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0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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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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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2、3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順涼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戊○○(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與被告係國小同學、當時有在代表會主席甲○○女兒設立之服務處擔任才藝老師、知道被告於民國86年底考上校長、才藝班教室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乙○○立委一個辦事處的服務處等情,雖證稱:「(問:你那個時候是否去跟李順涼討論有關,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這不關我的事。」

、「(問:你沒有去特別關心?)當然了。」

、「(問:所以李順涼也沒有來問你,有關他以後要校長分發的事情?)怎麼可能問我,我一個小小老師,怎麼會問我。」

、「(問:當初李順涼考上校長以後,是否跟他說過,有人跟你講,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決定李順涼校長分發,是否有這件事?)沒有。」

等語,惟戊○○於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其在代表會主席女兒開立之美術班教課,旁邊有立委服務處,很多地方政治人物都會過去,當時被告剛考上校長,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過去問看看等情,故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分發校長一事漠不關心,不曾過問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拜訪戊○○繪畫老師即案外人丙○○(下逕稱其名),丙○○提到戊○○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前來拜訪,表示被告曾要求其去作證,但其不敢說,足證戊○○係因住在丁○○住處附近,又害怕當地乙○○之惡勢力,而不敢說實話,並不表示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為杜撰。

被告在節目所陳述其派任校長之親身經歷,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未悖於客觀事證,而丁○○當時身為臺中縣議長秘書,竟透過戊○○轉述幫忙派任校長要花錢處理,此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事實,確信其為真實,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乃意見之表達,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屬合理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就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北移之爭議,屬於施政範圍,被告於廣播節目所為之言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於與公共利益有關,對於公益辯論之貢獻度較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

於偵查中已有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等人(下均逕稱其名)到庭證述,顯見被告確實係耳聞許多人針對此議題為討論,且當時亦有民意代表在討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爭議之新聞資料,被告所述言論並非毫無所本、無的放矢,亦無跳脫上開證人所轉述之内容,應認被告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且被告於廣播節目之言論中,有使用「合理懷疑」、「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等語句,而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留,並非肯定句,故被告僅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捷運藍線B1站北移)為合理懷疑之言論發言,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固然成立誹謗罪,然被告利用具強大、廣泛流通性媒體散布不實言論,造成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迅速、普遍的散布,且該節目迄今仍在反覆地播放,加之所散布之不實事項為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涉犯貪污重罪、索求賄賂之社會所極為厭惡之事,可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對丁○○名譽破壞甚鉅,而其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調解時更是辱罵丁○○,無和解之意,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所散布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過程,早已有相關之法院確定判決存在,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稱對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一事知之甚詳,就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既經過法院審理,且已有確定判決,則被告自應依照確定判決內容進行散布,方屬合理正確,然被告於散布時不僅隱匿有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其散布內容亦與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不符,且在散布時作出「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抽象評價語句,可見被告自始即存在妨害告訴名譽犯意甚明,所散布內容與事實完全不同,顯屬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散布不符客觀真實之內容,傳播不實資訊。

再者,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固然可受公評之事,然相關過程不僅可受公評,並且先前也受到法院審理並有判決,且相關審理過程中,相關當事人均有到場表示意見。

試想:民主國家中,對已受法院判決之事件進行評論固屬常態,然而評論前自應詳細審酌法院判決理由,且本於判決內容為之,而被告先是隱匿相關事件已有法院判決之事實,於評論時更是毫無審酌判決理由、內容,就以「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語評論告訴人之行為。

何況,「烏龍踅桌」意指「在做人處事當中故意將事實扭曲,將因果倒置,借用權勢、利用時勢從中獲取利益的人」,被告先前隱匿已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又散布不符合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後更以「烏龍踅桌」評論,顯然超過合理評論範圍,而屬惡意扭曲事實之不實言論。

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不合之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發表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言論前,是否踐行合理查證之程序?主觀上是否欠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不具真實惡意,而屬不罰之情形?茲分敘如下: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坦承在「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載與丁○○有關之事實、「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及戊○○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表示其認識丁○○、可代為委請丁○○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以及向被告轉達丁○○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等情,認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指摘為真實,且被告所述有關丁○○曾向戊○○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一事係被告自戊○○處聽聞而來,並非丁○○親自當面向被告表示,真實性本即存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單憑證人即臺中縣縣長辛○○(下逕稱其名)曾向其表示很多民意代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都需要陳情人支付金錢,以及空泛陳稱尚有其他人曾向其表示要當校長就是要支付金錢等節,即率然在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之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中加以傳述,自難認被告係經善意篩選、履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該等言論,而認定被告具有以此方式毀損丁○○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並對辛○○所述被告曾於其擔任臺中縣縣長期間,向其提及有一位林姓議長秘書對外表示要當校長需要支付金錢,以及其回應被告該要求支付金錢之行為符合當時國民黨之政治文化等情,如何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⒉被告上訴雖指摘戊○○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主張其所述有關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一事乃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綜合戊○○於原審所述、戊○○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述及被告與丙○○之錄音光碟,可認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欠缺誹謗之故意,且係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任何詞語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或評論,自非主觀意見之表達,乃係一客觀事實之陳述,自無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指摘,恐有誤會。

而此部分既係客觀事實之陳述,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審究者乃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

查,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瞭解被告,他在大概86年底的時候有考上國小校長,這件事情你清楚?)知道。」

