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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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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知悉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之前,在臺中市某處KTV消費後,身上已無分毫而無支付計程車乘車費用之資力,且朋友、家人未必願意為其付清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向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之陳俊達表示欲搭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致陳俊達陷於錯誤,誤認徐立運具有消費能力而同意搭載,惟①陳俊達依指示將徐立運載抵苗栗縣卓蘭鎮後,徐立運改要求前往苗栗縣大湖鎮;
②陳俊達依指示將徐立運載抵苗栗縣大湖鎮後,徐立運改要求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找朋友付車資;
③陳俊達依指示將徐立運載抵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市場找朋友未果後,徐立運改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其胞兄徐○○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陳俊達依指示將徐立運載抵徐○○住處後,徐立運告知徐○○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際車資應為2700元),央請徐○○代為支付,陳俊達就車資金額提出異議但交涉未果,無奈之下請求徐立運至少給付2500元,但徐立運拒絕支付任何車資,陳俊達始知受騙,徐立運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700元。
陳俊達在徐○○住處向徐立運請求給付車資未果,遂將徐立運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係由被告徐立運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253、334至336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KTV消費,將身上金錢盡數花費完畢後,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搭乘由告訴人陳俊達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告訴人將其先後載往苗縣卓蘭鎮、苗栗縣大湖鎮、臺中市東勢區、臺中市西屯區徐○○住處,且於到達徐○○住處後仍未給付告訴人車資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坐霸王車,我有找我哥哥幫我付計程車資,但是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徐○○在原審證述被告請他支付計程車資他都有支付,由被告在第二審提出的計程車資收據也可以佐證,徐○○於本件案發前都會協助被告支付計程車資,本案被告搭車抵達徐○○住處後,就馬上找徐○○支付計程車資,而不是一下車就逃逸無蹤,可見被告不是基於要坐霸王車的詐欺得利心態去搭告訴人的車,當時徐○○也願意支付車資,只是雙方對於車資金額有500元左右的落差,本件屬於消費糾紛,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之前,在臺中市某處KTV消費,將身上金錢盡數花費完畢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攔車並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告訴人將其先後載往苗縣卓蘭鎮、苗栗縣大湖鎮、臺中市東勢區、臺中市西屯區徐○○住處,且被告始終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車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抵達徐○○住處後,被告雖有透過該住處鐵門之門縫與徐○○進行溝通,央請徐○○代為支付計程車資,惟徐○○僅向被告詢問車資金額,並未實際進入告訴人車內查看計費表顯示金額,被告隨即向徐○○告知車資金額為2000元,告訴人認為不止此數,向被告表示「這樣太離譜了,不要讓我虧那麼多」,雙方爭執後告訴人表示不然就給付2500元,然被告與徐○○拒絕給付任何車資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當時確實有跟我哥哥說是2000元的車資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經過亦堪認定。
㈢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自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起駛,至抵達徐○○住處止,實際車資金額究竟應為多少: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大湖鎮、臺中市東勢區,至最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街00號,車資共2825元等語(偵卷第42頁),並提出所駕計程車計費表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其知悉本案積欠車資為2825元等語(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徐○○拒絕付款後,便直接將被告載往派出所,一到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便請其趕快前往拍攝計程車計費表跳表照片;
當初抵達徐○○住處時,計費表跳表金額已2700多元等情(原審卷第313、315、322至323頁),可見告訴人所提計程車計費表翻拍照片顯示之金額2825元,係包含從徐○○住處至派出所該段路程之計費金額,此部分金額自應於計算被告應支付車資金額時予以扣除。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資應該沒有2825元這麼多,我記得是大約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337頁)。
然依本院認定之前述事實經過,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抵達徐○○住處後,被告央請徐○○代為支付車資,並告知徐○○車資金額為2000元,告訴人認為不止此數,向被告表示「這樣太離譜了,不要讓我虧那麼多」,雙方爭執後告訴人表示不然就給付2500元。
可見告訴人所說2500元,並非被告實際應給付之車資金額,而是告訴人深夜駕車搭載被告四處奔波達3小時之久,最後見被告竟主張僅須支付2000元車資,告訴人一方面感到離譜,一方面希望不要虧那麼多,無奈之下才會說出2500元此一金額,亦即告訴人當時真意係請求被告至少給付2500元,以免告訴人損失過多,但仍遭被告所拒,自不得逕認本案實際車資金額即為2500元。
⒊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計程車晚間11時起有夜間加成,當時是105元起跳,每公里25元,如遇紅燈暫停等暫停時間則係每2分鐘5元等語(原審卷第319至320頁),與我國計程車通常計費標準相符,堪信屬實。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1年4月14日5時45分許將被告載至立人派出所(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以報路方式指示我駕車,都是走產業道路,沒有上高速公路;
