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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賓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科賓考領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其與劉勇良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業社(負責人:游仲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工。
劉勇良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港30號碼頭作業區之廠區貨櫃頂部完成零件安裝作業,準備從貨櫃頂部,由陳科賓以堆高機貨叉接送載運下至地面。
陳科賓本應注意不得以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及應小心謹慎操作堆高機,以免貨叉碰撞設施導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駛堆高機升高貨叉準備載運劉勇良從施工之貨櫃頂部下來。
過程中,操作不慎,其駕駛堆高機之貨叉頂到貨櫃突起處,貨櫃因此上抬傾斜,使劉勇良重心不穩,自約3公尺高之貨櫃頂部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勇良委任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科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台中市勞動檢查處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台中市勞動檢查處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之無證據能力。
然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5、56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各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上開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等傳聞證據,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堆高機欲使用貨叉準備將在貨櫃上方之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劉勇良搭載至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還沒有動作,證人劉勇良就跌倒了,伊開堆高機沒有撞到貨櫃,當天風很大,證人劉勇良站著的貨櫃因被風吹浮起來,證人劉勇良才掉下來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的證據,除了證人劉勇良的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
又被告的公司雖然在事發現場有違反勞安規定,沒有設置工作平台供 員工上下貨櫃,但是否以工作平台載運員工上下貨櫃,並非本案發生的原因,是否架設工作平台與被告有無過失並無關聯性。
又事故當日風勢極大,大到足以晃動施工中之貨櫃,本件有可能是因為證人劉勇良有懼高症,貨櫃因強風搖晃不慎摔落,而與被告無關,被告應不構成過失傷害罪;
縱使構成,請考量證人劉勇良當下沒有穿戴任何公司提供的安全設備,且用不符合安全設備的規則方式從貨櫃下來,導致本件傷害,目前證人劉勇良的傷勢已經大致恢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輕重失衡等語。
經查:㈠證人劉勇良於109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港30號碼頭作業區之廠區貨櫃頂部完成零件安裝作業,準備從貨櫃頂部下來時,由被告駕駛堆高機欲使用貨叉將證人劉勇良由貨櫃頂部載運下來之過程中,證人劉勇良重心不穩,自約3公尺高之貨櫃頂部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時均不爭執者(見他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57、275頁、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劉勇良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當時與被告及證人劉勇良一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楊憲彰、林政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證人劉勇良是在被告使用堆高機貨叉要自貨櫃上方搭載下來的過程中跌落者,並有茂隆骨科醫院110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其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有頂到貨櫃之情事,惟已據證人劉勇良於偵查中結證:我跟林政威一開始先把高壓管做好,楊憲彰開堆高機把我跟林政威、灑水管用貨叉升高上到貨櫃頂端,我跟林政威就在貨櫃上面作業,作業完之後準備要下去,陳科賓開堆高機準備用貨叉把我跟林政威接下去,陳科賓先接林政威下去,陳科賓再開堆高機過來準備要把我接下去,但陳科賓操作不當,他將堆高機開至貨櫃的側邊,貨叉先放在低處靠近貨櫃,再將貨叉往上升起,其中一個貨叉就頂到貨櫃側邊凸起的上緣導致整個貨櫃往上抬,往上抬之後整個貨櫃就傾斜,我當時就站立在貨櫃頂端的角落,當時我有呼喊他,但他沒有聽見,貨叉就一直往上升,後來貨叉跟貨櫃凸起位置脫落分離,貨櫃就從傾斜角度快速墜落地面,我就因為這個震盪從貨櫃上摔落地面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因為陳科賓駕駛堆高機勾到貨櫃,貨櫃滑落震盪把我盪下來;
我站在貨櫃上面,在貨櫃邊邊;
在貨櫃上面綁灑水器,我綁好灑水器了,後來陳科賓用堆高機把我載下來。
他的堆高機牙叉去勾到貨櫃把它頂起來。
他後來發現要把高度降下來的時候跟貨櫃滑掉,我就跌到地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綦詳。
而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的貨又有沒有撞到貨櫃我也不確定,因為當天天色很暗,告訴人直接掉到地面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沒有撞到貨櫃,那天東北季風增強,港邊風很大,劉勇良站著的貨櫃因被風吹倒撞到我的推高機,我的推高機因為被貨櫃撞然後晃了一下,然後劉勇良就掉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亦曾供述其當時駕駛之堆高機有與證人劉勇良工作之貨櫃發生碰撞,只是爭執是貨櫃被強風吹倒,撞到伊駕駛的堆高機而已。
