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2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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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自認與丙○○有繼承糾紛,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在丙○○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廚房及倉庫(下合稱本案房屋)之牆壁、鐵門處,以難以清除之簽字筆書寫「你還敢強佔媽媽的屋子...」、「你找○○欺負我也會...」、「你借兒子的名義跟爸媽騙錢...」等文字,造成前開牆壁、鐵門等物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簽字筆在前揭房屋牆壁、鐵門上書寫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母親所有,而我母親過世後,由告訴人丙○○、被告及其兄共有,且該簽字筆之書寫痕跡並非難以清除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本案房屋之牆壁、鐵門處,以簽字筆書上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1-13頁)。

另依經驗法則,簽字筆油墨在牆壁漆面、鐵門沾染後,本非以一般擦拭之方式得以清除,須花費相當之勞費方得以清除乾淨,且房屋外觀本具有一定美觀效用,則被告前揭所為已致牆壁、鐵門等物美觀效用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以房屋為其與被告共有等詞置辯,然證人丙○○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為其自行興建完成,然未辦理使用登記等節甚明,復參酌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均為證人丙○○所繳納,且為其占有、使用中,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收據聯影本4份附於本院卷(第109-111頁)可按。

另參酌本案房屋於被告、證人丙○○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因本案房屋分由丙○○使用、而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分由被告使用,故前開房屋均未列入遺產分配中等情,經被告、丙○○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0、53、75-89頁)。

是依前揭事證以觀,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可採。

退步言之,況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被告與其兄共有,然被告在本案房屋牆壁、鐵門處書寫文字之行為,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仍會該當毀損他人之物,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此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6-18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又本案房屋縱有其他人在其上有噴漆或寫字等毀損行為,亦無妨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牆壁、鐵門,係基於同一毀損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有繼承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即以簽字筆任意在本案房屋書寫如上所指之字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直視己非,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未扣案之簽字筆1支,雖為被告用以本案毀損犯行之工具,惟非違禁物而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衡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價值非高,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供稱已有清洗上開書寫文字之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復供稱其有嚴重躁鬱症、恐慌症,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7-108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必要命其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其不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話語語音等方式,以「你不要逼我做出,我不想做的事,我會被你逼發瘋的」「你不要逼我我啥事都敢做,何況一想到虐待媽媽」;

「我把你家拆掉看你怎樣?你說那個什麼話。」

「不然我去請喀啦啊,拆你家啊。

我開來拆你家的房子啊。」

「我給你死。」

「我沒給你死,你試試看。」

等文字、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間確曾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你不要逼我做出,我不想做的事,我會被你逼發瘋的」、「你不要逼我我啥事都敢做,何況一想到虐待媽媽」等之文字,另以LINE寄發之錄音檔中,其與告訴人對話曾提及「我給你死」、「我沒給你死,你試試看」等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以言語或文字方式所為之將來惡害通知,應綜合觀察當事人間言論之整體性及來龍去脈,視當時環境之情況,以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並為完整評價,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亦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認行為人有恐嚇之意,蓋一般人於日常言談中,不免因情緒或特定情境而有過激之情緒性言論,雖嗣後以客觀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未必妥適,然亦非必然表示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該等言論對相對人施以恐嚇之意,而應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依通訊軟體LINE訊息文字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91-93頁),被告固有提及「你不要逼我做出,我不想做的事,我會被你逼發瘋的」、「你不要逼我,我啥事都敢做,何況一想到虐待媽媽」等語,然依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因自認告訴人需給付其款項,雖有指謫告訴人與家人相處之情,且對於告訴人表達怨恨、埋怨之意,而有諸多過激情緒性言詞,然依前揭所述文字,語意尚屬不明,並非屬具體明確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詞,是依前揭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另就LINE錄音檔譯文(見警卷第9-10頁)所示之內容,固有「我把你家拆掉看你怎樣?你說那個什麼話。」

、「不然我去請喀啦啊,拆你家啊,我開來拆你家的房子啊。」

、「我給你死」、「我沒給你死,你試試看」,然該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之110至111年間某日對話過程,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並非係前揭案發日所為,而係案發日前之110至111年間某日之對話內容,已間隔相當時日,而告訴人當時並未有因感覺遭恐嚇而為報警之舉,且細譯被告寄發前開2段錄音檔時,亦以文字表明「你自己聽看看是不是要把你拆的圍牆復原」、「你自己聽你自己說要賠15萬元的」等語,以說明寄發前開2段錄音檔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告訴人應給予15萬元款項。

又被告為上開言詞前,已與告訴人就金錢、圍牆等事項有所爭執,且其間前後之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你牆給我全弄倒,沒有要給我恢復。

《告訴人》:我跟你說啦,我先跟你說清楚啦。」

、「《告訴人》:你安靜啦,我火氣大起來了啦,你說那是什麼話。

《被告》:我把你家拆掉看你怎樣?你說那個什麼話。

《告訴人》:你安靜啦,我說給你聽啦,就是因為繼承....」、「《被告》:你牆要怎麼處理啊?《告訴人》:我跟你說你有辦法你去告我。

《被告》:不然我去請喀啦啊,拆你家啊,我開來拆你家的房子啊。

《告訴人》:好,你去拆。

《被告》:你跟哥哥一樣耶,弄我的錢,幹你娘機掰,弄我的房子,把這些都拆掉,說什麼繼承遺產,你娘機掰耶,我給你死。

《告訴人》:我跟你說啦,你去告我啦。

《被告》:我沒給你死,你試試看。」

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談論圍牆回復、房子、繼承、金錢等事情時,雙方均在怒氣中所為之情緒性言詞,而被告在間隔相當時日後於111年6月間再寄發上開錄音檔,其意亦在表明告訴人應給予其15萬元款項,是被告應非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寄發前揭錄音檔,自難令負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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