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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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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景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6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案發當日尚未領得報酬,且被害人蘇○豪、賴○宏均已領回受詐騙之提款卡,無財物損失,被告參與情節顯屬輕微,可責性較低,惟原判決仍宣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再酌情減輕刑度。
又被告負擔家計責任沉重,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倘入監服刑,家庭恐陷入困局,且僅高職畢業,求職不易,目前擔任美食外送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父母親開早餐店,工作辛勞,每月要繳納房貸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家庭經濟窘迫,被告肩負家計重擔,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
此外,被告雙親因疾病纏身,健康狀況不佳,父親患有高血壓、心絞痛及癲癇症,母親亦有糖尿病、甲狀腺機能減退症及青光眼等疾病,皆需被告每日陪伴照顧。
父親先前知悉被告涉及刑案就癲癇發作,母親更是整日憂心忡忡,夜不成眠,被告心中充滿懊悔與難過,倘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經濟支柱,雙親亦乏人照料,恐將陷入困局,且一旦有坐監前科紀錄,日後謀職更加困難,前途恐將黯淡。
被告因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對於所犯過錯深感懊悔,不應該因貪圖小利而幫助詐騙人士的不法行為,爰親筆書寫悔過書1份。
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相同錯誤,願向被害人當面道歉,也願意投身社區、學校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懇請宣告緩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報酬,而至超商領取被害人蘇○豪、賴○宏寄送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資料,幸經警方即時查獲,並扣得前揭提款卡等資料,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孫先生」之指示領取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主嫌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權,案發當日亦尚未領得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蘇○豪、賴○宏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蘇○豪、賴○宏已領回其等受詐騙之提款卡,均無財物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美食外送員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曾因腦瘤手術、有時會癲癇發作;
母親患有糖尿病、甲狀腺疾病、青光眼之生活狀況,其自身患有腎結石、蕁麻疹之健康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行為態樣相同、時間接近,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顯屬輕微,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較低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提出其雙親之藥袋及手寫悔過書等件,並表示願向被害人蘇○豪、賴○宏當面道歉,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所受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2年,形式上固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他人,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至超商領取被害人蘇○豪、賴○宏寄送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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