、「(問:你知道他是透過遴選還是透過考試考上的校長職位?)當時應該都是考試的。」

、「(問:被告李順涼他在考完考上校長之後,你曾經在學校跟他說,有一位顏議長的林秘書可以幫忙派任校長這件事情?)沒有。」

、「(問:你有印象說,針對派任校長的時候是需要花費金錢,林秘書轉達給你說,如果要派任校長的話,需要花費費用?)沒有。

我覺得我是一個小小老師,我怎麼會去管這件事?」、「(問:你是否知道丁○○在那個時候是擔任顏議員的助理、秘書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上課的才藝班的教室的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乙○○立委的一個辦事處的服務處,我大概知道有印象就是這樣子。」

、「(問:當初你是怎麼知道,被告李順涼先生有考上校長?)學校都會知道,就會有一個像紅榜一樣,大家都會恭喜他。」

、「(問:你那個時候是否去跟李順涼討論有關,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這不關我的事。」

、「(問:你沒有去特別關心?)當然了。」

、「(問:所以李順涼也沒有來問你,有關他以後要校長分發的事情?)怎麼可能問我,我一個小小老師,怎麼會問我。」

、「(問:當初李順涼考上校長以後,是否跟他說過,有人跟你講,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決定李順涼校長分發,是否有這件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至199、202至203頁);

於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考上校長?)會公告。

老同事也會有慶祝活動。」

、「(問:你和被告交情如何?)就是同事而已。

」、「(問:你知道被告考上校長之後,有無和被告提到要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

我一直都是擔任老師,沒有擔任行政職,我不會管這種事情,頂多一般同事之間關心,問被告希望調去哪裡。」

、「(問:你是否曾為被告找一位林先生講要分發校長的事。

該名林先生是誰?如何回覆你?)沒有,我不知道林先生。」

、「(問:林先生有無曾經向你表示要30萬元才能協助被告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我不認識原告《即丁○○,下同》,上次開庭第一次看到他。」

、「我事後才知道我和原告家住的很近,我並不認識原告,我當初會答應被告出來說明,我的意思是我能證明當時我有告訴他那邊有一個立委服務處,那邊常會有政治人物進出,後來為何會扯到錢。

第一,我只是小小的老師,怎麼會插手管這個事情,好像我是白手套,這個我不認同.我只是好心,跟被告說他考上校長,那邊有一個立委服務處,可以去關係一下,就這樣而已。

被告說我說謊,對我是人格侮辱。」

、「我很清楚,我有跟你說那邊有一個服務處,你可以去問看看,至於被告說的對價關係,我沒有說,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是戊○○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皆一致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表示其認識丁○○、可代為委請丁○○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以及向被告轉達丁○○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等情;

又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其對於被告考上校長一事並未特別關心,於另案民事事件則係證述僅基於一般同事之關心,可見其前後供述並無出入。

至戊○○於另案民事事件固另證述曾於被告考上校長後,告訴被告可至其上課教室旁之立委服務處(應係議長乙○○所屬海線服務處)詢問看看可否協助分發校長一事,惟戊○○仍堅決否認曾代被告請託丁○○協助被告分發校長一事,仍難據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述逕認被告所指摘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一事為事實。

至辯護意旨指摘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至丙○○住處拜訪,丙○○提及戊○○過年來拜訪其,戊○○向其表示:被告要我去作證,我不敢說,主張戊○○受到壓力不敢說出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之實情等語,被告固提出被告與丙○○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此錄音光碟係被告與丙○○之對話,並非戊○○與丙○○之對話,丙○○所言乃轉述戊○○所述,且戊○○所述不敢說,其實情究否如被告所言,皆非無疑,況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堅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壬○○(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過臺中市大肚區、龍井區、烏日區,這3個選區3屆議員,我在擔任議員的時候就認識被告,被告是3個選區某國小老師。

86年底,我當時擔任臺中縣議會海線服務中心主任,當時臺中縣議會議長是乙○○,有一天被告到服務處來找我,他說他已經考上校長了,第一志願想到公館國小當校長,要拜託我去打個招呼,看他能不能到第一志願公館國小當校長,我馬上答應說我幫你看一看,我就打電話要給臺中縣政府教育局長癸○○,被告叫說我等一下,我說要做什麼,他說妳順便問他要多少錢,我說這個不用你考上校長,就應該去報到,只是選學校而已,他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同事拜託別人,別人要他30萬元,他覺得不大合理,我說你的成績怎麼樣,他說他成績是考第一名,我說這樣選學校很簡單,不用花錢,我當議員那麼久,我也不習慣說這個收錢,所以他叫我順便問局長,這我不敢說,我問局長說,我這裡有一個選民考上校長,第一志願要去公館國小,可不可以幫忙,他說可以,因為這個不好問,我問癸○○說要不要什麼手續費,癸○○跟我說,議員大人妳開玩笑,議員當那麼久了怎麼要什麼費用,沒問題,他就看被告的資料,被告真的是第一名的,癸○○說沒問題,這樣我幫妳的忙,我說非常謝謝你,不用其他費用嗎,他說大姐妳不要再跟我開這個玩笑,就只有這樣,沒有幾天他就調去當校長了。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說是透過誰跟他講說要30萬元,因為那個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認真去聽,我知道說人家那個拿30萬元,所以他才來拜託我。