從徐○○住處到派出所車程不到20分鐘;
在徐○○住處時的計程車計費表跳表金額已經2700多元等語(原審卷第317、319至323頁),參以告訴人抵達派出所時拍攝之計程車計費表跳表金額為2825元,若以2825元為基礎,扣除①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5時40分許臨時停車在徐○○住處附近並與被告、徐○○爭執車資金額之時間;
②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5時45分許搭載被告抵達派出所之路程;
③告訴人將計程車停放並前往派出所報案至其返回車內對計程車計費表拍照所耗時間等車程、臨停時車之計程、計時費用後,本案實際車資金額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2700元較為可採,是被告客觀上未支付分文、實際上所獲得者,即為免除給付乘車費用2700元之利益。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惟查:⒈被告於攔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已將身上錢財花費殆盡,業如前述。
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各個地點,是要請熟識之人代墊車資等語(偵卷第39頁)。
惟依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計程車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排班,當時被告招手示意要搭車,向我表示要搭車去苗栗縣卓蘭鎮,路程由被告報路,抵達苗栗縣卓蘭鎮的一條產業道路時,被告向我表示報錯路,要更改前往苗栗縣大湖鎮,於行經苗栗縣大湖鎮一條產業道路時,我覺得怪怪的,便要求被告付車資下車,被告表示要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親戚家請親戚代付車資,由被告報路前往,抵達對方家,對方表示不認識被告,不願意為被告支付車資,被告又表示要去徐○○住處,到達徐○○住處後,徐○○也表示不願意支付車資等語(偵卷第4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排頭班,被告開門說「我跟你報路,我要先去卓蘭」,到卓蘭那邊大概20分鐘,被告說他要去大湖筍子工廠,到大湖後,我說「大哥你的筍子工廠在哪邊你要報清楚」,被告說「那先不要去了,我們改去東勢」,接著到東勢菜市場那邊繞,被告說他要找他朋友,找了3、4個攤位,大家都對被告稱那個朋友不在這裡,我說「大哥我感覺你已經坐那麼久的時間了,大哥你可以確定你要在哪邊嗎」,被告稱「那你帶我回臺中市漢成街那邊」,我就載他到漢成街了,到漢成街之後,我就說「大哥目的地到了,車資可以跟你收了嗎」,他跟我說他沒錢,會請他哥哥處理,他哥哥出來不想處理,就這樣子我才帶他去立人派出所;
被告是在東勢時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沒有錢的原因,是在自由路、光復路的卡拉OK店、酒店發小費發完了;
被告是直接說他沒有錢了,沒有錢可以給我;
在大湖產業道路時,我就有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被告向我說「有」,後來我就沒有再問了,因為我們跑計程車幾乎不會跟客人問「大哥、大姐你身上有沒有帶錢,沒有人在問這個的」,因為上車就是默示同意下車時要付錢,我們不可能跑計程車都問客人有沒有帶錢,沒有司機這樣問的;
到東勢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親戚在那裡,要請親戚代付車資,被告說他有親戚跟朋友在那邊,他有去問菜市場攤販,我在旁邊看,有的不理他,他就說不然我們回臺中了,沒有找到被告認識的人,也沒有人幫他付車錢,最後才到被告哥哥家,徐○○沒有說他願意付錢;
從到苗栗縣卓蘭鎮開始,都是由被告報路,沒有固定的地址,被告說去東勢果菜市場早市,是為了要找朋友拿錢,要交付車資給我,被告有下車到我對面的菜市場攤販去問,我在外面看他有沒有跑掉,但都沒有人要理,他就跑回來說「運將我們回去臺中市」;
我是從大湖往東勢的路上向被告請求先給付訂金,因為那時已經跳表1000多元,被告說他身上沒錢,因為他發小費都發完了,他很明確地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叫我載他到漢成街,就有說那是他哥哥的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10至319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除有事先特別約定外,計程車係按表計價方式提供載送服務,乘客招攬計程車,並上車接受司機為其提供駕車服務,過程中雖未事先以口頭或文字,向服務提供者表達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或能力,依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與常態,乘客進入計程車內,並指定所欲前往地點,即可推知該名乘客係有支付對價享受他方提供服務之默示表示,駕駛亦係基於乘客下車時即應支付車資此一前提,始同意提供載客服務。
被告於上車時既隱匿其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卻要求告訴人將其載往苗栗縣卓蘭鎮,抵達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後,再要求告訴人驅車前去苗栗縣大湖鎮,直至到達苗栗縣大湖鎮,或往赴臺中市東勢區的路程中,始告知告訴人其身上並無錢財,需由其親友協助付款,但直至其向告訴人表達要前往徐○○住處前,均無特別提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等地點後,具體何人會協助其付款,甚至到達臺中市東勢區等處後,雖有試圖尋覓為其繳納車資之人,然皆未找到被告認識且願意幫助其給付乘車費用之人。
如被告係欲委由第三人付款,至少應確有該第三人存在,且該第三人有為被告支付車資之可能性,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除於臺中市東勢區時有說出其胞兄之身分及住址外,被告均未陳明其餘「親友」之姓名及住址,倘真有其人,亦難認該人有為被告支付車資之意思。
遑論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理應要求計程車司機先暫停路邊,待聯繫妥當後始繼續行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未見有何確認正確地址之舉動,反而指示告訴人一再變更地點,此顯與常情相違,堪認除徐○○以外,實際上並無被告所指可為其代付計程車資之「親友」存在,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至於告訴人就其係在苗栗縣大湖鎮,或是臺中市東勢區,抑或係在苗栗縣大湖鎮往臺中市東勢區時,向被告確認有無資力可給付乘車費用一事,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然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差誤情形,且告訴人前後所述①搭載被告之經過、②向被告確認身上有無帶錢、③被告表示有親友會協助付款,請告訴人將被告載往各地點等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應可採信,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其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有飲酒(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2、33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之後,他的精神狀況正常,還抽菸、吃檳榔,他沒有喝醉酒,是正常打開門說「運將你好,苗栗卓蘭要跑嗎?」是正常客人會講的話;
