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1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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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48號、111年度偵字第4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依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2刑部分,及編號1沒收部分上訴,業經辯護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2刑部分,及編號1沒收部分審理,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被告本次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本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劉愛君達成民事和解,全數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9、180頁),且被告僅係順手在竊盜地點,當場以現地之剪刀竊取告訴人之捐款箱,並非事先準備剪刀攜帶至現場竊取,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再加重其刑。

至附表編號2部分,依其犯罪情節,如依其最低法定刑加重,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之科刑及沒收,雖非無據,惟查,就此部分刑之部分,有前揭不得加重之瑕疵,關於沒收部分則有下述之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是關於此部分之刑及沒收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劉愛君和解調解成立,賠償其全部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既已全部清償告訴人之損失4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4千元),有過苛之虞,不再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原判決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李柏逸成立和解,惟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周依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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