我跟丁○○很久以前就認識了,他應該有兼職擔任乙○○議長秘書職務。

我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是壬○○雖證述被告於86年間考上校長後,欲分發至第一志願公館國小,曾拜託壬○○協助,並向壬○○表示其曾透過同事請託他人幫忙,但對方索求對價30萬元,其覺得不合理,因而請託壬○○協助等情綦詳,然壬○○亦證稱已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提及開口索求對價30萬元者為何人,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考上校長,確實透過同事請託他人協助其順利分發至第一志願公館國小擔任校長,且有人索求對價30萬元一情縱屬非虛,惟就索賄者及居間周旋者為何人,仍無從證明,自難據壬○○上開所述認被告所指摘有關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一事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指摘其考上校長後,戊○○熱心協助其代為請託丁○○協助分發校長之言論內容,關於其與戊○○互動部分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又戊○○當時確實與被告同為臺中縣(嗣縣市合併為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同事,戊○○亦在議長乙○○所屬海線服務處後方所開設之才藝班兼課,戊○○亦坦承曾於被告考上校長後,告訴被告可至其上課教室旁之臺中縣議會議長乙○○所屬海線服務處詢問看看可否協助分發至第一志願擔任校長等情屬實,及當時丁○○確實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乙○○秘書,稽之,被告曾請託壬○○協助其分發至第一志願擔任校長,並向壬○○表示其之前曾透過同事請託他人幫忙校長分發一事,但他人索求對價30萬元,其認不合理,遂轉而請託壬○○協助,基此,被告所指摘戊○○於其考上校長後,熱心協助其代為請託丁○○協助分發校長之言論內容,雖無法證明為真實,然所述之人、事、時、地與戊○○、壬○○所述相互勾稽,尚能確認,可見並非全然子虛,惟被告所指摘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之部分言論內容,乃聽聞戊○○所轉述,並非丁○○親自當面向被告表示,即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真實性本即存有合理之可疑,又依被告曾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其應可知悉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之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所揭櫫之意旨,表意人對於誹謗言論,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衡以,被告對於戊○○所轉述丁○○索求30萬元作為協助分發校長之對價之情事,並未親自向丁○○探詢以證實戊○○所轉述內容是否屬實,佐以,被告對於其所欲發表涉及誹謗丁○○名譽之言論是否屬實,並不難求證,復無無法求證之情形,然被告於發表言論前,並未對於丁○○是否確實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分發至第一志願學校擔任校長,惟需要支付對價30萬元之事實,經合理查證程序,徒憑其與戊○○及壬○○之經歷,即率爾在「新台灣加油」政論談話性節目中指摘丁○○曾透過戊○○表示可協助其分發至第一志願學校擔任校長,惟需要支付對價30萬元,殊難認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足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確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未合。

綜上,此部分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所指摘各節,尚難認有據,皆無足憑採。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⒈原判決係依憑「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認被告確有在「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指摘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之事實,並基於此事實評論時任臺中市市長之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言論內容。

又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所設預供國中、國小使用之「文九用地」之17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或臺中市,並無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故被告所指摘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難認屬實。

並就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所證述渠等雖均有向被告提及「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疑似』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但該等證人上開資訊來源及形成,乃聽聞他人閒談、討論之內容,結合自身價值觀、解讀角度及著重點等情加以推測、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證,被告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被告未善盡相應查證義務,即指摘、傳述「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之不實內容,進而發表其認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而認定被告具有以此方式毀損己○○、庚○○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⒉被告上訴雖指摘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北移之爭議,屬於施政範圍,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所為之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係耳聞許多人及民意代表針對此議題為討論,其言論內容並非毫無所本,且被告於該廣播節目之言論就其所指摘之「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留,並非肯定句,主張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且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查,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一事為臺中市政府施政內容,屬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於廣播節目對於該議題發表之言論對於公益辯論之貢獻度較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惟仍須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

又原判決認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指摘「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如何與客觀之真實不符,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27行),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堪認屬實。

再者,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於原審固均證述確有向被告提及「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疑似』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見他881號卷第118至122頁),惟依渠等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乃係在私下見面或通話之場合向被告提及上情,且或係與被告分享自身之判斷、推測,或係轉知從選舉造勢場合、菜市場、寺廟等處聽聞他人閒談、討論之內容,俱屬閒談聊天之資訊,而該等資訊之形成,復均係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基於「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一事,結合自身解讀角度及著重點等情加以推測、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證,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可疑。

況被告亦自承:我有請代書幫我查變更後B1站附近土地的所有權狀況,但代書說他查不到等語,基此,足見被告並未查得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指摘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為真實。

從而,雖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之議題因選舉關係,引起眾人關注及討論,然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發表關於臺中捷運藍線B1站議題之言論時,可知傳播媒體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所揭櫫之意旨,表意人對於誹謗言論,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然被告明知其發表之言論所引用之資訊來源僅有來自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他人街談巷議之傳聞資訊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更知悉其並未查得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卻未再踐行任何合理查證程序,仍如同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般,空泛地以聽聞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他人所述為據,指摘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之事實,並基於此未經證實之基礎事實,評論時任臺中市市長之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顯見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並未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客觀上並無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事,堪認其確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未合。

至辯護意旨再執前詞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並未使用肯定句,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惟此部分已經原判決依據被告前揭言論之主要內容、遣詞用字,認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聯結,己○○、庚○○之名譽、社會評價均有因該等言論而受到貶損之危險,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6行),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自無可採。

