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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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仲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謝仲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9號等集合住宅地下停車場,並竊取古○○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切割機2台、喜得釘瓦斯槍1支、空壓機1台、木作釘槍4支、竹桿槍2支、鋼構槍1支及藍芽喇叭1台等物。

嗣古○○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仲永(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103、104頁,原審卷第66、67、72頁),復據告訴人古○○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5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109至121頁)、現場樓梯概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入告訴人古○○之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乃專供該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該地下室停車場已然構成該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與該集合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事由: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9號、第515號、第1094號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93頁)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審酌被告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請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6 個月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件侵入住宅對人身安全危害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確實因施用毒品被定刑3年6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切割機2臺、喜得釘瓦斯槍1支、空壓機1臺、木作釘槍4支、竹桿槍2支、鋼構槍1支及藍芽喇叭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自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且並未攜帶破壞物品或工具犯罪;

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案件中,業與被害人和解,並於112年9月27日交付第一次和解金,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心,為犯罪作出補償,本件判處 有期徒刑8月,與相同案件二者落差太大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查被告本件犯行,檢察官並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工具行竊;

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係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最輕應自有期徒刑7月起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係自最低法定刑度略加,已屬從輕量處;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竊盜案件,雖係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該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所犯罪名及法定刑本即不同,且被告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和解賠償,至多僅係賠償填補他案被害人之損失,尚與本案之告訴人古○○無關。

原審於量刑上既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已詳予斟酌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是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據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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