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9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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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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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22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因故對甲○○心生不滿,而辱罵甲○○「舔雞八」、「畜牲」等語,以此等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事發前告訴人與其親友在我的住家、工作場合、郵局或其他公眾往來的地方持續擾亂我,告訴人把我當神經病,跟我感情不好,對我不禮貌,所以我才罵告訴人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辱罵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對我做非常非常多惡劣行為的事情,包含我是一個在家裡要打掃廁所的人,但家裡的廁所完全都是告訴人的糞便沾黏在地上;

還有就是參加藥物有很多需要指證出來的人,可是我因為這樣子有牢獄之災,所以告訴人是在維護犯罪藥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查: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25至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訪查紀錄表、關懷受理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9頁)、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認為告訴人及其親友對其所做所為令其不悅,應理性解決而非任意出言謾罵,被告捨此不為,竟於上開時、地以「舔雞八」、「畜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謂無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犯意。

再者,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能提供詳細時、地等資訊等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亦與本案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其家裡做了多少善事、其母親於111年7月11日過世前所受之醫療照顧是否受其同事影響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參加藥物之人有無違法及垃圾車收垃圾行為是否不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先前是否與人為善,及其母親是否接受完善之醫療照顧,暨參加藥物(試驗)之人有無違法、垃圾車收垃圾行為是否不當等,均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情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原為該條第3款,因該法修正後改列為第4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關於本件被告以粗鄙、羞辱之言詞「舔雞八」、「畜牲」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痛苦難堪,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已該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作業員,家中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告自陳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懷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原審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恝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不論,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殊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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