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1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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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與戴○○因傷害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88號)而經移送臺中地院調解,詎陳忠和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對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之該調解程序中,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地院調解室內,對戴○○以臺語出言恫稱「你若是進去做新收的,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等語(下稱本案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致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戴○○之安全。

嗣經戴○○於同年12月9日檢具相關證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調解程序中對告訴人戴○○有為本案言詞等事實(見偵卷第28、29、135、136頁,原審卷第63至65、103、104、170頁,本院卷第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言詞只是我情緒上用語,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本案言詞附有告訴人入監執行為條件,而一般常情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等罪大多可易科罰金,斷然不可能有入監執行之情形,不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尚不構成恐嚇罪;

告訴人聽聞本案言詞後,當下並沒有離開現場,又係經其家人提及本案言詞應該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於案發將近1個半月後之110年12月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上開調解程序時間長達20分之久,卷附錄音錄影檔案時長卻僅短短8秒,能否完整呈現、證明上開調解情形,是很大的疑問;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紛爭及訴訟,證人戴○○所為陳述,證明力要有所折扣,不能僅以該陳述及卷附錄音錄影檔案證明被告有罪。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調解程序中對告訴人戴○○有為本案言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戴○○、證人即於案發時地陪同被告之蕭○○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0、135頁,原審卷第151至163頁),復有上開傷害等案件相關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判決書)、臺中地檢署勘查報告、原審勘驗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9至53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言詞只是我情緒上用語,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偵訊中供承:我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我的意思是他進去關會被人修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案發時說「你若是進去做新收的」意指「告訴人若入監服刑」、「給你處理」意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被告固又辯稱:不是我要處理告訴人,我意思是告訴人如果這麼不知悔改,進去關也會被人修理云云,惟被告案發時既向告訴人揚言:「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等語,顯指被告將委由他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三)被告又辯稱:該言詞附有告訴人入監執行為條件,而一般常情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等罪大多可易科罰金,斷然不可能有入監執行之情形,不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尚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惟即便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等罪得易科罰金,然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服刑之人所在多有,尚難認未因此而生任何危險;

且依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一開始希望賠償1萬元,後來1萬、1萬加,加到3萬時我就說沒辦法了,如果沒有錢付只能進去關,被告就為本案言詞(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之情形下,順勢預告「若調解不成立,將來入監後之惡害」以恐嚇告訴人,藉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高和解金額,自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聽聞本案言詞後,當下並沒有離開現場,又係經其家人提及本案言詞應該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於案發將近1個半月後之110年12月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1.證人戴○○於111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聽了被告講出本案言詞,我記得當時被告意思是我進去的話會找新收房的人處理我,因而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

復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中證稱:前揭調解當下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我沒有錢付,只能進去監獄關,聽被告說要另外交代人處理我,我會感到害怕,這誰不會怕;

我的理解是,我若入獄服刑,被告會叫人在獄中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2、163頁),可證告訴人聽聞本案言詞後,明確理解該等言詞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且因而心生畏懼。

2.況①被告於原審以111年7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供承:被告、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當日之言論內容均屬激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復於111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當日就調解金額爭執很激烈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②證人戴○○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調解之氣氛一開始是平和的,但是到後面因為調解金額談不攏,氣氛是有稍微激烈,是被告這方比較激烈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③證人蕭○○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全程參與前揭調解過程;

前揭調解當下是就調解金額談不攏,一開始是平和,後來因為戴○○先生有講要嘛外面撨(臺語,音「tshiâu」,商討、商議之意),後面就發生爭執衝突;

被告是在有衝突之後,才講出本案言詞等語(見易卷第152、153頁),可見被告講出本案言詞時,前揭調解之氣氛已因雙方談不攏調解金額而轉為激烈,告訴人於此等針鋒相對之情境下,擔憂調解不成立可能致其因上開傷害等案件而入獄服刑,與諸多受刑人共同生活於封閉之環境,面對被告揚言「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等語,畏懼之心自當油然而生,足以佐證證人戴○○上開「覺得害怕」等證述與事實相符。

3.按一般人面對威脅,基於自尊而不甘示弱、故作鎮定姿態者,並非罕見,與內心畏懼並不相衝突;

而告訴人是否立即離開現場、是否立即提起告訴,亦與是否畏懼無必然關聯,未可一概而論。

其中「未即離開現場」之原因所在多有,如:因另有要事需留在現場處理、認為立即離開現場無阻於將來惡害之發生等,此觀證人蕭○○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出本案言詞後,前揭調解程序還繼續進行,調解委員好像有先請告訴人及其母親留在調解室跟他講一下,從中協調此事,我與被告先出調解室等待,後來調解委員請我們進去,調解委員表示今天調解不成立,雙方才各自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

