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6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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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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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侑潔律師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仕為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邱仕因工廠經營權等紛爭,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之辦公室時,可預見其用力捶打電腦桌,將導致與該桌相連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因劇烈震動而有壞軌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捶打該工廠辦公室內之電腦桌2次,致丙○○所有放置於該桌旁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壞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該工廠員工邱○○通知丙○○後,丙○○聯繫其女邱○○調閱上開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57至36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捶打桌子沒有用力到東西損壞的程度;

那邊是兩張桌子併在一起,電腦主機和監視器主機都放在我右手邊的桌子,我是坐在兩張桌子的中間點,當時我是用右手敲打兩張桌子的中間點;

上開監視器舊的主機是我買的,告訴人丙○○未經我同意就把舊的換掉,案發當天我去工廠才看到換了新的監視器主機;

我有開啟電腦主機想看裡面的營業資料有無被刪除,因為告訴人無預警把工廠門鎖換掉,所以我才會捶桌子;

上開工廠的租金我一直付到111年6月,一直都是我在經營,桌上的電腦設備全部都是我的東西,告訴人將工廠占為己有,我實在太氣憤,去工廠時才會拍桌子洩憤;

原審開庭時廠商有作證說螢幕沒有顯示畫面、抓不到硬碟資料的原因有很多,不能說我拍桌子導致硬碟壞掉,且告訴人沒有送回原廠檢測,直接買1顆新的硬碟就說原本的是我弄壞了,然後告我毀損,我不認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一般情形,敲打桌子並不會造成相鄰其他桌子上之監視器毀損,況且該監視器主機已受到外殼之保護;

如系爭監視器主機硬碟於被告敲擊桌面當下受損,告訴人並無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甚或提供該畫面翻拍照片之可能;

本案並無法證明系爭監視器之損壞是由被告敲打桌子之行為所致,監視器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劉○○已於原審證稱:壞軌有很多原因,電壓不足也會導致等語,自不得恣意推斷系爭監視器之損壞與被告敲打桌子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縱認系爭監視器之毀損係因被告敲打桌子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故意,否則被告何不持硬質物品敲打,而僅是徒手搥打與系爭監視器相距甚遠之電腦桌等語。

經查:㈠上開工廠之監視器主機及其內硬碟均為告訴人所有,皆擺放於上開工廠辦公室內電腦桌旁,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用力捶打該電腦桌2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工廠員工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上開工廠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工廠監視器.MP4」)結果:「01:28被告疑似開啓某桌上電腦設備主機,01:34被告拉椅子坐下,01:39被告使用滑鼠並挪移鍵盤,之後持續使用滑鼠及鍵盤並看桌子之螢幕,02:28被告徒手捶打桌子一下,並站起來走出辦公室,走入工廠作業區並一邊大喊『叫警察來』等語,03:38被告返回辦公室,03:44被告看著桌上螢幕並坐下來,03:46被告開始使用滑鼠,04:05被告捶打桌子一下,並站起來走出辦公室。」

(原審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有關上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有無壞軌之情形,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監視器主機連結其螢幕後顯示「無資料」之畫面翻拍照片、其購買新硬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5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偵查中既然可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則該監視器主機應仍可儲存錄影檔案而未受損,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監視器主機是跟我女兒(即證人邱○○)一起去買的,於111年1月16日請廠商「天眼二郎」來安裝,硬碟裝在監視器主機裡,因為我的工廠不想讓被告繼續參與,被告原本可以開工廠的鎖,也有原本的監視器遠端監控,我只知道被弄壞的過程,我對電腦不是很在行,所以怎麼安裝的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早上4時許來工廠,第一時間我的員工邱○○打給我,當下我就趕快報警並聯絡我女兒用遠端即時查看監視器畫面,並把看到的影像儲存下來,我女兒馬上就傳遠端錄影的狀況給我看,我當時要趕去豐原,又老花眼看不清楚;

後來下午想要看早上的事,我的員工邱○○及我女兒發現開機沒有資料,螢幕沒有辦法看,就如同偵卷第59頁所示螢幕畫面顯示「無資料」,我女兒聯繫「天眼二郎」請教,後來「天眼二郎」說確定是壞掉了,我女兒懂電腦所以她去問,我女兒去買硬碟裝回監視器主機等語(原審卷第190至204頁)。

⒉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7或108年開始在上開工廠工作,該工廠監視器有換了2次,第1次是被告離開之後,第2次是電腦損壞時,有請邱○○幫忙處理;

