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4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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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德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4. 二、案經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11.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或數罪犯
  12. 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失竊物品之認定如下: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14. 參、論罪科刑部分
  15.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16.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多次踰越門窗侵入告訴人林志隆
  17.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時,雖有搜尋告訴人林志隆屋內
  18.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有同時竊取告
  19.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
  20. 六、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21.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20432號移送併
  22. 肆、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2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
  25.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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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2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茂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李德茂基於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⒈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112年1月2日下午6時許、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3室林志隆用於存放物品之倉庫外,踰越前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而侵入林志隆上開倉庫後,徒手竊取林志隆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LV牌咖啡色後背包1個、LV牌灰色後背包1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即LVxNBA聯名老花小提袋)1個、DIOR牌灰色花紋小圓筒包1個、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1個、卡地亞牌手錶1支、SEIKO手錶2支、TISSOT手錶1支、COACH波士頓包1個、COAC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2,000元、黑色悠遊卡手錶1支、白色悠遊卡手錶1支、BURBERRY牌泰迪熊小吊飾4隻、Y-3黑色側背包1個、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錢包1個、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1 個、BURBERRY相機包1個、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1個、BURBERRY獅子王鑰匙圈1個、LV小娃娃鑰匙圈1個、TOMMY黑色包1個得手。

嗣於112年1月4日上午9許40分許,經林志隆察覺後,前往查看,李德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隙逃離現場。

⒉李德茂見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林志隆用於存放物品之前揭倉庫外,踰越前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而侵入林志隆上開倉庫後,欲翻動林志隆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際,適為林志隆察覺,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李德茂旋即趁隙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得逞。

㈡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8室蔡宜廷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窗戶,而侵入蔡宜廷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蔡宜廷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2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馬祖高粱紀念酒5瓶、玉山銀行手提袋1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1個、史奴比提袋1個、史奴比活動紀念幣1個、黑色皮夾1個、灰色棉外套1件、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因蔡宜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王良芳出租予劉介民、呂佳霈之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窗戶,而侵入王良芳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介民、呂佳霈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結婚鑽戒指2枚、項鍊3條、手鍊5條、耳環1對、浴巾1條、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2盆、擴香瓶1盒、牙刷1支、堅果1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1組數盒,及王良芳所有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因王良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惠凱所經營之「82mm Cafe」店前,踰越該店2樓窗戶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張惠凱所有,置放在店內之現金5,200元及2,800元紅包各1個、硬幣現金2千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包1個、佳能牌單眼相機1臺、鏡頭3顆、相機專用穩定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因張惠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德茂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於警詢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5、31至39、45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164至167、292至29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20012855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證人林志隆遭竊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5張、告訴人蔡宜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補充上訴理由狀、失竊物品照片,告訴人王良芳提出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張惠凱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見他卷第79至103、211至217頁;

偵卷第103至115、125至140、211至233、287頁;

原審卷第89、95至96頁;

本院卷第147至153、171、173至191頁)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經警帶同外出查贓時,在臺中市南區明德女中旁邊巷子廢墟內查扣告訴人林志隆所有TOMMY黑色包包1個可資佐證,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取贓照片、取贓畫面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或數罪犯意而為乙節: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11年12月31日21時竊取的東西很多,室內有包包數個、手錶數個、禮券數張、紙鈔數張等,但我沒有全部拿走,我當時只有拿後背包(LV)2個,112年1月2日18時我沒有進入,因為我在111年12月31日21時那次就把東西放在窗戶旁邊,所以我當時站在窗邊手伸進去就拿得到了,竊取背包數個(COACH、BURBERRY)、小提包(LV與洋基聯名款),112年1月4日9時40分我有再次前往,竊取Y3品牌背包(內含手錶、鑰匙圈等),112年1月21日9時、14時我是去找我的東西而已,我沒有竊取任何物品(見偵卷第36至3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進去中區中山路175巷14號2樓203室3次,我不算有進去他家,我是把我放在窗戶的東西拿走,我只有進去偷1次,2次是去拿整理的物品,另外2次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把第1次偷來的東西放在防火牆的窗戶上面,從窗戶爬上去2樓把我放在那邊的東西拿走;

112年1月21日9時、14時部分,我是9點就進去,但一直沒有出來,我探頭出去發現警察就趕快跑了,這次我沒有偷到東西,我好像去找東西,我的東西好像遺留在現場(見偵卷第3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次拿很多東西,有的東西沒有搬走,把偷來的東西放在屋外中樑,第2次、第3次再去搬,我就把偷來的東西都搬完了。

