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7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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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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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應否論累犯而予加重一節表示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就被告是否屬累犯一節提起上訴,而被告是否屬累犯係關乎應否加重其刑,從而本案應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累犯之認定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已確定。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並屬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妥適(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本院認被告確屬累犯,原審未予宣示,固有微瑕,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僅屬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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