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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搜尋附近使用者功能,認識代號AB000-A11045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知悉告訴人為希冀提供長期性服務以獲取收入之單親媽媽,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費用以包養告訴人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略以:我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養你,可以辦理信用卡之附卡供你使用,且我也有女兒,要與你及你女兒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包養費用且願意負擔其等母女生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7)日晚間10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218號房,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待2人性交完畢後,於同月8日凌晨0時許在回程之車內,被告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待早上載送女兒上課後,要與告訴人一起前往申辦附卡,以此搪塞安撫告訴人先行返家,告訴人自當日上午聯繫被告未果,被告亦拒絕接聽電話或支付任何性交對價費用,始知受騙,遂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案件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以每月15萬元包養,嗣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後,迄今未給付分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我每月收入約8萬5000元、年薪約120、130萬元,而與告訴人講好先包養一個月、月底我領薪水再付,如果一個月沒有辦法有男女朋友的感覺就會結算不會再繼續第二個月,至於辦附卡部分,是我與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在車上告訴人突然說要我辦副卡給她,還要我把車子、房子過戶給她,我當這只是閒聊,但告訴人在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就傳訊息給我說15萬元都給不出來、要辦附卡也沒有辦,9時30分許我看到訊息就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但被告訴人掛電話,告訴人只打一個字「滾」,10月9日有通最後一通電話,然後10月9日、10月13日、14日我都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沒有要後續的話看要多少錢我可以給她,如果是要到月底,我可以給她15萬元,告訴人都沒有回,10月18日我就接到做筆錄的通知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應主動給付全部或一部費用的說法,這個是用事後的結果來做認定,也逸脫雙方約定範圍,若立於被告的立場,如果被告先行給付全額,倘若告訴人無故不繼續履行,被告所為的給付也是屬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的不法原因,不能要求返還,故就包養契約的當事人,其實先付、後付都不能有利於某一方的保障;
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月底結算包養費用已經達成共識,是告訴人毀約在先,一再以報警等方式威脅被告應先行給付,而被告因為怕被對方仙人跳或是無端索取高額金額,才不願意馬上給付,故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自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認定,況被告與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結婚、婚後如何打算,可以說明雙方就此部分其實包涵情感因素,與一般單純只有性服務而沒有談到結婚的包養契約不同,所以不能以一般性交易的包養契約,來評價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則在這種情況下,被告認為這種關係的存續必須仰賴雙方相處有感覺,所以不會先行約定長時間的包養契約,也並未違反常理,此時被告是否有資力給付,即應以一個月15萬元作為計算,而非以15萬的倍數來認定,被告有不動產、股票及其他穩定現金收入下,超過15萬元是沒有問題的;
告訴人之指訴是希望被告能夠入罪,而其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而犯誣告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瑕疵,若無法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單憑告訴人的說詞來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0月6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搜尋附近使用者功能互加好友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5萬元包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於同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春天國際旅館218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事後被告將告訴人載返回告訴人住處,但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10年10月9日報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春天國際旅館有限公司消費紀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29至32、67至75頁、他字卷第117至120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29、33至80頁、偵字第5496號不公開卷第89至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我與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就包養的事情相約見面,後來被告就把車開到汽車旅館內,並提到每月給我15萬元沒有問題、希望與我共組家庭,如果結婚每月會給我包括小孩的生活費共10萬元等等,但包養的細節還沒有談到,被告說要我好好配合他,錢等一下就給我,我們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有問被告包養的錢何時要拿給我,被告就說他的工作要月底才領薪,我要被告先就當天的事情給我交代,看要給我1萬5千元或2萬元,也說要帶我去領錢,還答應要辦附卡給我,但卻直接載我回家,後來就拒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208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8762號卷第21至22頁、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4至216頁)。