第4次我是去找我的東西,東西價值的都偷完了,我沒有要偷東西,我只是要去找回我的東西而已,警察就來了,是未遂(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述之加重竊盜既未遂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依被告供述上情,其係於111年12月31日進入告訴人林志隆前揭倉庫時,即已行竊其全部物品,僅帶走部分行竊物品,其餘物品放置靠窗戶邊或中樑處,迄至112年1月2日、4日方伸手自窗戶將全部竊得物品搬離,112年1月21日則沒有偷到任何東西,且112年1月21日其是從早上停留於案發現場到下午為止。

㈡再依告訴人林志隆歷次警詢指述: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21時許發現房門是打開的,竊房內有遭翻動痕跡,我就稍微清點一下,發現有東西不見,於112年(筆錄誤繕111年)1月2日18時也是發現房門被打開,也是房內有翻動痕跡,第3次是於112年(筆錄誤繕111年)1月4日9時40分許發現,因為我回家站在門口還未開門時,聽到裡面有翻動物品的聲音,後面我要開門時發現門被反鎖,我就立即到1樓辦公室跟我同事說我房間內有人,之後我就回到2樓的房間門口,但我沒聽到聲音了,所以就又返回1樓,回到1樓時我同事就跟我說小偷從2樓爬下1樓了,所以我就跟同事一同跑到房子側面的防火巷看,結果就看到一個年輕男子站在那裡抽煙,神色慌張,接著該名男子看到我們之後就馬上往防火巷內部離開,…第1次被偷因為時間很晚所以沒有報案,沒想到後來會一直被偷,所以第2次、第3次才都有報案(見偵卷第55頁),112年1月21日8時20分許我打電話報警稱我租屋處遭人入侵,警方到場後沒有看到嫌疑人,我就向警方表示等我清點完失竊物品,再來報案,…當天15時許我在201號房內,聽到租屋處外走廊有翻東西的聲音,我就在房間內報警等警方到場後,該員就由203號房窗戶爬出來,涉嫌人就假意配合警方隨即跳往旁邊屋頂,離開現場(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10點多回來有發現LV咖啡色老花後背包1 個、LV灰色老花後背包1個、LV x NBA 小提袋1 個、BURBERRY格紋米色相機包1個、小吊飾4個遭竊。

至於其他物品就是1月2 日、4日失竊的。

至於1月21日早上我看到門打開我有報警處理,警察沒有進入查看,說有發現狀況再打給他,下午進來我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我就報警處理,被告就從窗戶跳鐵皮屋逃走。

被告這次也是要偷我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告訴人林志隆指述上情,其僅能記得第1次遭竊物品為何,其餘第2次、第3次遭竊物品品項則無法辨認,但總計就是被偷如犯罪事實一、㈠記載的物品。

㈢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林志隆之指述內容,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1次入內行竊時即已竊得全部物品,僅因物品數量太多,第1次無法一次全部攜離,方於112年1月2日、4日再分2次拿取完畢,且該3次距離時間較為接近,堪認就第1次至第3次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被告單一竊盜犯意而為,至於第4次於112年1月21日再度入內搜尋竊取目標,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告訴人林志隆發覺,應係未遂犯。

且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第1次竊取得手之物品已經於第2次、第3次全部搬離現場完畢,則被告第4次再度入內行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則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再度入內,雖經告訴人林志隆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15時許分別報警稱可疑有竊嫌進入,然警察第1次來時並沒有進入屋內查看,說有發現狀況再打給他,下午進來我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我就報警處理,被告就從窗戶跳鐵皮屋逃走,為告訴人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警員既未進入查看,顯然無從排除被告係自早上進入後即停留在原處直至下午再度為告訴人林志隆所察覺,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112年1月21日當天係從上午侵入屋內後直至下午為告訴人林志隆發覺,而非有2次入侵行為,故僅認定被告該當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失竊物品之認定如下:㈠告訴人林志隆於112年1月7日、2月9日第1、2次警詢時即已分別指稱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失竊物品(見偵卷第53、70至71頁),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COACH波士頓包1個、Y-3黑色側背包1個、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錢包1個、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1 個、BURBERRY相機包1個、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1個、BURBERRY獅子王鑰匙圈1個,LV小娃娃鑰匙圈,告訴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起訴書所載BURBERRY泰迪熊小吊飾我買了6隻,1隻掉在現場,後來有找到,總共失竊5個,其中1個就是BURBERRY獅子王鑰匙圈1個,其他都沒錯(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帶同警方查贓,扣得TOMMY黑色包1個也是我失竊的沒錯,因為價值不高所以當初沒有講(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故,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志隆所有物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㈡告訴人蔡宜廷於112年2月6日警詢時指述其失竊現金2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已註銷)1本、馬祖高粱紀念酒5瓶、玉山銀行手提袋1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1個、史奴比雨傘提袋(見偵卷第75頁);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指述其還有消毒用酒精1瓶、史奴比活動紀念幣1個、黑色皮夾1個遭竊,其他財物還在清點,尚無法完全確定(見偵卷第79頁);

