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5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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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原名黃○○)於民國108年8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因有糾紛爭執,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丙○○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因戊○○要離開上址,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眼鏡行上班,而丙○○不同意戊○○離開,遂出手拉扯戊○○,嗣並強拉戊○○上車,將戊○○載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03室與丙○○當時居住處內。

嗣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居住處,再次拉扯戊○○,阻擋戊○○離開至前開○○眼鏡行上班(戊○○因前開拉扯致身體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害,惟傷害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戊○○並未提出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戊○○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戊○○及證人丁○○、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未指摘其等於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戊○○及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具結作證,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併將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告訴人戊○○及證人丁○○、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當日下午3時許,我與告訴人正在溝通關於告訴人是否要再去○○眼鏡行打工之事,因當時與告訴人溝通數次皆無結果,我希望告訴人能直接辭掉○○眼鏡行的工作;

告訴人情緒突然大失控,一心想往美髮店的大門衝出去;

我並沒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係告訴人自己先從美髮店的大門離開;

②當日下午5時許,我仍在美髮店上班,我與告訴人沒有再回租屋處,我直接從美髮店開車載告訴人去彰化上班,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係正當防衛,因告訴人被我分手後,不甘願想挽回被拒,所以才報復告我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拉扯受傷,並限制其離開上開美髮店及豐原區居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97至199頁、209至213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

此核與證人即美髮店員工丁○○、證人即○○眼鏡行老闆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1至213頁、第248至249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8月6日晚間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見他卷第33至45頁、47頁、原審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有據。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本院當庭令其提出並開啟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該手機內仍留存有上開其與告訴人前開以LINE聯繫相同內容之通聯資料及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將該LINE通聯資料及照片拍照影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認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LINE通聯資料及照片應屬實在。

至被告抗辯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晚間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事後經偽造的云云,除空言否認外,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自承:當天我們有爭執並拉扯,但是聲請人拿鏡子打我、衣架還戳到我眼睛,可能拉扯過程中有拉傷她等語(見他卷第185頁)。

審酌該供述為被告於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在法官面前意志自由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又該段供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應較符合事實。

堪認被告於同年8月6日間確有對告訴人以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被告雖辯解:其未拉扯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云云。

惟因,本件係被告先出手阻止告訴人離開,雙方始發生爭執,倘被告一開始未阻止告訴人離去,就不會發生告訴人抗拒及雙方拉扯之情事,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前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其經營之美髮店及○○眼鏡行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用以證明被告於當日並未再返回租屋處,且係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彰化上班。

惟其此項聲請,除部分與本案無甚關聯外,且依實務經驗,該其間之錄影當時既未留存,一般均已逾監視錄影保存期間,爰不予調取。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經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曾同居(見他卷第250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難以完全切割、且方法、目的、手段相同,對象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叁、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分論併罰而論以二罪,而非以接續犯,就被告之犯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否認有為本件犯行,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素行,暨被告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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