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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鎮立圖書館,見BJ000K11204(年籍詳卷,下稱甲○)正欲離開,即上前與甲○搭訕,並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於同日晚間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嗨」予甲○,然甲○並未回應。
被告復於112年4月19日20時2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請問你什麼時候有時間,我約你見個面聊認識看看,你有方便嗎?」之訊息予甲○,甲○回以「不太方便,抱歉」而予拒絕。
詎被告於遭拒絕後,為追求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8時42分許,前往甲○經常出入之和美鎮立圖書館三樓自修室,見甲○果然在該自修室內讀書後,即走向甲○之左後方通道處,繼而站立於該處,持續朝甲○方向張望,並不時移動身體往甲○位置靠近,而為盯梢、守候、監視及觀察甲○行蹤之行為。
嗣甲○察覺遭左後方舉止異常之男子持續監視,遂以LINE傳送訊息向BJ000K11204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求援,請乙女儘速前來,乙女乃於同日18時55分許抵達,並陪同甲○收拾個人物品後走出該自修室,被告見狀,竟立刻尾隨甲○及乙女至樓梯轉角處,質問乙女與甲○之關係,乙女即當面斥責丙○○之行為後,會同甲○離去。
被告又持續於112年4月27日20時1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目前在上班,那我去圖書館是為了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但是你都沒發現,那因為圖書館要非常小聲。
而且旁邊還有幾個不良分子~所以我才不方便出聲,那如果你覺得沒有要認識的話你可以退賴也沒有關係,以後有遇到就當作沒有認識就好了」、「還有,我還要跟你講一下,你跟我都一樣是已經30幾歲的人了,想不到你像個媽寶一樣~弄的這麼的難看~你讓我覺得瞧不起你~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之訊息予甲○,對甲○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甲○進行干擾,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以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及指訴、乙女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4月14日其有問告訴人甲○方不方便加LINE,她有同意加其的LINE,後來約見面她說不太方便、抱歉,其也回覆她沒有關係,其還沒認識對方前經常就去圖書館自修室自習,27日那次要去圖書館三樓自修室自習,剛好巧遇她在裡面,其回想起當時她有加其的LINE,想說上前跟她打個招呼,另一方面是要找位置坐,後她就叫另外一個女生帶她回去,帶她回去走出自修室時,到走到樓梯口時因為已經走出自修室,比較方便可以講話,其問那個女生問她是她的誰;
後來她叫的那個女生斥責其一頓,其發覺既然她離開現場之後,沒有意願想要認識的話,叫她退LINE好了;
其於112年5月3日簽書面告誡時,其有請教警員怎麼辦,警員建議其直接封鎖,其於5月4日也有封鎖甲○的LINE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立圖書館,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於同日晚間20時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嗨」予甲○,然甲○並未回應。
被告復於112年4月19日20時2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請問你什麼時候有時間,我約你見個面聊認識看看,你有方便嗎?」之訊息予甲○,甲○回以「不太方便,抱歉」後,被告復於112年4月27日18時42分許至和美鎮立圖書館三樓自修室,見甲○在該自修室內,嗣甲○請乙女前來陪同甲○離開,並在樓梯轉角處,質問乙女與甲○之關係,乙女即當面斥責被告之行為後,會同甲○離去;
被告又持續於112年4月27日20時1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目前在上班,那我去圖書館是為了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但是你都沒發現,那因為圖書館要非常小聲。
而且旁邊還有幾個不良分子~所以我才不方便出聲,那如果你覺得沒有要認識的話你可以退賴也沒有關係,以後有遇到就當作沒有認識就好了」、「還有,我還要跟你講一下,你跟我都一樣是已經30幾歲的人了,想不到你像個媽寶一樣~弄的這麼的難看~你讓我覺得瞧不起你~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之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至37、81至82頁),復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LINE首頁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69至71頁)、被告之臉書資料擷圖(見偵卷第61頁)、和美鎮立圖書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提出LINE好友資料擷圖(見偵卷第85頁)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要件。