綜上,此部分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指摘各節,尚難認有據,皆無足憑採。

㈣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所供、丁○○、證人丑○○(下逕稱其名)等人證述內容及丑○○所提供予被告之手寫、調解人欄係簽署「丁○○」姓名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認定丁○○依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土地即係本案協議書所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者並非毫無關聯,丁○○係於擔任民意代表之秘書此一職務時開始介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且系爭土地涉及丑○○等多數人之利益,是就丁○○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之過程、方式,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指摘、影射丁○○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其所指土地之所有權之言論,既係根據丑○○向其表示之內容、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以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且該等言論之事實內容並未悖於上開客觀事證,就意見表達部分復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則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具有誹謗犯意、是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容有合理之可疑,自無從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

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刻意隱匿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於評論時更未審酌判決理由、內容,即以「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語評論告訴人之行為,顯然超過合理評論範圍等語。

惟觀諸被告於電視節目所發表之言論亦提及「法律也都有判決」,實難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法院確定判決之情事。

又觀諸本案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乃係由子○○等7人擔任甲方(下僅稱甲方,登記名義人),丑○○等8人擔任乙方(下僅稱乙方),委請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丁○○出面調解雙方之土地糾紛。

依本案協議書第一、二、四條可知緣乙方祖先寅○○於35年4月7日將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面積:39甲6分7厘、持分118/400,下稱系爭土地)賣渡與甲方之祖先卯○等8人,並繳清契稅,乙方要求甲方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經協調討論,雙方約定:乙方願意放棄系爭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甲方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其中坐落同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

乙方為感謝調解人之辛勞願移轉取得土地1/4給調解人所有,而登記權利人由調解人指定之(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可見丁○○先受甲、乙雙方之委託而以調解人之身分協調甲、乙雙方關於系爭土地糾紛,其自可知乙方主張渠等祖先已向甲方祖先買受系爭土地,雖繳清契稅,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糾紛,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在甲方名下,雙方已經協調達成上開協議內容,詎被告卻未依本案協議書履行甲、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甚且,其與辰○○另行與甲方之子○○、巳○○2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立合作協議書人為「(甲方)寅○○遺產繼承『家屬代表』子○○、巳○○2人」、「(乙方)出資暨承辦遺產處理事務代表丁○○、辰○○2人」,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茲為原屬寅○○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合作條件為:「1、甲方應負責提供所有必要證件、印信,交由乙方全權辦理遺產繼承及爾後之移轉登記手續。

2、乙方應負責覓求資金提供者,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以便由乙方全權辦理前述有關遺產繼承事務。

3、於遺產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道路開闢被徵收),於向縣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甲、乙雙方及乙方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以資酬勞。

而另屬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

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並得協助處理甲方分得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復以該另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為據,訴請甲方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成為部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完全未考量乙方已主張該方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且甲、乙雙方已達成協議,乙方放棄部分系爭土地,甲方同意就部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導致甲方無法取得原本依本案協議書內容可取得之土地,最後清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部分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在丁○○、辰○○名下。

