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8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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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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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秉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秉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撤銷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並無前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承認犯罪,請庭上給與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宇哲相同之刑期,使被告得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詐欺犯行,被告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即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偽以出售靈骨塔、骨灰罐等喪葬用品,藉此向告訴人王惠娟詐取250萬元得逞,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

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宇哲業已與告訴人王惠娟以各賠償1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宇哲皆有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乙情,有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卷第179至181頁、第205頁;

原審卷第197頁、第241頁、第419頁),堪認其等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王惠娟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惟其前於109年間與張春南、吳昶毅、朱 武賓、蔡昱彤等人共謀成立以詐騙為營利方式之販賣骨灰罈或內膽等物之公司,並招攬業務人員,向被害人黃秀雄等19人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該案起訴後仍於111年間再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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