不是特地拿來拆告訴人那邊的,怎麼說我攜帶兇器等語(原審卷第63頁),經法官當庭闡明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要件不以專為竊盜始攜帶兇器,僅需行竊當時攜帶該些物品即可後,被告即表示請法官判輕一點,並表示對犯罪事實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並於審理時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及方法都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大概是在6到8月,夏天很熱時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亦可見被告於當日應訊時,並無何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事理之情。
綜觀被告前揭開庭時之問答狀態,實難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時,有何因其身心疾病以致神智不清胡言亂語之情,足認被告嗣後於本院以其長期罹患身心疾病作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嗣後辯稱前開鋁窗、逃生鐵梯及避雷針均係證人乙○○拆卸後載運變賣等情,不僅與前揭證人乙○○證述相悖,亦與證人劉○○證述被告曾向其自陳有載運變賣等情相違,且與卷附被告騎車載運窗框之監視器攝錄照片不符,更足認被告前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犯意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年前即購入系爭房屋,且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均陳稱○○路000號頂樓與000號頂樓間,有一水泥隔間並設置鋁門,各戶均有各自空間,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0頁),從而,○○路000、000、000號之頂樓固然相通,然告訴人取得○○路000號產權已十餘年,且○○路000號頂樓有獨立隔間牆足以區隔,係屬告訴人之住宅範圍,並各自使用,不論該建築物之鋁門是否上鎖,被告未經許可均不得任意進入。
此外,證人劉○○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並未叫被告拆○○路000號頂樓隔間內物品,被告就此於原審時亦不爭執,故被告嗣後屢以前詞辯稱其進入○○路000號頂樓隔間內拿取鋁窗、鐵梯及避雷針,不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等語,尚難採信。
⒊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工人會以螺絲起子、砂輪機拆卸逃生鐵梯及避雷針部分:依照前述,本院認係被告親自持螺絲起子拆卸螺絲後竊取逃生鐵梯,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工人會以螺絲起子拆卸螺絲後卸下逃生鐵梯乙情,即難採信;
另依避雷針裝設固定方式,若欲拆卸必然需使用砂輪機等破壞機具,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係請友人幫忙以砂輪機拆卸避雷針,故辯護人嗣後為被告辯稱前情,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⒉被告自告訴人未上鎖之頂樓鋁門侵入告訴人住宅頂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窗16扇,再持質堅且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砂輪機竊取告訴人所有鐵製逃生梯1個及避雷針1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數說明:被告雖係分批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然其係利用整理頂樓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是否該當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8號、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嗣後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未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亦未說明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之情,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00年6月18日至112年8月11日,屢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接受門診治療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102頁),堪認被告確有精神障礙之情。
然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6月至8月間,曾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14日及111年8月19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當時均僅主訴有睡眠障礙、情緒焦慮等情,有前揭病歷可稽,並未提及被告於當時有何幻視、幻聽及精神異常之情,且被告於犯後應訊時,就其係以利用整理頂樓機會,以徒手、螺絲起子,並委由友人以砂輪機分別竊取上開物品,及竊取後將之載往如舜回收場變賣換現等情,均能明確指陳,並就其所疑是否該當侵入住宅及持拿前揭物品是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為自己辯護,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故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應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前揭辯護,尚難認有據。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有協議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上訴後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依照前揭理由㈡及㈡所述,被告所辯固不可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審酌被告行為時雖屬壯年,然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故其覓職較同齡者不易;
其利用整理住家頂樓機會,以上揭方式竊取其乾姊夫之物品,雖確有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之情,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關係,及被告所持拿兇器尚非專為本案行竊所備等情,認被告之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相較於同類型犯罪輕微,另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其變賣後所獲金額,並考量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前有多次毒品,及酒駕、幫助洗錢各1次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稽,然觀諸和解書內容所載,尚難認被告已具體賠償告訴人,故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鋁窗16扇、鐵製逃生梯1個及避雷針1個,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物品,係被告受其母親指派拆卸頂樓所用工具,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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