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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鳳與告訴人陳文彥均為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上之「○○○○邸」大廈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被告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度主任委員及109年度副主任委員,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監察委員兼召集人、109度主任委員、110年度副主任委員,111年度再次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社區因外牆剝落影響行人、住戶安全,於109年12月16日,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擔任主席;
總幹事即社區經理(下稱總幹事)周宏友擔任會議紀錄之109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預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行外牆剝落補強延續工程(下稱外牆修繕工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工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王伯全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親自出席,總幹事周宏友擔任紀錄,被告亦以住戶身分列席參加之第25屆3月份第3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中決議外牆修繕工程將於下次月例行會議中,由廠商提報具體方案規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並因此於社區內張貼歡迎住戶推薦優良廠商之公告。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6日,由時任主任委員王伯全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親自出席,總幹事周宏友擔任紀錄,被告再次以住戶身分列席參加之第25屆5月份第7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中,邀集「○○」、「○○」、「○○」、「○○」、「○○」等5家領取標單廠商參與投標,並經過資格審查之「○○」、「○○」、「○○」等3家廠商於下周統一進行簡報,在廠商完成簡報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8月5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王伯全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親自出席,總幹事周宏友擔任紀錄,被告又再次以住戶身分列席參加之第25屆8月份第10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經「○○」、「○○」、「○○」等3家廠商報價及提出保固內容後,就該工程決議採「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評分結果得標者,授權副主委、總務委員後續議價及審約作業」辦理後,當場由出席之9位委員,對「○○」、「○○」、「○○」等3家廠商進行評分,評分結果「○○」4票、「○○」1票、「○○」5票(按其中1份評分與「○○」同列第一),決議由「○○」得標,經議價、審約後以49萬元發包予「○○」施作。
是被告對該社區外牆修繕工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依前述招標、投標及由委員評分遴選廠商施作等事均知情,然其竟僅因對社區事務不滿,即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5時56分許,乘四下無人之際,將其自製載有:「總幹事比主委還大,……,外牆指派副主委負責,…,總幹事完全架空總務委員詢價及議價的功能,是利益均霑?還是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主委及委員形同傀儡般任總幹事擺佈,箇中原因為何?令人玩味」等不實事項之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放至該社區住戶信箱,以此誹謗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該條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
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周宏友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區109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5屆3月份第3次、第25屆5月份第7次、第25屆8月份第10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記錄、本案文宣、被告投放本案文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以被告投放本案文宣內容指摘:「利益均霑」、「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主委及委員形同傀儡般任總幹事擺佈」等之不實事項,毀損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名譽,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社區因外牆修繕工程議案,於109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預算50萬元,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工作。
另其均有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5日所召開之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
嗣於110年8月5日會議中決議由「○○工程行」得標,並發包予「○○工程行」施作。
