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18,202309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均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
第二審駁回量刑上訴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均孟所犯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均孟(下稱上訴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判決(共6罪,即判決附表一部分),而駁回其第二審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依上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前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