基此,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指摘為何丁○○於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調解人後,最終會變成由丁○○與辰○○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乃根據丑○○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以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等客觀事證所為,被告依憑上開客觀事證,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再根據此事實為基礎,表示「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抽象評價語句,發表其評論,縱該等言論有影射丁○○係採行不正當方式來達到透過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結果等意涵,內容足令被批評之丁○○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屬合理之評論,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根據其所取得之上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主觀上並無存有「真實惡意」,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成立誹謗罪。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關於指摘、影射丁○○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言論,有誹謗丁○○之真實惡意而成立誹謗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此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誹謗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丁○○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為真實之情形下,仍在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上開事項,貶損丁○○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包括所指摘被告係於傳播媒體散布上開誹謗言論,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毀損丁○○名譽程度等節,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而檢察官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核屬妥適,並已考量被告所犯2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予說明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再經本院補充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皆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就指摘、影射丁○○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其所指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應成立誹謗罪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原審詳予說明何以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涼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22號、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涼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前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小」之校長,明知在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電視、廣播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具有相當之散布力、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政論談話性節目(下稱「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丁○○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候,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處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實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你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當時我是主任,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個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丁○○先生,他說『不然我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好,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暈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自該次節目播放時間40分0秒許起至同分19秒許),而以該等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為真實之言論內容,指摘、傳述丁○○曾向他人表示得於收取一定金錢後為其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寶島聯播網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由鄭弘儀主持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當論及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等事項時,接續口出:「你看這次這個政策喔,你看林佳龍規劃的這麼好,她(指己○○,下均同)來改變,改變就是利益的問題,甚至我也合理懷疑,己○○自己的家族也摻入在這利益裡面」、「(主持人:B1往北移,移1.2公里,離開了三井Outlet,這個她很難去說明,所以她沒有說明,然後B4到B5站往北移450公尺,去貼近顏家的土地,這個她也沒有說明。
另外一個就是說,移走了以後,讓本來的沙鹿火車站可以共構跟地下化,她也沒有說明。
所以,對她可能有利的她可以說明,其他的我很奇怪為什麼她不說明?)因為她這個做的,如果慢慢去爬梳,會發現因為之前有人這麼說,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他說B1站北移,學校預定地其實盧家人也已經去買土地了,盧家就是廖家啦,但是我們不是執法人員無法去了解,所以慢慢去看,她不敢解釋就是因為這樣,因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但是我說這個只能合理懷疑,因為手上沒有資料,但是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我說你得要有資料,沒資料我只能合理懷疑,人家說其中她也是」、「(主持人:那個是學校預定地,聽說有三個家族買走)現在多他一個,第四個家族」、「(主持人:有哪四個家族,可以說姓嗎?)一個姓李、一個姓顏、一個姓張、一個姓廖」、「(主持人:齁齁齁齁,姓顏、姓張、姓李、還有姓廖,如果假定說你跟我說這個合理懷疑,假定廖家有去買學校預定地,而她把捷運站往北移,這個是不得了的事情)事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主持人:李順涼校長聽說,他沒有確切證據,但是八九不離十,就是林佳龍所規劃的臺中捷運藍線B1站,己○○上來以後把它往北移1.2公里,林佳龍規劃的B1站是跟三井Outlet在一起的,但是往北移1.2公里就遠離了,這很不合理,那遠離以後說,因為那裡本來有個學校預定地,學校預定地現在已經有四個家族把它買下來了,所以我想那個學校一定不會蓋!)不會,因為人口現在都負成長」「(主持人:那個地可能會變更?)對」、「(主持人:聽說那個是國中學校用地?)我也不清楚,但知道那是學校預定地」、「(主持人:如果是一個國中可能有好幾甲!)至少有2、3甲,聽說旁邊也都買走了,不是只有預定地,旁邊他們知道的人都早就便宜買走了」、「(主持人:因為這個牽涉到很可能,如果真的是圖利自己,那可能是嚴重的貪污罪)對啊!」等語,而在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指摘、傳述時任臺中市市長之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持有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等不實內容,據以發表其認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足以貶損己○○、庚○○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委任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訴由以及己○○、庚○○委任王俊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順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2月15日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與告訴人丁○○(下均僅稱丁○○)有關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當初講的內容不是指丁○○直接當面以分發校長為由跟我要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講的意思是當初我考上校長後,丁○○有跟我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的同事戊○○說如果要當校長就要拿出30萬元,因為戊○○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認為戊○○不用騙我,而且也有其他人跟我說過要當校長就是要花錢,加上前臺中縣縣長辛○○也說那些民意代表都會借勢要錢,所以我認為這件事情是真的、丁○○真的有跟戊○○說過這樣的話,我在「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講這件事情並不構成誹謗云云(他3538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72至73、306頁)。
2、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丁○○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候,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處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實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你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當時我是主任,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個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丁○○先生,他說『不然我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好,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暈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2、306頁),且有前揭「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佐(他3538號卷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
