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7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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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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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8、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銘嘉(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的麥厝活動中心裡的一戶民宅前被鹿港分局第三小隊警察逮捕並毆打。

當時因警方身穿便服並且未表明是警察,但被告仍於第一時間趴在地上臉部朝下,並且手上無任何攻擊他人的物品,仍遭警方從後面持長條狀的堅硬物毆打背部及頭部數十下,之後即被帶到鹿港分局羈押1晚,隔日進行製作筆錄,因有前一日被毆打之鑒,心裡害怕不已,警方詢問多起竊盜案件是否被告所為,因再次被打受皮肉心靈之苦,迫於無奈因而承認數起竊盜是被告所為,實則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案被告如何到案供述自己的竊盜犯行等情,已經執勤員警陳述明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今日警方執行拘提、搜索扣押過程,有無用不當方式為之?)沒有」等語(見112偵13098卷第239頁),並於原審供稱「警察在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我時,沒有用威脅、也沒有恐嚇我,筆錄内容都是我自己講,書記官照實打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所以被告提出上訴狀說他如何遭到警察毆打等語,實在難以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如何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證人林世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其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加以判斷,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審以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前另有十幾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以毀越窗戶之方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間、需要照顧媽媽及洗腎的姐姐(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改詞略謂他遭到警方毆打迫於無奈因而承認犯行等語,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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