被告即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5時56分許,將其自製之本案文宣投放至○○社區之住戶信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自製之本案文宣內容主要表達110年8月5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時,總幹事無限擴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逕將特定工程指派予特定委員負責,然竟無任何委員對此有所異議,我並非指摘告訴人個人。
我在110年8月5日之會議同時詢問全體管理委員會委員關於外牆修繕工程之施作坪數、工程保險規格、施工方法各為何,均未有委員可以回覆。
另因○○工程行並未領有吊籠執照,不符合招標規格,在資格審查時即應予以剔除,何以能進入評分階段,甚至經遴選為施作廠商。
且當日各委員評分後開票時,總幹事僅留少數委員開票,阻擋住戶觀看,我當場要求亮票及驗票,總幹事仍快速將票收起,阻止住戶驗票,我當場提出質疑,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我提出之質疑及議案均置之不理,而迴避住戶之監督,我只好投遞本案文宣給其他住戶知悉。
因○○社區總幹事職權過大,且外牆修繕工程之招標、廠商資格審查、開標及決標程序不公正,○○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之責,我所指之利益均霑即是質疑總幹事與特定委員就議案程序進行黑箱作業,且我在本案文宣均以「問號」表達,我是基於住戶的立場提出合理質疑,且所指為公眾事務,事涉公共利益,並非無端謾罵及杜撰虛偽事實,屬主觀善意評論,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103至113、135至141、206至207、272、345至359頁)。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之住戶,被告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度主任委員及109年度副主任委員,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監察委員兼召集人、109年度主任委員、110年度副主任委員,111年度再次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而○○社區因外牆修繕工程議案,於109年12月16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預算50萬元,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工程。
且被告均有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5日所召開之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
嗣於110年8月5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工程行」得標,並發包予「○○工程行」施作外牆修繕工程。
被告即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5時56分許,將其自製之本案文宣投放至○○社區之住戶信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周宏友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78、265至267頁,原審卷第317至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區外觀照片、被告投放本案文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文宣影本、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14日外牆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外牆修繕美化照片、外牆修繕說明、○○社區111年1月6日第26屆1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109年12月16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3月4日第25屆3月份第3次會議紀錄、110年5月6日第25屆5月份第7次會議紀錄、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外牆修繕美化工程合約書、被告提出之○○社區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110年9月2日第25屆9月份第11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之評分表、白板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社區外牆修繕美化領取標單登記表、審查資料、外牆施工安全規劃說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吊籠檢查合格證、結業證書、外牆修繕美化工程投標暨報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3至29、37至39、41至56、81至99、105至177頁,原審卷第103至117、143至169、215至239、245至251、40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並分別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查:⒈觀之被告所自製之本案文宣內容共達7頁(見偵卷第47至53頁),依標題可略分為:「本社區管委會職能不彰」、「公共事務有賴住戶們多多參與會議,便可看端倪」、「不同意漲管理費,直接在表決單畫大x」、「亂作、亂花錢」、「住戶不是提款機」等文字,並列舉關於社區管理費、外牆修繕、沙發區更換、電梯修繕開支、電解水機押金追討、社區公積金定存金融機構評比之主軸,表達社區住戶應踴躍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而關於本案之「總幹事比主委還大,.....,外牆指派副主委負責,...,總幹事完全架空總務委員詢價及議價的功能,是利益均霑?還是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主委及委員形同傀儡般任總幹事擺佈,箇中原因為何?令人玩味」之內文,則列於「本社區管委會職能不彰」標題項下,並以「改變管委會生態,你我有責、是該站出來的時候了」等語,復於後附各「議題」、「規約」之表決議程欄,以「大xx」「☑」之呈現方式,宣傳社區事務投票意向,鼓勵住戶多加出席事涉社區運作之會議,行使住戶之投票權,並於文末署名於上。
綜觀本案文宣全文可認並非係被告宣洩個人情緒之用,其所表達之內容均關於○○社區過往事務、住戶何以應踴躍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及監督經費支出,並適當行使投票權,以確保○○社區順利運作,核屬事關公共事項。