惟: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6日至同月7日見面前之微信對話內容(見偵字第5496號不公開卷第89至99頁),二人於見面前確僅有就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15萬元達成合意,並未進一步就包養之期間、模式等,為任何協議。
⑵再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春天國際旅館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之對話如下:「(被告)穿平鞋反而會受傷是不是?(告訴人)穿平底鞋反而不舒服,因為我穿高跟鞋穿習慣了。
(被告)哦對。
(告訴人)我可以跑百米欸。
(被告)所以你出門帶妳女兒的時候穿高跟鞋?不會吧!(告訴人)恩。
(被告)真的哦!(告訴人)阿你什麼時候要辦副卡給我?(被告)阿現在晚上要去哪裡辦,可以啊?那銀行還幹嘛的啊?(告訴人)你把你現在的卡拿給我刷就好了,以後你的就是我的,我的還是我的。
(被告) 阿你不是要辦副卡?(告訴人)嗯,那明天載女兒去上課之後,我們就去辦副卡。
(被告)可以啊。
(告訴人)你什麼都馬可以,你明天幾點上班阿?」、、、「(告訴人)呃那個什麼,呃那個車子名字,你房下所有的不動產都要過戶到我的名下。
(被告)妳確定?還沒繳完貸款欸,應該是要等繳完資款再過戶到妳的名下吧。
(告訴人)對啊 ,繳完再...(被告)對啊,繳完」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20頁),可見告訴人除與被告約定上開包養費用外,另急切要求被告立即辦理附卡供其使用,甚至宣示「以後你的就是我的,我的還是我的」,被告名下之車子、不動產也都要過戶給告訴人,雖告訴人證稱這是因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推拖公司月底領薪水才能給錢,告訴人希望被告給個交代才提到辦附卡等事情,要看看被告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207、215至216頁),然此時既係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主動要求辦附卡並過戶房車等,而對於告訴人心生疑慮,難認有違事理之常。
⑶而在被告將告訴人載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月8日上午8時9分至當日晚間11時11分之微信對話如下:「(告訴人)載完了沒/要去辦附卡了沒/《電話圖示,對方已取消》/很好/已獨步回/也不接電話/我就說嘛/講什麼都好講什麼都沒問題/然後沒有存款/區區150,000拿不出來/(被告)《對方已拒絕,電話圖示》/(告訴人)滾/(被告)剛睡醒.../你都不用睡覺喔/(告訴人)你都不用再小孩嗎/你不是說你要在小孩上課/(被告)起不來,我媽載/(告訴人)慣性說謊/(被告)被榨乾/累...(告訴人)我的副卡呢/又沒話說了是不是/(被告)剛開車趕上班.../你好逼人耶/10點前要到公司啊/(告訴人)好吧就當我被騙了/麻煩你把昨天開房間的錢匯給我/《傳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電話圖示,對方已取消》《電話圖示,對方已取消》/沒關係呀,我拍你的照片/也有拍你的車/我現在就去醫院驗傷,等一下再去汽車旅館調監視/你看你是要匯款給我還是要等我去報警/超過8:30沒有回覆我就去報警/《電話圖示,對方已取消》《電話圖示,對方已取消》/《電話圖示,已拒絕》/所以」;
至於同月9日下午4時之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訊息已無任何回應,亦未見被告要求告訴人繼續履行包養關係(見偵字第5496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9頁)。
是告訴人在返家後,即於當日上午又催促被告辦理附卡之事,因被告未即時回覆、履行即數落、嘲諷被告,並揚言要驗傷、報警等語,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後告訴人完全不回應被告任何訊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法善意往來,則被告辯稱沒有辦法與告訴人繼續包養關係等語,即有所據。
⑷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
而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即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被告自106年至110年,每年薪資收入達百萬餘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月底固定領取之薪資所得約7萬至9萬之間,另於110年間名下有不動產、多檔變現容易之股票等,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投資股票明細、不動產權狀及過戶資料等(見偵續字卷第37至80、104至132頁、原審卷第53至61頁),且無論依告訴人之指訴或前開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均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事先言明包養之期間要持續幾個月,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沒有以15萬元包養告訴人之意願及能力,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有無能力「每月」支付15萬元之包養費來認定,要屬無據;
又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即要求被告要辦附卡、過戶房車、數落被告未立即照辦、揚言驗傷報警等(實際上告訴人確實於110月10月9日就報警),沒有和緩,二人包養關係自斯時起既無法繼續甚至「撕破臉」,而於該等情況之下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顧慮,事後反悔不給付告訴人15萬元包養費,即非無可能,此亦難認與常情及人性有違,無從據此即證明其行為之初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⑸至於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30日,以LINE向女網友開價稱欲以每月6萬元包養,而該女網友因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未獲被告給付該6萬元,然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名女網友於案發前有向被告表示「先不跟你收錢」等語,而難認被告係明知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須給付價金之前提下,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而仍與該名女網友發生性行為,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確定,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6頁),顯與本案案情有間,時間上亦有相當差距,無從據以被告認定此即為被告一貫誘騙女子獲取性交利益之伎倆,而作為其於本案有詐欺主觀犯意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告訴人於提供被告性服務後,因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而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此情告訴人有無涉犯誣告罪之刑責,實與本案判斷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提供性勞務之犯行無關;
