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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與陳秋通、何家駒(後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秋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家駒、林貴洲,於民國111年6月1日0時3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往鹿谷鄉方向行駛,前往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796地號土地,推由何家駒持在該土地上撿拾足供兇器做用之小鋤頭1把(未扣案),破壞林明輝設置於該土地上之倉庫之窗戶鐵柵欄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人進入該倉庫內竊得茶葉5包【總重約88台斤14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7750元,已發還林明輝】、鏈鋸1台(價值2000元)、茶籠3個(價值1500元)、檳榔刀1支(價值2000元)、寵物飼料1包(重15公斤,價值470元,已發還林明輝),並在倉庫外竊得蜂箱3個(價值9000元,已發還林明輝),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陳秋通所租用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放置,上開茶葉5包則分由林貴洲帶回交予不知情之烘茶業者林韋弘代為烘培。
嗣吳喬松、林明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當場查獲陳秋通、何家駒持有上開竊得之贓物蜂箱5個、寵物飼料1包,再經林韋弘交付扣押上述茶葉5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貴洲(下稱被告林貴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貴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與同案被告何家駒一同搭乘同案被告陳秋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796地號土地,並取得上述竊得之物品,其中茶葉5包由其帶回交予不知情之烘茶業者林韋弘代為烘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陳秋通、何家駒一開始是說要去繞繞,之後他們說要去載蜜蜂,我就說我不去了,後來他們到那裡,進去搬蜜蜂箱,我就說我在外面等,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搬,我在外面跟他們距離2、300公尺處,那邊有一個鐵鍊圍住,我跟朋友劉金元在那邊聊天;
他們出來後,我在車上才看到蜜蜂箱,我怕蜜蜂會跑出來,怕被蜜蜂叮到,就幫他們把蜜蜂箱封口轉頭到車上的靠椅背處等語。
惟查:㈠被告林貴洲與同案被告陳秋通、何家駒在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明輝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陳秋通、何家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失竊蜂箱之照片2幀、告訴人林明輝之倉庫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懸掛6197-JA號車牌)自111年6月1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時59分許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7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6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貴洲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足可認定。
被告林貴洲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然證人陳秋通、何家駒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陳述被告林貴洲有參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林貴洲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信。
㈡本院依被告林貴洲之聲請,傳喚證人劉金元到庭證稱:在1年多前,我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25號我的香蕉園割、裝香蕉,大概晚上8、9時之後,我聽到下面那邊我養的狗在叫,就走出來看,看到林貴洲他們3個人開車過來,停在我路口香蕉園那裡;
林貴洲看到我,就下來跟我聊天,講一講,他們就出門了,那兩個人算是有看過,但是不認識,不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他們兩個人說要進去裡面,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我說這麼晚了,這裡只有我一個人住而已,再進去就是一條路,還有一處是一個住彰化二水的地主在那裡種「菁仔」、茶、竹子,我知道以前有人做茶間還是什麼的,但已經廢棄了,警卷第107頁的工寮就是那位地主以前的茶間,而林貴洲說那麼晚了,要進去那邊做什麼不知道,說他不要進去,就跟我在那邊聊天,叫那兩個人說那麼晚了,不要進去了,那兩個人開車經過我的園子,但他們的車停在哪裡我沒有看到,我就去忙割、裝香蕉了,林貴洲在那邊跟我作伴,之後我在上面割香蕉,林貴洲在下面等,後來我看到車開出來,林貴洲就說要回去了,我就繼續忙我的事情了,我沒有看到林貴洲上車,只有聽到關車門