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當時我跟其他員工正在疊貨,突然聽到敲打鐵皮聲,被告就出現,警告我們說東西都是他的、都不要動,後續有看到被告去我們辦公室敲打桌子,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來工廠亂,告訴人叫我趕快報警,當天下午告訴人、邱○○還有我一起在辦公室,告訴人問我們工廠監視器怎麼播放,她想看當天早上的情形,我打開發現檔案都不見了;

我會播放監視器畫面的基本操作,因為我收貨如有錯誤都會調監視器畫面查看,通常是1星期內的影像都可以看等語(原審卷第283至292頁)。

⒊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上開工廠監視器發生問題當下我有即時錄影,因為我想要趕快把它存到手機裡,當時是告訴人打給我說被告跑進去工廠,我就趕快起來看監視器影像,我看到被告在大吼大叫,有看到被告敲桌子,監視器畫面有震一下,我就趕快用遠端的方式錄下來;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到上開工廠,告訴人說想要用電腦螢幕放大看監視器影像,邱○○發現不能回放,我就馬上過去看,發現日期什麼的都沒辦法看,我就用LINE聯絡監視器廠商老闆,老闆有教我如何故障排除,後來還是讀不到硬碟,老闆就跟我說硬碟掛掉了,我說很需要監視設備,老闆就叫我去買新的硬碟,我當天下午去燦坤買新的硬碟後,老闆教我怎麼裝,我把新的硬碟裝上去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310至至315頁)。

⒋證人即上開監視器主機裝設廠商「天眼二郎」之負責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2日邱○○及丙○○打來跟我說監視器錄影無法回放,我就請她們關機重開,她們說沒辦法,我就請她們格式化,結果也不行,無法從裡面叫出任何檔案,我問她們說機器有沒有摔到,因為她們趕著要用,所以我跟她們說先去買1顆硬碟裝,當時我人在別處工作,無法第一時間過去幫她們處理;

偵卷第111至115頁所附截圖上有「遠端回放」,所以應該是使用手機軟體的頁面;

硬碟遭受撞擊而壞軌的時間不一定,我有遇過電腦硬碟遭受撞擊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壞掉的情況,上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跟電腦用的硬碟一樣,是一般傳統硬碟;

上開監視器主機硬碟無法刪除其中一段檔案,只能全部格式化,但格式化後,監視器主機連接的螢幕畫面不會顯示「無資料」,因為如果硬碟正常,主機會自動錄影,哪怕是1秒鐘或1分鐘也會有檔案,回放時就會有影像,當時我建議她們把電源線、訊號線拔掉重插,插上去後有讀到硬碟,但顯示「無資料」,我就建議她們格式化,還是沒有正常錄影,所以我就判斷上開硬碟壞軌;

她們於111年2月12日之前沒有反應過硬碟壞掉,我於當天有跟她們說要多大容量的硬碟,我當時配給她們的是4TB,市價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

後來她們換了硬碟後插上去就正常了,如果是線路沒插好,就算換硬碟也讀不到等語(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⒌綜上,有關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上開工廠辦公室時,邱○○隨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遂聯繫邱○○以手機遠端連接回放該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除查看該錄影畫面之外,亦同時儲存該錄影檔案,惟嗣後告訴人、邱○○、邱○○於當天下午一同在該辦公室嘗試以該監視器之主機連接電腦螢幕播放錄影時,發現螢幕顯示主機硬碟內無任何錄影檔案,經邱○○詢問廠商劉○○並依其指示重新開機、重新連接相關線路後仍未能讀取該監視器主機硬碟內任何檔案,故劉○○研判該監視器主機硬碟已壞軌,因邱○○表示仍急需監視器錄影,劉○○乃請其自行購買新硬碟安裝於該監視器主機內,而邱○○按照劉○○說明之硬碟容量購買新硬碟加以安裝後,該監視器主機錄影存檔功能即恢復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邱○○、邱○○、劉○○證述詳實,其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主機連結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無資料」(偵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遠端回放」(偵卷第1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顯示其等購買之硬碟型號及價格為「WD 3.5吋 4TB SATA監控系統硬碟、3090元」(偵卷第59頁)等卷證資料互核一致;

參以證人劉○○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邱○○與被告亦無仇恨糾紛,則其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即堪信屬實,被告及辯護人逕以告訴人仍可存取上開監視器主機內之錄影檔案而主張其內硬碟未受損,尚不足採。

