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4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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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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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兆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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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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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祁穎思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㈢王兆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㈣楊榮輝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等人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被告三人對於犯罪之主要事實均有承認,符合自白的情形,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裁判之依據。

縱使辯護人在法律上有所主張,亦非因此否認被告自白的效力。

本件被告三人從偵查時期開始即承認自己主要或全部的犯罪事實,原審認為被告三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有違誤。

②被告三人擔任公職,服務績效良好:被告楊榮輝任職○○分局警備隊,從警31年,對國家及社會治安有重大貢獻,擔任刑警工作時曾破獲不良幫派組織獲記大功;

被告王兆雲任職○○分局○○所,從警33年,對國家社會治安有重大貢獻;

被告祁穎思擔任臺中市○○衛生所醫生兼主任,服公職滿8年8個多月,協助衛福部戒菸人數年逾500人次,曾獲頒「金所獎」之佳作及冠軍,112年3月任職○○衛生所期間,與澄清醫院簽約合作辦理居家醫療,100年底任職衛生所期間,全面多點多面向協助支援衛福部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業務,105年底在中市○○殯儀館,配合市長要求設點,支援市政府行政相驗業務。

被告等人縱有罪,但本意都是為了病人健康考量,並非貪圖私利,未獲取不當利益。

⑤被告等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接關係,且多次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乃屬接續犯,均應論以1罪。

本件非健保詐欺案件,惟原審按月計算罪數,而論以數罪,即非允洽。

綜上,請對被告等人為有利認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依上訴人等相關供述及其他案內證據調查所得,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均係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是應以「月份」作為認定被告3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較為合理,上開理由論述並無不妥。

另參以被告等人於○○衛生所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款後,見犯行未遭發覺,乃再以相同手法為之,該等不實文書之「行使」既是按月實施,則本案犯行以月份定其行為區間,自屬有據,從而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

依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所載,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雖答辯內容對於客觀事實表示承認,但辯稱並無犯意。

則原判決量刑理由記載被告等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一節,乃就上情考量被告等人於原審並未表示真誠悔悟之意思,與自始認罪願受處罰者尚有不同,就此犯後態度視為對被告等人負面之評價因素,尚非違誤。

被告告上訴後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罪數論斷及各次犯行之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等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之,法院於分別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判決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且本件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衡以本案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審理及形成量刑之心證,自無須待將來再由不同的法官、檢察官就定執行刑之部分另行聲請、審酌及判斷,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本院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等人所犯各罪,宜於本案中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妥。

爰審酌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所犯各罪之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考量其等本應藉由被告祁穎思親自看診始能開立處方藥物,卻貪圖一時之便利,任意接受親友委託或代為轉達需求,而由被告祁穎思依其所未親眼見聞之病情開立藥物,妨害健保體制,侵害社會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犯罪次數,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㈡、㈢、㈣項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且已坦承犯行,衡酌其等因便宜行事而觸犯法禁,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考量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㈡、㈢、㈣項所示之款項。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57號移併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祁穎思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及理由,業經原審退回併辦。

本件被告等人上訴後,檢察官再以相同事實及證據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惟查被告祁穎思是領取金額固定之不開業獎金,衛生所病患人數之多寡,並不會影響被告祁穎思之所得,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第六段詳為說明。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圖利對象為衛生所,然衛生所之營收歸於公庫,倘出於增加公庫營收之動機而無關乎私人利益,即難認具有刑事不法性而應予非難。

基此,尚難認被告祁穎思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述移送併辦部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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