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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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俊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兄長生病長期住院中,母親也是長期住院中(在本院審理中另稱已往生),家中經濟都要靠被告,懇請鈞長再次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能在社會工作,照顧家中兄長及母親,能給被告美沙冬治療,給被告最後一次孝順母親的機會,母親也90幾歲,如果再進監獄服刑一年六月,家中母親無人照顧,拜託法官重新給被告機會,被告真的知道錯了,要好好照顧母親及兄長,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本案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111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不到一年期間,再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③犯後坦承犯行;

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與參考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時間,侵害法益相同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二次犯罪之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案二次犯罪之法定本刑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就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且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執一方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伊本案犯罪量刑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末查被告所稱伊有患病之兄長與母親,需要伊工作賺取薪資照顧,伊母親已經90幾歲,需由伊撫養照料等語,然原審關於本案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之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節而為量定,並非毫無考量,被告此之所指,雖值同情,但仍無從採以作有利認定。

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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