於11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目前所發現之失竊物品尚應增加「灰色棉外套」、「汽機車駕駛執照」、「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另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消毒用酒精1瓶業已自行尋獲(見原審卷第95頁);

於112年6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充上訴理由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發現住處遭竊,因事發突然,於同年月6日、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未及清點所有失竊物品,後續整理時發現失竊物品有所增減,「汽機車駕駛執照1張」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史奴比雨傘1支」應更正為「史奴比提袋1個」,且應增加「灰色棉外套1件」、「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1組」,另「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消毒用酒精1瓶」,業已自行尋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於本院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失竊物品同犯罪事實一、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6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蔡宜廷所指增加遭竊物品及更正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以,本院就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宜廷所有物品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㈢告訴人王良芳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房客表示他們的結婚鑽戒、項鍊、耳環、刮鬍刀、備用鑰匙、拖鞋等物品不見,我陽台上原有裝設監視錄影器遭人拔走,我損失監視錄影器1臺、吸塵器1臺(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監視器1臺是我遭竊之物(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述其等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的結婚鑽戒指2枚、項鍊3條、手鍊5條、耳環1對、浴巾1條、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2盆、擴香瓶1盒、牙刷1支、堅果1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1組數盒失竊,另外遭竊的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是房東王良芳所有遭竊物品(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被告僅坦承有竊取監視錄影器1臺以外之上開物品,否認竊取該監視錄影器(見偵卷第340頁;

本院卷第167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窺見被告有竊取該監視錄影器之跡象,告訴人王良芳此部分指述尚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礙難證明係被告所竊取。

是以,本院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告訴人王良芳所有物品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㈣告訴人張惠凱於112年2月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稱有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失竊物品(見偵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293頁),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硬幣現金2千元」,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故,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惠凱所有物品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多次踰越門窗侵入告訴人林志隆前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時,雖有搜尋告訴人林志隆屋內物品之動作,然並未實際竊取物品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有同時竊取告訴人王良芳、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所有物品,然就被告而言,並不知所有權人有數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竊盜故意與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認僅該當接續犯之一罪,且就㈠⒉部分認定有2次竊盜未遂之接續行為,惟經本院釐清上情後,認被告應係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之2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僅有1次未遂犯行,故以上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六、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5案);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97至16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我確實因竊盜等案件,被判處定執行刑5年2月,於109年12月12日出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204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物品有部分誤載之情形,並未予以更正並為正確認定,復未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確認之失竊物品,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未洽;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應該當2罪,原審認僅該當接續之1罪,亦有未洽;

被告主張其竊盜得逞後有將部分財物藏匿於特定處所,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請求而聲請本院查明此部分贓物下落,經警帶同被告外出查證,僅在其住處後方廢墟內起獲告訴人林志隆所有TOMMY黑色包1個,其餘贓物下落仍屬不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仍未確實供出大部分之贓物去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請求從重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積欠債務,亟欲購毒施用,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未能供出贓物去向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品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供稱:有的拿去換毒品及拿去二手市場販賣,找不回來了,有的丟掉了(見本院卷第163、167頁),除告訴人林志隆所有TOMMY黑色包1個係其所有應予發還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未尋回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LV牌咖啡色後背包壹個、LV牌灰色後背包壹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即LVxNBA聯名老花小提袋)壹個、DIOR牌灰色花紋小圓筒包壹個、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壹個、卡地亞牌手錶壹支、SEIKO手錶貳支、TISSOT手錶壹支、COACH波士頓包壹個、COAC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新光三越禮券新臺幣貳仟元、黑色悠遊卡手錶壹支、白色悠遊卡手錶壹支、BURBERRY牌泰迪熊小吊飾肆隻、Y-3黑色側背包壹個、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錢包壹個、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壹個、BURBERRY相機包壹個、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壹個、BURBERRY獅子王鑰匙圈壹個、LV小娃娃鑰匙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馬祖高粱紀念酒伍瓶、玉山銀行手提袋壹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壹個、史奴比提袋壹個、史奴比活動紀念幣壹個、黑色皮夾壹個、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壹組、灰色棉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結婚鑽戒指貳枚、項鍊參條、手鍊伍條、耳環壹對、浴巾壹條、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貳盆、擴香瓶壹盒、牙刷壹支、堅果壹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壹組數盒、備用鑰匙壹份、拖鞋壹雙、吸塵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相機包壹個、佳能牌單眼相機壹臺、鏡頭參顆、相機專用穩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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