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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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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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文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文崇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罪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11月16日達成調解,原審來不及斟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的恩賜等語,並提出調解書1份為據。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當。

參諸告訴人當庭表達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再延長保護令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1個00歲兒子係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前每月有捐款給家扶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亦屬偏低度之量刑。

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量處之刑尚屬公允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傷害犯行及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罪名,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6萬8千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暨認有必要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如主文第2項所示,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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