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
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細觀前揭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所為言論,乃係傳述其先前考上校長而尚未分發任職單位時,有一位老師向其表示認識丁○○,可為其委請丁○○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嗣該位老師向其回報需要交付30萬元等具體內容,是依被告係於談論、提及丁○○之過程中口出該等言論,以及該等言論之主要內容等情,堪認該等言論係指涉丁○○曾向他人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參酌丁○○曾擔任臺中縣議長秘書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自足以貶損丁○○之名譽、社會評價。
4、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5、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其所為前揭言論之內容係真實之事,該等言論中所指「老師」係其前同事即時任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老師之戊○○,該等言論均係根據戊○○向其傳達之內容而為,故其係善意發表該等言論,不具誹謗故意云云。
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在84年間到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擔任美術科老師,當時被告是我的同事,他擔任主任,我知道被告大概在86年年底的時候考上國小校長,當初被告考上校長後,我確定沒有跟被告說過「有一位顏議長的林秘書可以幫忙派任校長」這件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林秘書轉達給我,如果要派任校長的話,需要花費費用」,我只是一個小小的老師,我怎麼會去管這件事,我根本沒有去關心、跟被告討論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的事情,被告也沒有來問我有關他以後要分發校長的事情;
當時龍井鄉代表會的主席是甲○○,而甲○○的女兒有在議長乙○○的海線服務處開設才藝教室,我下班後有去該才藝教室教美術課程;
我完全不認識丁○○,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他,我不知道丁○○先前是顏議員的助理、秘書,我只知道我當初上課的才藝教室的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乙○○立委的一個辦事處的服務處,但我根本不會進去該服務處,我只會到才藝教室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4頁),業已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表示其認識丁○○、可代為委請丁○○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以及向被告轉達丁○○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等情,是縱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所述,證人戊○○在被告考上校長之期間,有於開設在議長乙○○所屬海線服務處之才藝教室教授課程乙節並非虛罔,仍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所述有關丁○○曾向證人戊○○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之部分為真實。
6、復查,被告既係於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在談論、提及丁○○時,口出前揭指涉丁○○曾向證人戊○○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等言論,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依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欠缺誹謗故意。
然而,被告所述有關丁○○曾向證人戊○○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等言論之真實性,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否認,有如前述,且縱不論證人戊○○究竟有無向被告轉達「丁○○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衡諸該內容依被告所述,乃係被告自證人戊○○處聽聞而來,並非丁○○親自當面向被告表示,真實性本即存有合理之可疑,以被告曾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殊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丁○○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此一未經其進一步明確證實之事,單憑其所謂前臺中縣縣長辛○○曾向其表示很多民意代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都需要陳情人支付金錢,以及空泛陳稱尚有其他人曾向其表示要當校長就是要支付金錢等節,即率然在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之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中加以傳述,自難認被告係經善意篩選、履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該等言論,足信被告具有以此方式毀損丁○○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7、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結證稱:我於86年年底至90年擔任臺中縣縣長,我認識被告,我知道當初被告在龍峰國小擔任主任時考上校長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在校長的集訓或是開訓典禮後,被告有跟我說外面有人傳言要當校長的話都要拿錢,他講的數字大概是三十還是幾十,我就跟被告說這種外面傳言是因為當時國民黨的政治文化,當時被告有略為提起是議會內的一位林姓秘書這樣說,但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林姓秘書是誰,因為被告跟我說那個人當時是議長的秘書,而當時議長是國民黨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國民黨的政治文化都是這樣;
我認識丁○○,我知道丁○○於86年至90年間在顏議長的旁邊幫忙做事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而證述被告曾於其擔任臺中縣縣長期間,向其提及有一位林姓議長秘書對外表示要當校長需要支付金錢,以及其回應被告該要求支付金錢之行為符合當時國民黨之政治文化等情,但就有關本案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所稱「丁○○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證人辛○○至多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且係以其當時自認之政黨文化等概括內容回應被告,既非親自聽聞丁○○向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支付金錢,復非以其亦曾聽聞或知悉丁○○有該行為之內容回應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前揭「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發表言論前,業有相當理由可資確信所述「丁○○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為真實,顯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有關談論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等事項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評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的事情,我之所以會說告訴人己○○、庚○○(下分別僅稱己○○、庚○○)的家族有在變更後的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買地,是因為有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以及其他人跟我講,加上臺中捷運藍線很久沒蓋又北移B1站,甚至增加三百多億的徵收費,還有一些其他有關捷運站的消息,我才會合理懷疑是己○○、庚○○在捷運站附近買土地,我在節目中是很客氣的講,我沒有講的很確實,我有請代書幫我查捷運站附近土地的所有狀況,但代書說他查不到,我只是評論有關公眾的事情,沒有要誹謗己○○、庚○○的意思云云(他881號卷第85至86、122、155至156頁、本院卷第72至73、309頁)。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當論及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事項時,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2、309頁),且有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他881號卷第143至146、210至212、221至223、243至2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次查,綜觀前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為言論,乃係以他人向其表示「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為據,進而推認時任臺中市市長之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情為主要內容,縱被告於該等言論中有使用「合理懷疑」、「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等語句,而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留,但被告亦有口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事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等語,用以表明其認「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極高,以及己○○即係基於該原因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節,是依被告前揭言論之主要內容、遣詞用字,顯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聯結,參酌該等言論所指涉對象即己○○、庚○○之身分、社會地位,堪認己○○、庚○○之名譽、社會評價均有因該等言論而受到貶損之危險。