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林貴洲搬蜜蜂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然被告林貴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證人劉金元之關係及案發當晚之情形,則供稱:陳秋通和何家駒開車載我出門,載我去鹿谷的山上,那個地名是叫做初鄉,陳秋通和何家駒開到路邊,我先下車,劉金元的工寮就在附近,他在那邊種香蕉,劉金元家的狗叫,他本來在睡覺,他聽到狗叫出來就看到我,因為陳秋通把汽車開到劉金元家的門口,車子是停在劉金元的庭院,劉金元出來看到我,就跟我聊天,劉金元出來時,有看到陳秋通和何家駒,劉金元問他們來這要做什麼,他們說要蜜蜂的蜂箱,劉金元聽到後,叫他們不要去偷蜜蜂箱,陳秋通和何家駒都說還是要進去偷,劉金元沒有再說什麼,陳秋通和何家駒就進去偷,我有叫陳秋通和何家駒不要進去,接下來我就和劉金元就在他家門出來的香蕉園看劉金元家種植的香蕉,陳秋通和何家駒大概20分鐘到半小時後搬蜂箱出來,劉金元應該有看到,我就說我要回去了,我還要回去殺雞,我開車門,看到他們把蜜蜂箱放在汽車後椅座,我就不能坐,我就移動蜂箱,蜂箱的開口就有一些蜂跑出來,我就把蜂箱的開口轉向後方,讓蜜蜂跑不出來,劉金元應該有看到我調整蜜蜂箱,劉金元有問蜜蜂箱要做什麼,陳秋通說他要養,後來我們坐上車,就回去了;
養蜂箱的主人家是在劉金元家的後山,我不知道劉金元認不認識養蜂箱的主人;
我是因為在陳秋通那邊殺雞,劉金元會過去找陳秋通,因為這樣認識我,大概認識1、2年,我曾經去過劉金元的工寮,當晚陳秋通和何家駒講說要去的地點,是在劉金元家後面,所以當晚去的時候,我就知道要去劉金元家了這件事情發生那麼久,我現在才說劉金元的事情,是因為之前我不敢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林貴洲與證人劉金元就證人劉金元當時在做何事(割、裝香蕉或睡覺)、停車位置(開車經過證人劉金元庭院不知停在何處或停在其之庭院)、證人劉金元與同案被告陳秋通和何家駒之對話(要同案被告陳秋通和何家駒2人不要去偷蜜蜂箱或此處只有其一人住,進去就是一條路等)、證人劉金元有無看到搬蜜蜂箱(證人劉金元應該有看到或證人劉金元自稱沒有看到被告林貴洲上車及搬蜜蜂箱)、證人劉金元是否認識同案被告陳秋通(證人劉金元會去同案被告陳秋通居處找同案被告陳秋通或證人劉金元稱只見其他兩名共犯,但不知道叫何名),均有明顯的矛盾,由上可知,證人劉金元之證言尚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林貴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貴洲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貴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同案被告何家駒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小鋤頭1把,雖未扣案,然該小鋤頭既可破壞告訴人林明輝所有倉庫之窗戶鐵柵欄及門鎖,堪認該小鋤頭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貴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林貴洲與同案被告陳秋通、何家駒就本案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貴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林貴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業已舉證上情,並敘明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林貴洲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林貴洲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貴洲之罪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貴洲年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致告訴人林明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林明輝已領回部分遭竊之物品等情,兼衡被告林貴洲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殺雞、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林貴洲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核其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林貴洲與同案被告陳秋通、何家駒所共同竊得告訴人林明輝所有鏈鋸1台、茶籠3個及檳榔刀1支等物,均為被告林貴洲與同案被告陳秋通、何家駒犯本案之所得之物,惟同案被告何家駒供稱:我記得我放在工寮後面,我不知道現在還在不在那裏等語,足認係為同案被告何家駒所實際支配,自無從於被告林貴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林貴洲與同案被告陳秋通、何家駒犯本案之所得物品,且均曾受其3人實際支配,然業經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6197-JA自小客車號牌2面 扣案 2 丹尼爾寵物飼料1包 扣案,且已發還。
3 蜂箱5個 扣案,且已發還。
4 茶葉標號1(14斤10兩)1包 扣案,且已發還。
5 茶葉標號2(18斤1兩)1包 扣案,且已發還。
6 茶葉標號3(11斤14兩)1包 扣案,且已發還。
7 茶葉標號4(16斤12兩)1包 扣案,且已發還。
8 茶葉標號5(27斤9兩)1包 扣案,且已發還。
9 原始包裝茶葉袋7個 扣案,且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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