㈢經原審勘驗彰化縣和美鎮立圖書館自修室及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44秒許進入自修室後,即走到甲○所坐之位置附近,站在一旁,朝甲○觀看,並一直小碎步朝甲○作為移動,到18時10分00秒許,乙女進入自修室與甲○說話,甲○收拾物品離開自修室,被告即尾隨甲○離去;
被告並在樓梯間向甲○、乙女說話,遭乙女攔住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被告雖辯稱:其那天是要去圖書室自習,在找座位時巧遇,也沒有尾隨甲○,是剛好要離開;
其只是去圖書館找位置坐下來看手機資訊,剛好巧遇告訴人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39、57頁)。
然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該圖畫館自修室座位甚多,畫面中僅有4人使用,隨處均為空位,而被告進入自修室後,即走到甲○旁的位置,站在該處觀看甲○達10分鐘,且甲○離去,被告隨即離去,被告之舉止,顯然是要接近甲○,並於甲○離開時,尾隨甲○離開自修室。
再依甲○所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也傳LINE向甲○表示「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等語,亦可徵被告當日在自修室確係欲找甲○,被告另辯稱:其是要去圖書館自習、找座位時巧遇甲○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有於112年4月2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立圖書館內有前揭窺看甲○之舉動,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並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29頁),且依被告與甲○之LINE紀錄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甲○確有於112年4月14日加LINE,則被告因認甲○非無與其進一步認識的意思,而於當日前去向甲○打招呼,藉機認識甲○,尚與常情不悖。
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是在圖書館要找位置云云,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甲○座位旁猶豫、躊躇達10分鐘許,其行止動作表現出欲與甲○攀談,卻又不敢向前搭話之情形,此與被告事後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稱「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目前在上班,那我去圖書館是為了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但是你都沒發現,那因為圖書館要非常小聲。
…」等情尚屬大致相符。
㈤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112年4月14日那天其不是去跟甲○搭訕,只是去對她問一下而已,說其在找女生對象,想找適合的女生對象,其問她她是不是單身,她說她是單身,其就問她有沒有意願想要認識,如果有意願想要認識的話,就可以先加聯絡方式,後續再找時間聯絡,她微微笑著說有點突然,其就對她說沒有關係,看你有沒有意願,沒有關係,她回應說那先加個LINE好了,她的手伸進口袋拿出她的手機,用LINE的掃瞄加其好友,加好友之後,其只是問一下而已,不是搭訕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
而「搭訕」雖非法律用語,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在公共場所以尋找對象為由詢問甲○是否單身表示意欲交往,顯係一般人所認知之對不認識之女子搭訕無疑。
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讓被告掃其QR加其的LINE等情(見偵卷第81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甲○已於112年4月14日加LINE而處於彼此得以相互聯絡之狀態,且被告取得甲○聯絡方式後,僅有傳1句「嗨」,而未獲甲○回應,之後又傳要約甲○見面聊天,甲○回應「不太方便,抱歉」等簡短對話,已難認被告已有反覆騷擾之情事;
而甲○在提供LINE給被告後,對於被告約見,僅回覆稱「不太方便,抱歉」等語,就其語意固非無拒絕之意,然其用語禮貌含蓄,未見絕決,被告前既已表明意在認識追求,而甲○並將通訊方式留給被告,在彼等仍得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之情形下,被告揣摩解讀,懷挾希冀,誤以甲○仍予其進一步認識之機會,尚與常情不悖,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甲○斷不欲與其來往認識。