且告訴人最初報案時對其在包養網站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以至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等情節始終未予以隱瞒,並提供雙方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誣指被告妨害性自主固然不法,但實未減損告訴人有關被告以包養告訴人為由引誘告訴人性交後未給付費用等指訴之憑信性,反益徵告訴人於遭逢提供性服務卻未獲付款情況下,尤其一般性交易或或俗稱「包養」之長期性性交易在我國法律上乃屬違反法律(社會秩序維護法)或違背公序良俗,民事上無契約給付請求權,權利保護確屬弱勢,告訴人不無可能是在如此困境下,為求救濟但又不諳法律始會出此下策而觸犯誣告犯行,此與一般設局陷害、仙人跳之情節有異,然原審判決首開即以告訴人涉犯誣告情事,未指明告訴人有關詐欺部分之指訴有何瑕疵,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似有違論理及公平法則;
㈡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究有無佯以每月15萬元代價包養告訴人作為誘餌,誘騙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勞務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即俗稱白嫖或騙砲)?亦即被告自始有無給付之意願?經查,依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通過被告之朋友驗證請求,與被告開始聊天時(即0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開始),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一個月多少呢?」,被告回以「是小模嗎?」、「Isugar我只配合過一個長期8萬」、「你有用Isugar嗎?」、「面熟」,之後告訴人回以「8萬我自己賺就好了」、「謝謝」,被告回以「多少可以?」告訴人稱「15_,被告回覆「好」、「可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利用微信APP互加朋友之初,即係以尋找包養對象即有對價之固定性伴侣為前提,故被告乃詢問告訴人是否使用過「Isugar」(即目前網路上知名包養網站),並稱「Isugar我只配合過一個長期8萬」等語,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該價位,提出「15」即每月15萬先包養費之要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表示接受,之後兩人才相約於翌日即110年10月7日晚上,由被告駕車前往搭載告訴人,並於當日晚間10時54分許,進入春天國際旅館房間休息,兩人隨即在該處發生性行為,足認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承諾給予每月15萬元之包養費,始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說法係屬可採;
然依被告供述暨卷附財產資料顯示,案發時被告為每月僅領取8萬餘元固定薪資之工程師,如何能長期支應每月15萬元包養費用?縱依被告事後提出其所稱當時尚有股票投資成本約3、400萬元之資料,亦顯示被告並非富商巨賈或家財萬貫,如何有資力長期給付每月15萬元與告訴人,同時又維持自己之生活及各項經常性開銷(房貸、稅金等),更何況被告甫於案發10個月前因亦是開價每月6萬元包養另一名被害人,被害人提供性勞務後,被告即避不聯繫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涉案,被告該案之後更應知所警惕,本案竟又開價15萬元包養告訴人,待告訴人履行性交勞務後,卻又藉口推託不付款項,如果被告不是抱著「反正我不付錢你又能奈我何」的心態誘騙告訴人,否則豈會如此?此已足證被告主觀上只是胡亂開價為其技倆,誘騙女子與其發生性交而已,其根本毫無給付意願;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希望告訴人履行整個月的約會再給付包養費,雙方尚未談妥交易云云,然不論是一般性交易或俗稱「包養」之長期性性交易,在我國法律上本屬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實際上性服務方並無契約給付請求權,更況從事性交易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實際上亦難藉由民事程序獲得權益保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已如前述,而現實社會從事性工作者通常也只能透過地下違法應召站經營者確保其金錢收取權,且為求確保金錢收取,通常為性行為後即須當場收付費用,本以銀貨兩訖為交易慣例,甚至事先收取金錢亦屬常見,遑論孤烏式之性工作自營者,其運作模式更是如此。
否則,苟如被告所辯,仍尚待告訴人履行整個月的性交易服務,被告滿意才給錢,若被告未給付,告訴人豈不做白工?此種說法實悖於常理;
被告為有相當年齡、智識及經驗之人,自承有多次與女網友性交易之情形,甚至於前案已有發生性交易費用未給付之情形,對於一般性交易模式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告訴人開始履行性行為之勞務後,本應當場主動給付全部或至少一部費用,詎料告訴人當場向其請求交易費用,被告竟故計重施假藉沒有帶錢、月底領薪再付等各種籍口推託,分文未付,而且不止一次如此,足見此乃為被告慣用之伎倆,主觀上其無何給付意願甚明,至告訴人之所以在案發翌日即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催促給付款項,也是因為告訴人於前日提供性服務後,當場未獲被告任何給付及被告事後推託之態度,致告訴人不得不於隔日催促被告履約,亦是合情合理,自不能倒果為因,責難本案係因告訴人催款過急所致,原審判決將本案歸責於告訴人並未約定給付時間且催款過急,並未妥當,認原判決有為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惟就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指訴,因其前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告訴,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告訴人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未參酌告訴人指訴整體內容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即逕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固難認有當,然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猶與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詐欺犯行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仍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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