4、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5、而查,被告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雖以言語表明其認「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極高,惟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以行政院核定之可行性研究作為基礎,啟動「臺中捷運藍線」之綜合規劃作業,經綜合評估後,將可行性研究中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至臺中市○○區○○路上與○○○路之路口旁,而該變更後設置位置附近劃設有預供國中、國小使用之「文九用地」,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十七筆土地,以及在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口出上開言論前,「文九用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或臺中市,並無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9日函府授交公捷運字第1110044635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B1站位置示意圖、都市○○○○○區○○○○○○地○○地號與地籍資料、「文九用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存卷可稽(他881號卷第251至274頁),是就被告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顯與客觀之真實不符。
6、再查,被告就其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固以其係自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及其他人處聽聞所得,並參酌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變更等情狀,其業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置辯。然而:
(1)證人陳孟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是從事建築業;
當初我在被告到我家坐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政治人物土地買到哪裡,路就開到哪裡,捷運就會轉到哪裡」,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是說有能力把捷運轉彎的,就是臺中的四大家族才有可能這樣做,就是廖家、張家、顏家還有李家,我並沒有說這四大家族有去買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的學校預定地,我跟被告說的內容是我自己判斷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自己判斷,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問我是如何獲悉我跟他說的內容等語(他881號卷第118至119、121至122頁)。
(2)證人易錦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是從事運輸工作,我之前開貨運行,貨運行結束後有去規劃公司上班一陣子;
我於111年1月初,在臺北南港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私下聊天時,有跟被告提及「因為庚○○的家族疑似購買臺中捷運藍線周邊的學校預定地,才導致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一事,我跟被告說有人在討論臺中捷運藍線為何從Outlet轉到比較沒有人的B1站,就是因為有一個叫做李○○的大地主,有1萬坪的土地在那裡,他是以每坪8萬元買進,結果有出售一部分土地給麗寶集團,每坪以50萬元成交,這是他們炒地皮的手法,就是用乙○○的勢力,跟己○○的先生庚○○私下去喬,就定案把捷運站改到那裡,就是要開發那邊的土地、讓它增值,李○○長期以來是乙○○的大金主,所以才犧牲民眾的權益,將B1站從Outlet改到這裡;
我跟被告講的上開內容,是我在林靜儀補選立委的造勢會場聽很多人討論的,我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是我在該場合聽人家講的等語(他881號卷第120至121頁)。
(3)證人蔡宗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領有內政部核發禮儀師證書的禮儀師;
我於111年1月初,有透過電話跟被告提及「因為庚○○的家族疑似購買臺中捷運藍線周邊的學校預定地,才導致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一事,因為臺中市政府花了7000多萬做臺中捷運藍線的綜合規劃,結果沙鹿捷運跟沙鹿火車站沒有共構,以及臺中捷運藍線B1站在三井Outlet前兩個路口就提前轉彎了,造成我們地方上議論紛紛,但我是跟被告說「廖先生」,我沒有說「庚○○」,我是聽地方說廖先生與市長有關係,後來我在菜市場又聽說廖先生就是庚○○,他就是己○○的先生,他們的家族疑似透過各種方式來這裡買土地,還有一個李先生,就是有去買土地的就是廖先生還有李先生;
我跟被告講的上開內容,是我在清水菜市場還有清水的紫雲巖觀音廟口,聽我不認識的人講的,他們都是老一輩的人,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在上開地點聽不認識的人講的,被告知道我獲悉上開內容的來源及管道等語(他881號卷第119至120頁)。
(4)基此,綜觀前揭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有向被告提及「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疑似』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但該等證人乃係在私下見面或通話之場合向被告提及上情,且或係與被告分享自身之判斷、推測,或係轉知從選舉造勢場合、菜市場、寺廟等處聽聞他人閒談、討論之內容,核皆屬閒談聊天之資訊,而該等資訊之形成,復均係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他人基於「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一事,結合自身價值觀、解讀角度及著重點等情加以推測、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可疑。
惟被告既明知在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廣播節目中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遠大於在私下聊天、一般人聚集閒聊時發表言論所具有之散布力、影響力,且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發表言論前,就「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此一極可能使一般人與「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乙事產生聯結之重要基礎事實,除上開來自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他人之傳聞資訊外,並未查得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卻仍如同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般,空泛地以聽聞他人所述為據,執意透過口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事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等語之方式,在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之不實內容,進而發表其認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前,業已善意篩選、履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為真實,是縱被告係據該不實內容評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仍無從脫卸其具有以該等言論毀損己○○、庚○○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各部分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丁○○曾透過他人表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等事為真實之情形下,仍分別在公開播放之電視、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該等事項,並據以發表其認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分別貶損丁○○、己○○及庚○○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以閩南語(下同)指摘:「我現在就一個疑問,這件事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法律也都有判決,但是沒辦法解決。
我第一個疑問,為什麼透過你們(指丁○○及辰○○)民意代表去調解的事情,土地怎麼會變成你的,地主到現在還百思不得其解,這實在有夠厲害,這種烏龍踅桌,甚至真的是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49分25秒許起至同分54秒許);
又於同年月9日,在三立新聞網所散布標題「辰○○遭控掠地!6千萬債權疑未申報 顏寬恆駁:鬼故事」之報導過程中,指稱:「照理說4甲多的地應該要他們(指地主),4甲多的地就算4分之1給丁○○,也還有3甲多,結果這4甲多地登記兩個人,一個人叫做丁○○、一個叫做辰○○」等語;
再於同年月10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它這個眉角在哪裡你知道嗎?第一調解沒有日期,就是說當時他拿去法院判決移轉,他寫下去就算數。
第二,他裡面有一個很有趣的,關於本件調解任何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厲害嗎?寫在裡面,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任何請求。
所以他說的那個6千多萬元,辰○○你還記得,這一塊土地是5甲多,徵收了1甲多是中二高,就是三號國道的用地,補償費8000多萬元,被人家領6千多萬元,另外幾千萬元聽說原地主領去了,結果這些原來的35年就買土地的這八個人,一塊都拿不到,4甲多地也不見了,整個5甲多地現在都不見了,那塊土地現在就對了,1坪10萬塊以上,所以說起來其實很離譜」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15分33秒許起至16分47秒許);
復於同年月15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在好幾年前,你是議長身分的時候,你去調解人家土地的紛爭,結果哩,好幾甲的地被三號國道徵收8000多萬元,還有四甲多,結果那個錢都被你們收走,徵收費用被你們顏家拿走,而且法院判決當中有辰○○拿了6000萬元,4甲多地登記在丁○○和辰○○名下」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11分6秒許起至同分45秒許),接續指摘、傳述丁○○藉由為他人調解之機會,以違法、不當手段獲得金錢及土地,足以毀損丁○○之名譽等情,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及同院104年度上字第552號等民事判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之錄影檔案、丁○○提出之錄影檔案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丁○○取得土地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都是有根據的,當初是丑○○聽到我在節目上講乙○○的事情所以來找我,丑○○提供協議書給我,希望我能為他主持公道,加上有別人給我看土地登記資料,我才知道丑○○所指土地是真的登記在丁○○和辰○○名下,我最主要是根據丑○○跟我講的內容;
我在節目上第一次講這件事情時,就有律師來跟我說辰○○他們是因為判決而取得土地,但是我沒有去查看判決內容,我在節目上講這件事情時並沒有看過判決書,我只知道判決結果,因為我不知道判決案號,是案件到檢察官那邊後我才知道判決案號;
我覺得我是在討論公眾議題、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他353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2至73、305至306頁)。