雖其表達之方式、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或希冀尋求他人之支持,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尚難僅憑上開言論之片段,遽以認定被告在發放本案文宣時,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為○○社區之住戶,對於社區事務本有參與之權利,當可出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藉此明瞭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狀況,此亦可自被告各次出席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載明於各該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可證(見偵卷第133、139、145頁)。
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可見會議過程確實多為○○社區總幹事周宏友與被告之對話,且被告於該會議中提出關於外牆修繕工程之保險險種、保額、施作面積坪數、投標規格事項疑問,○○社區總幹事周宏友則以:「不必回答她,評分內容就是簡報20%、施工工法30%、安全防護30%、報價40%,加總起來120分」等語,因而未能得到正面回應。
被告另提出為何無法針對上述內容回應之質疑,並表達:「任由一個總幹事拿著麥克風掩蓋住戶的聲音,這是不對的」等語,並主張:「表決部分請記名,請公告,讓住戶來知道你們是如何的來做成決議的,公告給住戶周知,請不要黑箱作業,任由一個總幹事用麥克風阻擋住戶的聲音,讓住戶的聲音出不去,這樣是不對的,住戶一樣有監督的權力」等語,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仍持續為評分、表決程序,未見會議程序有回應被告質疑之過程。
待公開評分結果時,被告另表達:「請亮票,亮所有的票給住戶看,總幹事請把它亮票,用這種黑箱作業,然後把它圍起來,不讓住戶看這是很離譜的喔」等語,而○○社區總幹事周宏友則以:「我跟主席報告,各位委員我們不要浪費時間,剛已經作成決議了,由秘書在這邊算,幫監委監督,完了確定廠商以後,就是跟副主委再協調後續」等語,被告則以:「為什麼開會怎麼做是你在做決定,是一個總幹事在決定,我還有臨時動議喔,主委我還有臨時動議喔」等語,然仍未獲置理。
可見被告於該會議中提出外牆修繕工程標案內容之疑問,未能得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覆,而對於施作廠商之評分過程及評分結果質疑亦未能獲得回應。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外牆修繕工程,並有公告於臺中市政府網站,於110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即資格審查「○○」、「○○」、「○○」、「○○」、「○○」等廠商,並由經過資格審查之「○○」、「○○」、「○○」統一進行簡報,於110年8月5日由管理委員會委員評分由「○○」施作。
被告均稱欲以社區住戶身分監督管理委員會而參與各次會議,並在會議中表達各項議案均無公開透明,且評分不公平,不符合程序規定之異議。
各次會議決議其實是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內部LINE群組先討論議案內容,因總幹事對於程序較為嫻熟,故會議程序即授權總幹事進行,並由總幹事宣達會議結論,而被告並不是委員故不在該LINE群組內,被告不知悉群組決議過程及內容。
110年8月5日評分投標廠商當日,各委員自行評分後投入票匭,由監委開票,並由監委召集人監督。
當時唱票有開票的動作,但是唱票後就把票收起來了,被告當時要驗票,但因為被告不是委員,所以沒有給被告看票、驗票,也沒有讓被告知悉各委員評分分數,被告當下對於議案程序不合法及得標廠商即○○工程行之資格有提出異議,但會議直接繼續進行,沒有理被告,最後直接結束會議。
得標廠商○○工程行本身雖然沒有吊籠執照,但吊籠的部分會另外再轉包,這個部分沒有記載在會議紀錄上,被告並不知悉。
另外○○工程行本身有投保工安意外險,但其他險種及施作面積尚未確定,僅以概略施作幾面牆之方式報價,細節則等決標後再針對實際施作面積及投保險種進行議價,○○工程行原本報價是66萬元,經議價後是49萬元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34頁)。
⒋綜合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述內容,可徵○○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會議議案內容已事先在LINE群組為討論,而實體會議之進行、各議案之討論、表決及結論宣達,則由總幹事周宏友主導,被告既非在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無從知悉各議案之決議過程,及何以各次會議程序均由非委員之總幹事周宏友主持之原因,自被告角度觀之該次會議難免流於形式。
另被告於110年5月6日○○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已提出外牆修繕工程之施作面積及相關投保險種之疑問,未能得到實質回覆,被告身為住戶自當心生質疑管理委員會是否實際運作。
佐以各委員就投標廠商之評分結果雖有唱票,然身為住戶之被告既已出席該投票現場,其對於各委員是否實際評分有所質疑,並提出驗票或供其看票之要求,此既屬社區公共事務,且於現場執行並非難事,仍未能獲得滿足,則該次會議之進行,難認已確保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參與公眾事務之實質意義。
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就此表達異議均遭無視,○○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因現場有住戶不斷鼓譟、介入、杯葛、挑釁,經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評分結果得標者,授權副主委、總務委員後續議價及審約作業」等語(見偵卷第145頁),顯然未能兼顧住戶參與程序之保障,已未臻妥適。
參以外牆修繕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工程行」並無吊籠之營業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就此亦自陳:○○工程行本身雖無此營業項目,但其合作廠商都有相關證照,對此會再為轉包,但此並無載明於會議記錄,被告就此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被告依其可查詢所得之資料,已見該得標廠商形式上不符合投標資格,其已就此有所疑問,亦未能獲得釋疑,且該外牆修繕工程實際施作面積及投保之險種,亦涉及工程決算金額及評分標準,然該次會議進行表決時,仍尚未能有所特定。
