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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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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亨龍(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無非告訴人楊櫻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詞,就發現本案系爭物品不見之日期不一致及證人楊櫻鶯案發當日已察覺被告有異常之舉,卻未即時質問被告,於十餘日後始發現;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郭美岑發現被告搬運系爭物品卻未即時制止,上情均有違常理為由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告訴人歷次證詞雖就枝微末節處前後陳述內容有出入,其主要內容均一致指向渠沒有授意被告取走系爭物品之意思,而告訴人請被告把投影機、100吋螢幕及喇叭等物品搬下來,至於用以放置DVD音響主機、播放器主機及音響主機之櫃子附有拉門且位置低矮,是被告自己翻出來的,被告將矮櫃內之DVD主機、播放器主機及音響主機等物搬走,踰越告訴人交辦工作之範圍。
又系爭物品對於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而言,係使用頻率較低的設備,告訴人及其職員未能即時發現遺失,尚非難以想像,以及證人郭美岑於目擊被告搬運系爭物品時,其主觀上的認知是「被告一如既往,正在從事補習班的修繕工作」,於此認知下,證人郭美岑不去制止被告搬運系爭物品,是合乎常理的。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至告訴人補習班所為拆卸並以機車載走本案整組投影設備,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得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被告一再陳明是告訴人委請伊將系爭物品拆除,說都不要了,所以將系爭物品載運清走,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否認竊盜犯行,告訴人之證言復前後不一且非明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加論述。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前一次去告訴人那裡,她也是說這台主機她不要了,你拿去(被告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這一次伊去告訴人那裡,她又這樣講,因為那是一整組的東西,拆那個等於電源線其他的東西都沒有用,所以伊幫她整理掉,就是這樣口頭的誤會,變成今天這種問題,當天告訴人回來補習班伊還有跟她講伊已經用掉了,她還說很好,十幾天過後,接到告訴人要伊還東西的電話,伊心情不好,很火大很生氣,跟她說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44、45、50、52頁),復衡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年長者,此次受告訴人委託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依告訴人之指示拆下投影設備等工作,被告已年逾70歲高齡,理解能力減退,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依照之前授收告訴人給與主機之經驗及其理解之認知方式,為告訴人拆卸並以機車載走本案整組投影設備,尚難遽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且,被告於告訴人事後向伊要回系爭東西時,雖曾對告訴人應話說賣掉了,實屬不甘被誤為賊的氣話,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已將其載走之投影設備載回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交還告訴人,告訴人雖曾表示還有投影機主機、電源延長線沒有還(原審卷第87頁),然被告則稱伊從補習班帶回來的東西,已經全部還給告訴人(原審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告訴人此次應該給被告的工資新臺幣8000元,告訴人願與被告本件造成告訴人的困擾相抵,被告亦承諾不會再跟告訴人要工資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9、51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指述一致,應可採憑,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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