被告上車的時候我沒有聞到酒味等語(原審卷第311、317頁),與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說要付2000元的車資時,他的意識狀況正常,我也沒聞到酒味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2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車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自理等通常需親友攙扶下車、協助向搭載其返家的司機付款,或無法自行表達支付能力及意願之狀態。
又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提出被告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免役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清海醫院門診收據、領藥單、約診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9至90、229、231頁),但證人徐○○亦證稱:被告瞭解出去購物消費、搭車等需要付錢,不然被告怎麼會來找我付錢等語(原審卷第332頁),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知悉飲食消費若未付錢即先享受成果,是不合理、不可以這樣、應該要付錢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我當天身上有5、6千元,去KTV喝酒、發小費花光了等語(原審卷第338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並未影響其社會生活常情之認知,其於本案仍執意搭上告訴人所駕駛營運的計程車,依前揭說明,應可合理論斷被告係有意隱匿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之事實,卻要求告訴人搭載其至指定地點,此一同意消費之默示舉動,呈現出一般人可得推知被告有意付款之客觀狀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載送服務,且嗣後被告確未給付任何車資,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未支付計程車資給告訴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⒊被告雖有在臺中市東勢區指示告訴人驅車前往徐○○住處,央請徐○○代為支付車資2000元給告訴人,然告訴人對該金額表示不能接受,業如前述。
但查,被告抵達臺中市東勢區「前」或未言及其有意請第三人代為付款,或誆稱有不詳之親友要為其支付車資,其乘坐告訴人所駕計程車時,詐欺行為即已著手,計程車起駛後,計程車計費表便開始跳表計價,被告亦開始享受乘坐計程車至其指定目的地過程之利益,其本應按照該計費表所顯示之金額付款,是該計費表開始跳表時,被告詐欺犯行當已既遂,縱然被告抵達臺中市東勢區「後」始提及有意請徐○○代付款項,最終也試圖向徐○○請款,仍無解於被告前於攔搭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際,身上並無現金復無支付車資意願,而詐取告訴人載送服務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家人並無出借金錢或代為償還債務之義務,友人亦未必有能力或意願借款或為其償債,被告仍執意以先享受後再籌錢之心態為上開行為,其隱瞞自己於消費前實際上並無資力,或尚未確定有支付能力等重要資訊,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屬明確。
⒋證人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搭乘計程車沒有付錢的狀況,先前我都有幫被告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6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1年3月24日車資為5800元之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49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賺錢,沒有收入,沒有辦法支付,都是給政府養;
我沒有錢,我哥哥有時候會幫我付錢,有時候不會,要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知悉自己無支付能力而仍攔車享受搭乘之利益在先,再設法尋找財源為自己代付車資在後,且其知悉徐○○未必願意幫忙支付本案計程車資,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單憑徐○○先前曾有為被告清償車資之經驗,遽認被告於本案即不具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
前案嗣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806號裁定,與被告另案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2月5日確定(本院卷第69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前案徒刑既已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故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名、手段及犯罪情節固與本案有所不同,惟俱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到8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為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自屬正當。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招攔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要求搭載其前往指定目的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相關工作,按件計酬,如有上班則以日薪1500元計,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原審卷第340頁),及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復曾因精神病免役,亦有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治療之紀錄(原審卷第89至90、195、229至231頁身心障礙手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免役證明書影本、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清海醫院門診收據、領藥單、約診單影本)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其他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復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等同車資2700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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