(六)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發表有關丁○○取得土地等言論前,既已獲悉丁○○係因法院判決而取得其所指之土地,卻未履行依其經歷、學識所應負之查閱、研讀相關判決內容等查證義務,即僅憑個人偏見及錯誤理解公開發表該等言論,指摘、影射丁○○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其所指土地之所有權,自具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且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然而:
1、綜觀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所發表有關丁○○取得土地之言論,其中屬「事實陳述」部分,主要為「這件事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法律也都有判決」、「結果這4甲多地登記兩個人,一個人叫做丁○○、一個叫做辰○○」、「調解沒有日期…。
第二,…關於本件調解任何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厲害嗎?寫在裡面,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任何請求」、「法院判決當中有辰○○拿了6000萬元,4甲多地登記在丁○○和辰○○名下」等內容,亦即丁○○依據法律判決取得面積約4甲多之土地之所有權,以及某份與丁○○有關之調解文書未記載日期、記載不得提起訴訟之文句等事實,而就被告於此部分所指之法律判決、調解文書,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以及被告提出手寫、調解人欄係簽署「丁○○」姓名之協議書一份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下稱本案協議書),主張該份協議書即係其所指之調解文書,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份協議書上之調解人欄係其親自簽名乙情明確(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參以該份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未填載書立日期」、「記載『五、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任何請求』之文字」等情,則就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所為「事實陳述」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與客觀真實有何不符之處,自無從逕以傳播不實資訊為由論以誹謗罪之刑責。
2、再者,細繹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乃係由子○○等七人擔任甲方(下僅稱甲方),丑○○等八人擔任乙方(下僅稱乙方),就雙方有關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約定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同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土地糾紛,委請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丁○○出面調解,並約定「四、乙方為感謝調解人之辛勞願移轉取得土地四分之一給調解人所有,而登記權利人由調解人指定之」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部分,則係丁○○與辰○○作為原告,以子○○等七人(與本案協議書中之甲方,除因其中一人已死亡而有不同外,其餘六人均相同,下仍稱甲方)為被告,根據雙方就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成立之合作協議,訴請甲方移轉該25筆土地中之12筆土地(包含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嗣經該判決認原告全部勝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44頁)。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是本案協議書上的乙方(即丑○○等八人)找我出面協調、幫忙處理土地的事情,後來本案協議書寫好,我就去代書鮑國器的地方簽字,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書立日期,簽完本案協議書後,是交給代書去處理,但後來代書有跟我說,因為甲方、乙方都不拿錢出來支付繼承財產、管理等費用,所以沒有辦法照本案協議書履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過一段時間後,代書跟我說「你人面比較廣,你就找人來把錢付一付,徵收辦好以後,徵收費就有錢還你們」,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出錢,我當初是找辰○○擔任金主,但因為出錢的人一定要有一個根據、要找真正的地主,而本案協議書上的甲方才是登記地主,乙方雖然是實際使用土地的人,但沒有過戶,等於說他們的祖先在50年前沒有辦繼承,現在土地要徵收一定要先把土地繼承完,辦好繼承後才能夠領徵收費,所以我與金主就跟甲方另外再簽一份協議書,這樣金主才有保障,而在我們找甲方簽第二份協議書時,才知道本案協議書實際上未經甲方的授權,所以本案協議書其實是無效的協議書;
我們簽完第二份協議書後,就把土地繼承的事情辦好,徵收費領出來要還掉,接著要辦土地過戶時,因為稅金超過土地價值,後來就沒有過戶,等到98年、99年再提起訴訟請求甲方移轉土地,就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而這個判決跟乙方沒有關係,他們也沒有出庭過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7頁),是丁○○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系爭土地,實即係本案協議書所涉及之土地,二者並非毫無關聯,則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丁○○,於受乙方(即丑○○等八人)之委託而以調解人之身分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後,既明知乙方與甲方(即子○○等七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因甲方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存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土地糾紛,且乙方為該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系爭土地之權益具有相當程度關聯,卻仍僅與甲方就該等土地另行協議,未考量乙方與該等土地之關係,復以該另行協議內容為據,訴請甲方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衡諸丁○○係於擔任民意代表之秘書此一職務時開始介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且系爭土地涉及甲方、乙方等多數人之利益等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丁○○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之過程、方式,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3、基此,就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丁○○取得土地等言論之緣由,業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大約在110年年底,有跟被告說起一件土地的事情,被告說要幫我說說看,本案協議書是我拿給被告看的,當初我因為坐落沙鹿區的土地有糾紛,就去找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的丁○○做調解,所以簽了本案協議書,如果調解好了,丁○○就可以拿到裡面土地的四分之一,但後來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最後根據判決結果,土地登記由丁○○、辰○○所有,我有針對這個問題跟被告說過,我跟被告說我覺得為何當初請丁○○去調解,依據本案協議書的內容,丁○○只能得到四分之一的土地,但後來卻全部都判決給丁○○與辰○○所有,而我們並沒有取得四分之三的土地;
我之所以拿本案協議書給被告看,是看被告能不能幫我爭取土地,本案協議書是在88年間書立的,但後來沒有按照本案協議書履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到去年才發現土地登記簿裡面有丁○○、辰○○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去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拿到民事判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85頁),是被告以證人丑○○所提供之本案協議書,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等客觀事證為據,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質疑為何丁○○於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調解人後,最終會變成由丁○○與辰○○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意見、評論,衡諸其所為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發表質疑意見部分,僅係使用「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抽象評價語句,縱該等言論有影射丁○○係採行不正當方式來達到透過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結果等意涵,仍難認該等言論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
至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前,雖未查閱、研讀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但依該判決之內容,僅能獲悉丁○○訴請甲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理由,而無法釐清丁○○於曾受乙方委託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調解人,且明知乙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後,為何未考量乙方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即選擇以僅與甲方另行協議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等事項,故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具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尚有疑義。
4、綜上,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丁○○取得系爭土地等言論,既係根據證人丑○○向其表示之內容、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且該等言論之事實內容並未悖於上開客觀事證,就意見表達部分復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則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具有誹謗犯意、是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容有合理之可疑,自無從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
(七)綜此,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丁○○取得系爭土地等言論之事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亦涉有誹謗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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