雖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工程行之前有作過○○社區其他工程,比照1年前的報價基礎計算單價,事後再進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
然最終議價後之價格為49萬元,此有○○工程行之外牆修繕工程報價單及合約書可證(見偵卷第157至177頁,原審卷第245頁),顯然亦與○○工程行原先報價66萬元落差甚大。
自被告立場觀之,外牆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工法、面積及投保險種均未確定,且議價空間甚大之情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如何能實質評分,已有疑義,其欲確認評分內容仍遭拒絕,且為何外牆修繕工程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廠商得標,於該次會議中亦無充分說明,被告就此所提出之異議亦無受理,被告身為住戶對於現任管理委員會議案進行及決議方式有所不滿,因而以本案文宣表達其訴求。
⒌本案文宣所表達者既係社區之公共事務,且依「本社區管委會職能不彰」、「公共事務有賴住戶們多多參與會議,便可看端倪」、「不同意漲管理費,直接在表決單畫大x」、「亂作、亂花錢」、「住戶不是提款機」等之標題,及所列舉上開○○社區過往社區事務內容觀之,均屬評論、質疑現任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機制,並鼓勵住戶應踴躍參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依本案文宣整體脈絡及文義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價,均在訴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確實運作,並鼓勵社區住戶多加參與社區事務之公共議題,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該文宣雖提及「總幹事完全架空總務委員詢價及議價的功能,是利益均霑?還是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之用語,是被告以所見管理委員會程序進行及決議結果為基礎,為主觀意見評論之依據,被告本可基於善意發表評論。
其所提出之內容既係其親自參與各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進行情況,且其主觀上既有上開質疑之處,應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被告雖以影射之方式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而使人不快,然其以問號表達質疑,並非以肯定用語表達管理委員會與特定廠商有私相授受之事實,以質疑之方式使閱讀人自行判斷真偽,縱使其中夾雜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被告本於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被告針對公共利益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論,雖未能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然其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可知,被告於○○社區投放本案文宣之目的,僅係單純宣洩其心中所欲支持之施作廠商未能得標或投標之不滿情緒,進而杜撰總幹事架空副主委或總務委員權限之事實。
詳言之,被告實際上係對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領標而有所不滿,然綜觀本案文宣之文字内容,均未見針對提前終止領標之事有何直接進行評論或表示意見;
再者,細譯本案文宣之文字内容及脈絡,亦未能知悉被告有直接對於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廠商資格審議」事前公告通知此事而直接表達批判,反係是在本案繫屬後答辯狀内才敘明此事,被告是否果係針對社區之公共事務表達其個人意見,實非無疑。
準此,被告應並非針對公共事務本身提出個人主觀意見與批評,而係採取詆毁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方式來進行表達,使客觀第三人僅能掌握管理委員會遭總幹事把持,且渠等與得標廠商間恐有私相授受的負面事實,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反面而論,被告於○○社區信箱内投放本案文宣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文彥之名譽,且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實難認本案文宣之文字内容得享我國言論自由之保障。
準此,被告在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監督過程中,未能區分自身認知與事實有所不同,並且無法克制内心的憤慨,以致用「利益均霑」此等含沙影射告訴人與總幹事受有得標廠商不當回扣與朋分不當利益之情形,此欠缺實據、單純臆測且寓有負面人格評價的指控,實已逾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所肯認之真實惡意阻卻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因此被告所為之虛構事實指摘,確已造成身為時任副主委之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自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僅係單純針對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然查,被告所製作本案文宣並投放至該社區住戶信箱,已如前述,但是否成立誹謗罪,仍需對於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述經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且所謂之事實陳述,並非要求需與客觀事實絲毫不差,倘發表言論之人所述非全然無據,即難認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述,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用字遣詞尖銳負面,仍屬表述意見之合理評論範圍。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誹謗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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