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256,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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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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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8行關於「王軍進及李泰龍以上開方式竊佔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42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798平方公尺、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658平方公尺,合計竊佔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共2,084平方公尺」之記載,補充為「王軍進及李泰龍以上開方式竊佔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424平方公尺(鐵絲網圍籬內庭院〈草皮地、花木〉)、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798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通道、草皮地、花木〉)、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鐵絲網圍籬內庭院〈水池、草皮地、花木〉)、下土城段000地號土地658平方公尺(鐵絲網圍籬內庭院〈水泥地、草皮地、花木〉),合計竊佔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共2,084平方公尺」,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案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周圍為國有地,不代表被告知悉王雍皓交付之民宿及周圍庭園有占用情事,重點在於王雍晧並未告知交付土地之哪些區域占用國有土地,占用位置為何?000地號實際界線為何?且若依王軍進所述:「我有指給李泰龍說周邊都是國有地,我還沒有承租不要去動它」等語,其傳遞之概念係目前已使用如種植植栽、鋪設道路範圍,都是合法購得,植栽範圍外是國有地尚未承租,不要動它,則被告依王軍進使用現況整修、設置水池,主觀上有何竊占國有地之故意?且被告並未擴充面積;

㈡原審既認定被告於民宿點交時並未參與,僅有委託蘇姓、卓姓仲介在場協助點交,則在未實際丈量土地範圍,且點交時並未有任何地籍圖情況下,殊難想像王雍晧有辦法確切告知蘇姓、卓姓仲介點交之區域何處涉及占用國有地,遑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蘇姓、卓姓仲介,有將王雍皓之陳述具體轉述予被告知悉,原審逕採用證人王雍皓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軍進、王雍皓之證述,以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之航照影像、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圖、土地勘清償表(勘清查後)(勘查日期:104年3月19日、4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勘查日期:108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3建號建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7920號函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勘查資料(含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占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證人即代書黃瑞華之證述何以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均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王軍進於原審作證時,確認其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日有約李泰龍去現場,才知道是買賣,有跟他說現場使用的地是1300多坪,但是買的只有772坪,有跟李泰龍說是國有地,不要動;

有說國有地距離我的土地,最近的地方是1公尺半等語,均屬實在,並表示其106年10月2日在現場,是以房東身分跟李泰龍談話,因為他如果動的話房東有責任,要幫我兒子盡一下房東責任等語。

依王軍進上開所述,其既係擔心房東有法律責任,自需告知當時占用之實況,始有意義,被告上訴主張其認知王軍進傳遞之概念,係目前已使用之種植植栽、鋪設道路範圍,都是合法購得,植栽範圍外是未承租之國有地云云,係有意曲解其意。

況證人王雍皓於原審亦證稱:在簽買賣合約當時有討論到周圍有涉及到國有土地,我跟李泰龍講附近有一些國有土地,有大約把國有土地的範圍跟李泰龍講,就我知道的範圍,我有跟李泰龍說哪些是契約上地號000號跟「彩明樓」民宿的範圍,也有跟李泰龍到農舍現場走一圈,當時有跟李泰龍講使用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地等語,而被告與王雍皓係於106年8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25日提前交屋,有其間買賣契約書、提前交屋切結書可參(偵34953卷第3989-96頁),可知被告於王軍進106年10月2日告知上情前,早已自王雍皓處得知「彩明樓」民宿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並經現場指明,則其於106年10月2日至現場,經王軍進再次告知上情後,竟仍花費1千400萬元整理系爭土地,沿「彩明樓」民宿兩側水溝邊設置鐵絲網圍籬,於相鄰土地上建築圍牆設置鐵門,並於圍牆、圍籬所包圍之土地上種植草皮、花木,並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顯然有意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具繼續性,縱其並未擴充占用之面積,仍屬新占用行為,且其主觀上有竊占之犯意,亦屬明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已自證人王雍皓處得知「彩明樓」民宿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並經現場指明,業如前述,是本案嗣後點交時,雖係由蘇姓、卓姓仲介在場協助點交,則其2人是否有將王雍皓點交時之陳述,具體轉述予被告知悉,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上訴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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