被告亦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調解委員之所以請我與蕭○○先出去,是說要再跟告訴人談調解金額的問題,表示希望告訴人這邊是不是能夠再提高一些,調解委員希望我們能夠分開讓他做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調解程序未結束及調解委員要求分別溝通調解金額而繼續留在現場,況被告係預告「若調解不成立,將來入監後之惡害」以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繼續留在現場參與調解程序等情適堪佐證告訴人因畏懼將來入監遭加害,乃把握最後成立調解之機會,不敢任意離去致調解程序終止,使被告預告之惡害實際發生,自不得以「未即離開現場」遽認告訴人心無畏懼。

至於「未立即提起告訴」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告訴人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本得自由決定何時提起告訴,尚難以何時提起告訴認定其於被告「行為時」有無心生畏懼;

況上開傷害等案件判決之判決日係110年11月18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日係110年12月9日,有該判決、告訴人本案告訴狀暨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6、49至53頁),告訴人待上開傷害等案件告一段落後,始提起本案告訴,亦在情理之中,自不得以「未立即提起告訴」即認告訴人心無畏懼。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調解程序時間長達20分之久,卷附錄音錄影檔案時長卻僅短短8秒,能否完整呈現、證明上開調解情形,是很大的疑問;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紛爭及訴訟,證人戴○○所為陳述,證明力要有所折扣,不能僅以該陳述及卷附錄音錄影檔案證明被告有罪云云,然被告口出本案言詞之脈絡、情境,除有證人戴○○之證述、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在卷可稽外,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已綜合論列如上,足見本院並非僅據證人戴○○之證述、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自由法益與前案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另案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場合(於法院調解程序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Uber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稱『若是』進去做新收的,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則被告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告訴人最終是否會入監執行,且告訴人所涉之罪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依一般常情,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大多為拘役或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並可易科罰金,斷然不可能有人監執行之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並未使告訴人因被告該等言語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不構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道路前時,因不滿被告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而在車內拉扯被告,被告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因之心生不滿,亦跟隨下車,徒手出拳毆打被告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被告身體,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並在上開地點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始有後續之調解程序,且依證人蕭○○證稱「…當天調解程序進行有超過20分鐘,當天調解是談不攏,後來因為告訴人有說到要嗎外面喬,後面就發生爭執,當天一開始氣氛是平和的,是後來告訴人講那些話之後才有衝突,被告說『你若是進去做新收的,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等語時,是在被吿和告訴人有衝突後,被吿才說出這些話」,顯見雙方係先有衝突後,被告方有本案言詞,並非告訴人一到現場,被告立即出言恫嚇告訴人,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顯有疑問。另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他人當面恐嚇而心生畏怖時之正常反應,應當會害怕、退卻,並立即馬上離開現場,不敢再與對方有激烈之言語衝突,以免激怒對方,致生危害個人安全之憾事,惟告訴人於聽聞系爭言論後,既未令人感受到其有因害怕而退卻之表情、言語,或立即離開現場,相反地,告訴人仍繼續停留在現場與調解委員溝通,絲毫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詞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而告訴人卻遲至110年12月9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如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遭受他人當面恐嚇而心生畏怖時之正常反應,應當會害怕、退卻,並「立即」向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惟告訴人卻相隔將近一個半月之久始提起告訴,顯見告訴人於聽聞系爭言論後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感覺,是被告自未該當恐嚇罪。再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糾紛,告訴人在調解程序面對被告求償時,或許早已承受相當程度之負面情緒,又衡情每個人面臨壓力或負面情緒所產生之反應本有所不同,可能是焦慮、憤怒、憂鬱或害怕,此受個人的體質、性格、過去經驗等因素影響,故負面情緒或壓力反應本即因人而異,此或許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或因該糾紛產生恐慌、焦慮、憤怒等急性壓力反應,然既被告上開行為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恐嚇行為,自不得倒果為因,逕認被告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案發時既向告訴人揚言:「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等語,顯指被告將委由他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已非單純之情緒上用語,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即便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等罪得易科罰金,然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服刑之人所在多有,尚難認未因此而生任何危險,且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之情形下,順勢預告「若調解不成立,將來入監後之惡害」以恐嚇告訴人,藉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高和解金額,自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另告訴人繼續留在現場參與調解程序等情適堪佐證告訴人因畏懼將來入監遭加害,乃把握最後成立調解之機會,不敢任意離去致調解程序終止,使被告預告之惡害實際發生,自不得以「未即離開現場」遽認告訴人心無畏懼;至於「未立即提起告訴」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告訴人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本得自由決定何時提起告訴,尚難以告訴人未及時提出告訴即認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生畏懼等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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