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84,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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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傳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傳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傳頴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被註銷,惟其又欲使用該車,為躲避警方查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路旁,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固定鉗等物(未扣案),竊取胡錫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已遭註銷,下稱本車)。

嗣賴傳穎於111年7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懸掛其所竊得車牌2面之本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扳手、固定鉗等物將懸掛在被害人胡錫煌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拆下,改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一開始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車牌是為了要去新竹工作,等工作檔期結束後,即會將車牌掛回去,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使用竊盜,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持扳手、固定鉗等物竊取本案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改懸掛在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翌日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兩面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43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

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錫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現場與查獲照片共4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9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9310號函所附被害人胡錫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遺失案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

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又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路旁持板手、固定鉗等拆卸被害人胡錫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後,即將該車牌2面改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該改懸掛其所拆卸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而查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其以扳手及固定鉗等竊取被害人胡錫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胡錫煌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其事後亦未歸還所竊取之車牌,而係因其駕駛改懸掛所竊得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而查獲,顯非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是以被告所為顯係竊盜,而與使用竊盜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使用竊盜,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固定鉗,係金屬物品製成,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過失傷害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案過失傷害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本件被告並無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所為係使用竊盜,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雖無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惟原判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既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扳手、固定鉗等竊取本案車牌兩面,改懸掛在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與其前科素行等,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2面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扣案並繳回監理單位,經被害人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頁),顯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亦徒增程序勞費,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竊取本案車牌之扳手、固定鉗未經扣案,亦查無現仍在被告控制中,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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