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0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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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洽談離婚而有糾紛。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接其女兒尤○○放學時,告訴人即與尤○○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球棒從副駕駛座之腳踏墊拿出後,丟在副駕駛座上,並對告訴人恫稱:「我把你家處理掉之後,你就看得到了」、「怎樣就是會怎樣啦,應該要斷手斷手還是會死人都沒有關係啦」等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詞及確實有球棒放在副駕駛座、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球棒放在副駕駛座,以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的關係處於緊張的狀態,我表示不想在孩子面前講我們的事情,告訴人還是一直要講並以手機側錄、用一些話來刺激我,我才有上開動作及言語,目的只是表達我的憤怒、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講話而已,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因婚姻發生嫌隙而屢生爭執,被告於前開時、地,在接送渠等子女尤○○回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遂將球棒取出放在副駕駛座,復對告訴人口出「我把你家處理掉之後,你就看得到了」、「怎樣就是會怎樣啦,應該要斷手斷腳還是會死人都沒有關係啦」等語之情事,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而於111 年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前,渠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訊息內容截圖),可見斯時被告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多有不滿,更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前來一同接送子女,復由二人之訊息內容,亦未見尤○○將可能發生任何危害之狀況,告訴人不顧被告之反對,仍然上了被告所駕駛、搭載尤○○之車輛;

進而被告與告訴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期間被告確曾將球棒取出放置在副駕駛座(見偵卷第43至45頁之錄音譯文),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惟通觀附表二、三之對話內容,足認當時係告訴人在尤○○同車在場之情形下,執意與被告談論渠等婚姻、子女之問題,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意談,告訴人猶緊緊追問,其後被告固有回以:「我把你家處理掉之後,你就看得到了(台語)」等語,但告訴人隨即質問:「處理掉是什麼意思?」,被告始再對告訴人說:「要讓我親自出面處理就是這樣啦,一直不想管你家而已啦,你當作後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喔(台語)」等語,告訴人仍不罷休,又再問:「不是,處理掉是什麼意思?」,被告遂回以:「會怎樣就是會怎樣啦,應該要斷手斷腳還是會死人都沒有關係啦,這樣你聽懂沒有啦(台語)」等語,由此等過程觀之,被告前開所為取出球棒放在副駕駛座、口出處理告訴人及其家人甚至表示「應該要斷手斷腳還是會死人都沒有關係」等語,顯係出於氣憤、一時情緒之宣洩,企圖制止告訴人繼續在子女面前提及渠等婚姻、子女之問題,而非主觀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憑,堪以採信;

況由附表二、三所示對話內容,未見告訴人有何驚惶、恐懼之反應,自無從僅以事後告訴人報案或偵查中稱對被告前開舉動及言語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94頁),即認告訴人確因此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為之舉動及言語,然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怖,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㈠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事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前往接送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尤○○,告訴人亦表示欲一同前往,惟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打算跟你們好好說」、「要玩背後搞事就要玩『的』(正確文字應為『得』,原文照引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起」、「你要你家出事嗎?」、「不用談了你家會有事」、「要玩嗎?」、「別怪我不客氣」、「你沒機會了小孩送上車我安頓完你就知道」等語,顯見本案身為尤○○母親之告訴人亦表示欲一同前往接送尤○○,尚屬合理,而被告除了並無權利阻擋告訴人前往接送尤○○外,對於告訴人詢問為何其無法接送尤○○一事亦顧左右而言他,反而以上開非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企圖阻止告訴人前往接送尤○○,本件衝突之發生,實難歸責於告訴人,先予敘明。

㈡俟被告、告訴人及尤○○於車上後,被告並未顧及尤○○為未成年人,竟將球棒從副駕駛座之腳踏墊拿出後,丟在副駕駛座上,此時告訴人則向被告及尤○○表示:「你不要這樣子啦」、「○○!○○!沒事啦」、「沒事,○○」等語,益徵告訴人見狀被告上開行為後,先係安撫被告,欲免其情緒更為激動,再安撫受到驚嚇之尤○○;

被告見聞後竟再向告訴人表示:「我把你家處理掉之後,你就看得到了」、「怎樣就是會怎樣啦,應該要斷手斷腳還是會死人都沒有關係啦」等語,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持球棒行為及所為上開言語,業已表明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依案發情境而論,告訴人為女性且有未成年子女尤○○共同在車上,被告持球棒及口出上開足以令人恐懼之言語,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若認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僅為發洩情緒之氣話,實有背於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是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乃基於使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原審未傳喚告訴人以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心境為何?為何看似態度強硬又於事後報警?事後是否出於心生畏懼而報警?即逕自對文字訊息及對話內容之主觀解讀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表意相左,擅以主觀解讀本案訊息及對話內容而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尚嫌速斷。

八、本院查: ㈠告訴人為尤○○之母親,其自有權自己接送未成年子女即尤○○,然告訴人實無權要求被告需協同前往共同接送尤○○,惟告訴人不顧被告意願及明示拒絕並一再反對,仍與被告一同前往接送尤○○,以致本件衝突之發生,是否如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實難歸責於告訴人等語,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前開舉動及言語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94頁,本院卷第184頁),惟依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於被告表示:「如果妳想你家早點出事在跟啊」,告訴人未正面回應,而表示:「我只是想一起接○○啊」;

