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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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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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9、1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德瑋所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瑋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科以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諭沒收追徵,固然有所依據。

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業與被害人黃嘉文及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獲被害人等原諒,被告並確實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黃嘉文完畢,及分期給付被害人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7、73、75、77頁)可參。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全部或一部之回復,亦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仍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全部犯罪所得,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及沒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且被告並非初次竊盜,而係於先前所為之竊盜案件經查獲並論罪科刑後仍繼續從事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罹有○○症,目前仍積極求治中(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收據),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獲被害人等原諒,有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畢業,目前在○○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及其行為之密接性、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完全賠償被害人黃嘉文所受損害(5千元),及實際賠償被害人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15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被告與被害人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之調解內容,被告尚需按月給付賠償5萬元,至113年8月10日止,累計應給付金額已逾被告行竊該公司之犯罪所得(共計19萬6千元),如再宣告沒收未發還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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