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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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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2、22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誤,也願接受處罰,此段期間僅能委由父母照顧其5歲之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以便早日回家,照顧女兒及父母,不再讓他們失望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學長學妹關係,竟以靈體纏身需作法事為由脅迫告訴人單獨至汽車旅館,又無視告訴人於密閉旅館空間內孤立無助,再脅迫告訴人行脫去衣物等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而生心理難堪之陰影,足見自我法治觀念薄弱,雖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犯後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市場工作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詢問告訴人有無和解機會(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依被告請求而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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