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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鈺婷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鈺婷(下稱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均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於偵查中經轉介接受戒癮治療,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及積極作為,又被告有子女及姪女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於論罪科刑之理由㈢說明:「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或如前案完整案號、接續執行期間等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復於㈤之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負面評價,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因被告搭乘案外人簡敬忠駕駛之車輛,於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上前取締時,發現同車之案外人邱欽崚另案通緝中,並在該車、邱欽崚及簡敬忠身上依法扣得分屬簡敬忠及邱欽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被告在場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時,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斯時警方並無任何跡證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生合理可疑,僅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警卷第7至16頁),核與簡敬忠、邱欽崚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至35頁)相符,並有113年1月11日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累犯部分有所違誤,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亦經轉介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傳介服務通報單、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5、133頁),可見其有戒除毒品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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