㈢關於上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壞軌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尚有電壓不足或產品本身瑕疵等因素,且該主機未能讀取到其內硬碟之檔案亦可能係因線路連接不當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監視器主機擺放位置及線路連接之照片(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77頁),該主機係連接固定之電線,且該監視器主機系統(含其內硬碟)均係於111年1月16日甫更換及安裝,距離本件案發之111年2月12日相隔不到1個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排除係因主機老舊導致硬碟壞軌,又其內硬碟功能於本件案發前約1個月期間之運作均屬正常,業經證人邱○○、劉○○、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1至292、305、314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正常存取及播放亦可佐證此情,則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可能因電壓不足或產品本身瑕疵導致上開硬碟壞軌等語,即屬無稽。

而依上開照片顯示、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供述內容,足認上開監視器主機擺放之位置距離被告捶打桌面處相隔僅約數十公分,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捶打該處2次,由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其手臂高舉之幅度,應可判斷該2次捶打之力道非輕,參以當時監視器主機仍持續運作中,則按照現今一般硬碟運轉情況,其內硬碟發生壞軌之機率甚高。

再者,邱○○既然已依照監視器廠商之專業指示進行故障排除,其間尚有以視訊通話方式進行,此有其與劉○○之LINE聯繫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參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仍有紛爭,確實急需監視器系統能維持正常運作,告訴人之女邱○○理當謹慎按照劉○○之指示進行檢測,應不至於有錯接線路之情況。

況且,邱○○將新硬碟安裝於該監視器主機後,其錄影回放等功能均恢復正常,業經邱○○及劉○○證述明確,而於新舊硬碟裝設時,該監視器主機之電線或其他線路等狀況均無變異,益徵原本無法錄影回放之原因並非電壓不足或線路錯接等因素,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110年12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偵卷第107至108頁),被告自承有簽收該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原審卷第53頁),惟被告嗣於111年1月22日凌晨更換其與告訴人原本同住處所之門鎖,因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起訴,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683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

另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無預警更換工廠門鎖,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辦法進去工廠辦公室,所以我於本次(即111年2月12日)才會急著想看電腦,我的手機跟原本的監視器有連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發現有斷線,應該是連監視器都被更換了;

當時(即111年2月12日)進入工廠以前就有一半猜想到告訴人可能有更換工廠監視器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

又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18日在該工廠LINE群組中傳送內容為「邱仕從今天開始現在已經沒有在台南學甲虱目魚丸中部經銷處任職、工廠內所有大小事帳務請勿傳送、也請邱仕請勿擅自侵入本工廠、違者報警處理」之訊息,被告亦自承有看到該訊息(原審卷第55頁);

被告另有於111年1月30日凌晨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上開工廠(惟檢察官因認其有給付該工廠租金而無侵入之犯意),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依上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凌晨進入上開工廠辦公室前,已與告訴人有多起嚴重紛爭,為防止對方進入原先同住處所、上開工廠,均有更換門鎖之舉動,被告無法以原本鑰匙進入該工廠,亦不能再以其手機連接原先之監視器系統,其應可知悉告訴人已更換上開工廠之監視器系統,則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凌晨至該工廠辦公室時,自可預見如用力捶打電腦桌將可能毀損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監視器主機硬碟,卻仍恣意為之,可見該監視器主機硬碟毀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尚不能以被告未採取其他更激烈之毀損手段,即認其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斟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犯罪動機係因工廠經營權等紛爭而有嫌隙,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孩子(原審卷第364至365頁),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為案發現場之承租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前,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相處不睦,實際上已無共同經營工廠之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告訴人前因受被告家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且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卻為本案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同時也違反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之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等語。

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開工廠承租人是我本人,我是開被告的票去付租金,我開2年期,共24張票,票都是用被告私人戶頭的錢去付的,被告私人戶頭內的錢都是營業收入,被告也有面試過幾個員工等語(偵卷第39、78至79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曾參與經營上開工廠,即便後來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就工廠經營權互不相讓,並衍生相關民事訴訟(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電子卷宗列印本),然該等紛爭尚未經司法機關終局判斷之際,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工廠經營者,而於案發時間進入工廠內,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且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工廠內,被告進入工廠後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毀損監視器主機之硬碟,亦難認係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故本院就被告經檢察官上訴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違反保護令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對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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