被告復表示:「你要你家出事嗎?」,告訴人亦未正面回應,而表示:「我為何不能跟你一起接」等等,惟於被告表示你家出事等語時,均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人反一再以被告明示拒絕之與其共同接送尤○○一事質詢被告;

又依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於被告表示:「我把你家處理掉之後,你就看得到了」,告訴人表示:「處理掉是什麼意思?」,被告稱:「要讓我親自出面處理就是這樣啦」,告訴人稱:「不是,處理掉是什麼意思?」,則告訴人上開行舉,是否係故意激怒被告,迫使被告於遭激怒之際,一時氣憤而為上開不當且過激之言詞及動作,告訴人前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非無斟酌之餘地。

且由告訴人前述行為,亦可見其所稱之因此心生畏懼,不無可疑之處。

㈣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對被告本存有怨懟,所述難免有誣陷之虞。

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或欠缺確實之補強證據,或違反常情而顯有瑕疵,故其指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之真實性存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㈤至被告固請求傳喚其大表姐、媽媽、告訴人、告訴人父母、告訴人妹妹及妹婿,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尤○○出生後即恐嚇其家人,並要求對告訴人、告訴人妹妹及妹婿測謊,其待證事實為尤○○在他們手上差一點死掉及請求調查告訴人及其家人歷年來對尤○○之傷害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73頁),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用話刺激,始有上開動作及言語,目的在於表達憤怒、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講話,無恐嚇之意思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存有瑕疵之證詞,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發話方 訊息內容 丙○○ 你接○○? 甲○○ 對 丙○○ 我也要去 等我 甲○○ 不用 你上你的班 不是不能請假跟屁 最好不要惹我 如果妳想你家早點出事在跟啊 丙○○ 我只是想一起接○○啊 甲○○ 我沒打算跟你們好好說 不能請假接屁 要玩背後搞事就要玩的起 丙○○ 我之前說年底 甲○○ 你最好給我回去 丙○○ 我跟你一起接 甲○○ 你要你家出事嗎? 丙○○ 我為何不能跟你一起接 甲○○ 不用談了你家會有事 最好馬上給我走 丙○○ 我跟你一起坐車回去就好了啊 甲○○ 不走我馬上回你家 丙○○ 我跟你一起坐車回去 甲○○ 要玩嗎? 丙○○ 你火氣那麼大我會擔心○○啊 甲○○ 你自己選 丙○○ 我就跟你一起坐車我也不會吵鬧啊 甲○○ 的 別怪我不客氣 不走是嗎? 丙○○ 我不會吵鬧一起坐車而已 甲○○ 好 我馬上去你家 妳沒機會了小孩送上車 我安頓完你就知道
附表二:
發話方 對話內容 丙○○ 那我也跟你說我回家好好跟你談阿 甲○○ 我沒有要跟你談 丙○○ 為什麼? 甲○○ 我沒有要跟你講任何事情(台語) 丙○○ 可是小孩也是我生的阿,我就沒有權利可以講話嗎? 甲○○ 要怨去怨你家啦,不用怨我(台語) 丙○○ 關我家有什麼關係,那我家的事情跟我又有什麼關係? 甲○○ 不用怨我啦(台語) (甲○○手往座位底下拿球棒) (甲○○將球棒用力丟往副駕駛座) 再玩嘛,來阿(台語) (尤○○大哭) 丙○○ 你不要這樣子啦 甲○○ (對尤○○說)沒有你的事 丙○○ ○○!○○!沒事啦 你說的話我都沒有說不耶 甲○○ (對尤○○說)你等下在舅公家等我 丙○○ 沒事,○○ 甲○○ (對尤○○說)晚一點小蓮阿嬤會來接你 我跟你講過我不想再小孩面前講這些事情(台語) 丙○○ 可是你不願意跟我談阿 甲○○ 我不想要跟你講,你就給我選擇簽或不簽這樣而已,其他我不想要跟你講(台語) 丙○○ 可是小孩也是我生的阿,你直接叫我簽一簽就滾,你覺得這樣我會答應嗎? 甲○○ 你家敢管事情,你就沒有權利跟我講任何條件(台語) 丙○○ 我跟你講,我家沒有管你什麼事情耶,請假的事情我也是跟你講了阿,年底沒假,是年底 甲○○ 沒有我的事情(台語) 丙○○ 已經跟你解釋過了不是嗎? 甲○○ 你想我會聽嗎(台語)? 丙○○ 那為什麼不聽?那是真的阿 甲○○ 我忍你5年了啦(台語) 丙○○ 可是我解釋的事真的,那為什麼不聽? 甲○○ 我就跟你講我忍你5年了,我忍你5年了(台語)
附表三:
發話方 對話內容 甲○○ 去牽機車啦, 有什麼事情吼, 叫你家裡的人全部在你家等我,我小孩用好,我自然會回去跟你們講啦(台語) 我出面講就沒有那麼好講了啦(台語) 丙○○ 那我問你 甲○○ 我不想要給你問(台語) 丙○○ 我回家之後,你○○安頓好,我什麼時候才可以看到○○ 甲○○ 我把你家處理掉之後,你就看得到了(台語) 丙○○ 處理掉是什麼意思? 甲○○ 要讓我親自出面處理就是這樣啦,一直不想管你家而已啦,你當作後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喔(台語) 丙○○ 不是,處理掉是什麼意思? 甲○○ 會怎樣就是會怎樣啦,應該要斷手斷腳還是會死人都沒有關係啦,這樣你聽懂沒有啦(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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