況被告猶於偵查中辨稱:甲○不退其的LINE就是糾纏不休云云(見偵卷第96頁),此等認知固令人無法認同,然亦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誤會甲○非無與其進一步與認識之意,方始藉機攀談。
而本案發生之後,尚有乙女前來協助甲○,被告知悉甲○無意與其認識,竟傳送LINE內容為「…我還要跟你講一下,你跟我都一樣是已經30幾歲的人了,想不到你像個媽寶一樣~弄的這麼的難看~你讓我覺得瞧不起你~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等語針對甲○之負面言語,並揚言對方退LINE好了、其亦無意認識甲○云云,嗣後甲○始行報警等情,亦可見被告在乙女出面質問叱責前,仍不知甲○有不欲與其來往之意願,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有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再者,甲○稱其感到恐懼害怕一節,亦僅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自習室窺視甲○之舉動,也僅有1次行為,時間非長,難認被告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反覆或持續之要件。
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傳送LINE向告訴人表明「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等情,已表明不再與告訴人接觸連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12年5月3日簽的書面告誡時,其有請教警員怎麼辦,警員建議其直接封鎖,其於5月4日也有封鎖甲○的LINE,其跟她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足佐證被告並無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之意思。
㈥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達跟蹤騷擾行為須反覆或持續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照過往父權社會對女性需表現出善良、溫柔、順服特質之期待,本案在眾目睽睽的公眾場所,被害人受限於傳統規訓,不欲撕破臉的明示拒絕,而選擇迴避衝突,採取較為婉轉即告知被告私人LINE帳號資訊之方式,希冀得以維護被告之男性自尊,同時降低當下衝突發生之可能。
故甲○雖無與被告進一步認識之想法,然「禮貌上」的告知被告自己之LINE帳號,並非不可理解,應不得就此推論甲○有與被告進一步認識之意願。
此亦可從被告取得甲○聯絡方式後,傳文字訊息「嗨」與甲○,然甲○卻選擇忽視而未予回應,惟被告不欲罷休,再次傳訊要約甲○與其見面聊天,甲○為避免被告誤會其有認識被告之意思,進而繼續糾纏不休,乃回應「不太方便,抱歉」。
被告既已收到言,甲○明確之拒絕,其至遲在讀取甲○所傳「不太方便,抱歉」之LINE訊息時,即已明白知悉甲○並無與其認識之意思。
故認原審認為甲○告知被告LINE帳號,會造成被告誤會,且甲○上揭文字訊息,難認有有明確拒絕被告之意思,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有不欲與其來往之意願部分,原審判決忽略了女性在父權社會規訓下,難在第一時間明確拒絕之無力處境,亦未慮及女性在表達意見時,社會期待其應有禮得體,且需顧慮對方顏面及內心感受之要求,原審判決認定,稍嫌速斷。
⒉被告竟未善罷干休,於於112年4月27日18時42分許,前往甲○經常出入之和美鎮立圖書館三樓自修室,見被害人果然在該自修室內讀書後,即走向甲○之左後方通道處,繼而站立於該處,持續朝甲○方向張望,並不時移動身體往甲○位置靠近,而為盯梢、守候、監視及觀察甲○行蹤之行為。
依原審勘驗圖書館自修室及樓梯間所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44秒許進入自修室後,即走到甲○所坐之位置附近,站在一旁,朝甲○觀看,並一直小碎步朝甲○座位移動,到18時10分00秒許,乙女進入自修室與被害人說話,甲○收拾物品離開自修室,被告即尾隨甲○離去。
可見被告在圖書館時不敢磊落的上前與甲○搭話,而是在旁窺探監視,想與甲○交談,卻又不敢上前搭話,正因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甲○業已明確回絕其邀約,甲○並不願意與其進一步認識或交往,故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
⒊被害人甲○在發現被告在旁窺探監視後,因心生畏懼而旋即起身離去並向乙女求援,請乙女儘速前來幫忙。
詎被告見甲○要離開自修室,竟尾隨甲○離開,並在樓梯間和前來幫忙之乙女發生言語衝突,經乙女喝叱被告後,甲○方得離去。
被告應明白其行為唐突且不當,造成甲○必須改變其當日在圖書館之行程而倉皇逃離,豈料被告未就此罷休,竟然更進一步的騷擾被害人,於當日20時1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目前在上班,那我去圖書館是為了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但是你都沒發現,那因為圖書館要非常小聲。
