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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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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煥翔與綽號「超人」之成年人士(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超人」)、另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煥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曾○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曾○宇承租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超人」、A男自桃園市不詳地點出發,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時18分至4時1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倉儲空地(下稱本案倉儲空地),由「超人」、A男下車竊取周○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並將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再由曾煥翔取出帆布供「超人」遮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至新竹工業區某不詳地點。
二、曾煥翔與「超人」、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煥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曾○宇借用甲車,搭載「超人」及A男自桃園市不詳地點出發,於111年5月10日23時23分至翌(11)日1時44分許至本案倉儲空地,三人均下車徒手竊取周○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並將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及以帆布遮蓋後,駕車暫時駛離現場,旋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11)日1時50分許,駕車返回本案倉儲空地,下車徒手竊取周○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將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並以帆布遮蓋後,於同(11)日3時25分許駕車駛離現場,至新竹工業區某不詳地點。
三、曾煥翔與「超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煥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曾○宇借用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曾○宇承租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超人」自桃園市不詳地點出發,於111年5月14日0時15分至2時7分許,至本案倉儲空地,二人下車徒手竊取周○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將電線數捆搬至乙車車斗上並以帆布遮蓋後,駕車駛離現場,至新竹工業區某不詳地點。
四、案經周○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曾煥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搭載「超人」、A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各將重量不詳之電線數捆搬上甲車、乙車,再分別載送「超人」、A男至新竹工業區某不詳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犯行,辯稱:伊利用凌晨開車係為省油錢及不會塞車,且受「超人」委託而搬運傢俱,雖見「超人」與A男搬很多物品上車,但不知為何物,當時雖有懷疑,但見「超人」在該工廠內來去自如,又可隨意開啟工廠鐵門,便未懷疑而幫「超人」載東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超人」及A男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向其胞兄曾○宇借用甲車搭載「超人」及A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將告訴人周○榮所有之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再載往新竹某工業區,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向曾○宇借用乙車搭載「超人」,自桃園市出發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再載往新竹某工業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宇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卓熒鈺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路線圖(結合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及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擷圖、證人曾○宇提供之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被告所留字條、現場遭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行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犯行,分別與超人、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直接開車進去到工廠巷口停放,他們兩人下車將東西搬到我車上,直到『超人』告訴我將貨車的帆布拿出來,『超人』就將帆布蓋上去」等語甚詳,並有編號05、07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
依此,「超人」及A男於深夜時分,在該處將重量不明之電線數捆搬上甲車車斗,再由被告下車取出帆布,「超人」即將帆布蓋在所竊得之電線數捆上,顯見被告與「超人」及A男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超人」及A男至本案倉儲空地後,3人均下車在本案倉儲空地,將重量不明之電線數捆搬上甲車車斗,被告等人於翌(11)日1時44分許,先駕車駛離現場,旋於同(11)日1時50分許再駕駛甲車返回現場,與「超人」及A男再度在本案倉儲空地,將重量不明之電線數捆搬上甲車車斗等情,有編號13至18、24至32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
依此,被告於111年5月10日2時18分許,已與「超人」及A男在本案倉儲空地竊取重量不明之電線數捆得手,認該處無任何防盜設施,有機可趁,始於同日深夜時分,再度返回該處竊取電線數捆,且被告亦下車與「超人」、A男共同將電線搬上甲車,被告與「超人」及A男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駕駛乙車搭載「超人」,於111年5月14日0時15分至2時7分許,將乙車停放在本案倉儲空地後,推由其中一人在現場將重量不明之電線數捆搬上乙車車斗,另一人則移動至入口處把風,得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編號33至44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
依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已在本案倉儲空地竊得電線數捆得手,認該處無任何防盜設施,有機可趁,始於深夜時分,再度返回該處竊取電線數捆,推由其中1人將電線數捆搬上乙車車斗,其中1人在入口處把風,足認被告與「超人」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受「超人」所託,以每趟3000元代價幫忙搬家云云。
然查,被告與「超人」、A男均係於深夜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倉儲空地,並非商家託運、客戶收受傢俱或搬遷等活動熱絡時段,且本案倉儲空地現場未見堆置傢俱,所搬運之物品均為堆放在現場之電線數捆,而非傢俱,被告辯稱「幫忙載運傢俱,不知車斗上載運者是電線」云云,難以採信。
另就被告與「超人」所約定之報酬方面,①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1分至凌晨4時11分是我本人駕駛,『超人』還沒有將本次3000元報酬給我,111年5月10日23時22分及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1分都不是我駕駛的,應該是『超人』到我租屋處拿走貨車鑰匙開走的」云云,②及於偵訊時改稱:「我總共幫『超人』開過二趟,這二趟共6000元的車錢我還沒拿到,這二趟都是開同一台車,第二台車跟我無關,可能是『超人』到我租屋處拿走鑰匙」云云,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超人』說事後會拿給我9000元,說一天3000元,但之後沒有拿給我」云云,倘若被告受「超人」以每趟3000元代價而載送傢俱,對於駕駛趟數及報酬數額,理應不致於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超人」、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與「超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超人」及A男於111年5月11日1時44分許,在本案倉儲空地竊得電線數捆得手後,於同日1時50分許再駛回現場行竊,間隔僅約6分鐘,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論以2次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4月(先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6號將上述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且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
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為強盜、竊盜,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罪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財產權,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駕車搭載「超人」、A男前往本案倉儲空地竊取電線,實有不該,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洗錢、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積極為不實陳述,欠缺悔悟實據,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稱高職夜校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經濟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9月,併參酌其所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手段、情節類似,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車資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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