而且旁邊還有幾個不良分子~所以我才不方便出聲,那如果你覺得沒有要認識的話你可以退賴也沒有關係,以後有遇到就當作沒有認識就好了」、「還有,我還要跟你講一下,你跟我都一樣是已經30幾歲的人了,想不到你像個媽寶一樣~弄的這麼的難看~你讓我覺得瞧不起你~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之訊息予甲○,對甲○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
⒋被告在甲○多次以言語或行動明確表明未有與其進一步認識之意思的情況下,不願善罷干休,仍一而再、再而三的騷擾被害人,應該當與跟蹤騷擾防制法「反覆或持續」之構成要件無疑。
原審未綜合審酌父權社會規訓下女性行為之特殊狀況、被告之行為對甲○心理造成之影響及被告確係為多次反覆之行為,即驟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有對甲○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難認被告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之判斷,應屬未合,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
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
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
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
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跟蹤騷擾甲○之行為,係112年4月27日至彰化縣和美鎮立圖書館對甲○盯睄、守候、監視及觀察行蹤,暨嗣後傳送對甲○嘲弄、辱罵、貶抑之訊息。
而初識朋友彼此加LINE在目前社交場合中,尚屬尋常,縱因被告對甲○表示交往認識之意,而甲○因受限於傳統規訓,不欲撕破臉的明示拒絕,而選擇迴避衝突,採取較為婉轉方式回應,然就彼此並不認識之陌生人表示男女交往之意願時,甲○同意加入對方LINE帳號,致被告對甲○產生對方當有與其更進一步接觸連繫之期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認被告即有何騷擾告訴人之意。
被告取得甲○LINE之聯絡方式後,傳文字訊息「嗨」與甲○,然甲○未予回應,嗣112年4月19日傳訊要約甲○與其見面聊天,甲○回應「不太方便,抱歉」等語,就上開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回應過程,尚與一般人認識之初在通訊軟體對話寒暄、約同見面等應對相侔,並無特別殊異之處。
且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甲○係因過往父權社會對女性需表現出善良、溫柔、順服特質之期待等特殊狀況,始同意加入被告私人LINE帳號等情,尚屬懸揣,並無實據可佐。
⒉再依原審勘驗彰化縣和美鎮立圖書館自修室及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44秒許進入自修室後,即走到甲○所坐之位置附近,站在一旁,朝甲○觀看,並一直小碎步朝甲○作為移動,到18時10分00秒許,乙女進入自修室與甲○說話,甲○收拾物品離開自修室,被告即尾隨甲○離去;
被告並在樓梯間向甲○、乙女說話,遭乙女攔住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
就被告在場移動接近甲○之動作,堪認其非無刻意接近甲○之舉,或使甲○起疑及不快,惟上開過程起迄時間為17時58分44秒許至18時10分0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時間甚短。
且乙女應甲○之邀前來偕同甲○離開,乙女猶有斥責被告之行徑,被告嗣後復以LINE向甲○傳送訊息稱:「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目前在上班,那我去圖書館是為了因當時你有加我的賴,所以我才去找你跟你問候然後打個招呼進一步認識而已,但是你都沒發現,那因為圖書館要非常小聲。
而且旁邊還有幾個不良分子~所以我才不方便出聲,那如果你覺得沒有要認識的話你可以退賴也沒有關係,以後有遇到就當作沒有認識就好了」、「還有,我還要跟你講一下,你跟我都一樣是已經30幾歲的人了,想不到你像個媽寶一樣~弄的這麼的難看~你讓我覺得瞧不起你~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等語,被告即已表明「沒有要認識的話你可以退賴也沒有關係,以後有遇到就當作沒有認識就好了」、「你退賴好了,我也沒有想要認識你」等不欲彼此再有接觸連繫之言語,足徵被告在乙女出面並喝叱被告,被告始知悉甲○確無與被告更進一步認識之意願,亦堪認在甲○明白顯露其對被告之拒絕後,被告即放話無認識甲○之意,顯見被告對甲○尋求乙女協助、廻避與被告接觸表示不滿,惱羞成怒惡言相向,然亦稱可退LINE以後當作不認識、其沒想認識甲○等不再接觸連繫之訊息,已表明對甲○對其之反對意願之認同與接受,自難認其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而就被告舉措整體評價,尚難認係長時間、多次數、高頻率之騷擾,其行為亦無足認具有反覆或持續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開所陳,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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