另依事故發生後,○○○工業社之人員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陳報事發之過程,亦載明因堆高機與工作平台擦撞致發生事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通報人員:游宏偉)、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工業社人事陳祈芳)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33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公務電話之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卷第267-271頁)。
查證人劉勇良在貨櫃頂部從事安裝作業時,並未使用工作平台,此據證人劉勇良、楊憲彰、林政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是上開陳核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關於證人劉勇良在貨櫃頂部從事安裝作業時,是否使用工作平台一事,或係為規避○○○工業社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而顯有不實之記載;
然就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是否有發生擦撞而導致證人劉勇良自高處跌落一事,則與證人劉勇良前開證述之內容一致,非不可採。
應認證人劉勇良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無重大瑕疵,應為可信。
㈢被告另辯稱事故當天風很大,因為證人劉勇良站著的貨櫃因被風吹浮起來,證人劉勇良才掉下來等語。
然查事故發生時、地之東北季風「風勢大」一節,固據證人即當時在事故現場之證人楊憲彰及林政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2、225頁),然證人楊憲彰於原審亦證述縱使風很大,貨櫃只會搖晃但不會移動;
當時貨櫃沒有倒下來撞到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再者,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109年12月26日事發地點鄰近之梧棲觀測站風速測量記錄顯示事故當日18時至20時該觀測站觀測到最大陣風分別為每秒9.2、8.6、7.8公尺,換算蒲福風級表為五級風(名稱:清風),陸地情形為有葉之小樹搖擺、內陸水面有小波(見原審卷第36-37頁),風勢顯非強勁,而台中港與梧棲地區同屬臺灣中部海港地區,二者距離不遠,風勢可認大略相當。
又貨櫃多為鐵製品,縱係空櫃其重量亦甚鉅,依一般人之經驗,如此最大陣風之強度顯不足以將貨櫃吹倒,甚至碰撞被告所駕堆高機之程度,尚難遽以證明當日風勢之強勁,已達到足以搖晃貨櫃而使站立貨櫃頂部之證人劉勇良墜地之程度。
況據證人楊憲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那你們施工時是否需要用什麼方式加強安全,比較不會有危險發生,讓貨櫃比較不會有翻倒的情形?)109年12月26日當天貨櫃這樣放是順風;
(問:你們當時放的那個位置已經是比較安全的方式了?)對;
(問:你印象那天在施工時是否有貨櫃倒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地,就算風勢稍大,亦未強勁到使貨櫃傾倒之程度;
況本案貨櫃既已採較安全之擺放方式,則更無從認定證人劉勇良自貨櫃頂部摔落地面係因風勢過大、貨櫃遭風力搖晃所致。
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上情,均不足採憑。
㈣按年滿十八歲,且經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領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者,得參加堆高機操作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堆高機操作職類申請檢定資格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2款所定「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指其附表十二所示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時數(18小時)為堆高機相關法規。
堆高機行駛裝置之構造及操作方法。
堆高機裝卸裝置之構造及操作方法。
堆高機運轉相關力學知識。
堆高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
堆高機操作實習等。
被告既領有堆高機操作單一級技術士證(見他卷第57頁),可認已經領有「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始能參加堆高機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
被告既已領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應已接受完整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課程,對於堆高機事故之預防及不得以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等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依規定不可以使用堆高機貨叉供人員上下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75頁);
可認被告應知悉駕駛堆高機不得使用堆高機貨叉供人員上下使用,而駕駛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復未小心謹慎操作堆高機,以避免貨叉碰撞設施導致他人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駛堆高機升高貨叉準備載運證人劉勇良從施工之貨櫃頂部下來,因操作不慎,其駕駛堆高機之貨叉頂到貨櫃突起處,貨櫃因此上抬傾斜,使證人劉勇良重心不穩因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而證人劉勇良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其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劉勇良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卷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送筆跡鑑定,以證明其上「陳科賓」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為等語。
然查該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之填表人為陳祈芳,並非被告,且本院亦未據此認定被告是○○○工業社之安全衛生主管人員。
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駕駛堆高機使用貨叉供人員上下使用,又於駕駛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之過程中未小心謹慎操作,致生本件事故,且被告辯稱其駕駛堆高機貨叉未碰撞貨櫃等情,為不可採,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本應注意不得以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及應小心謹慎操作堆高機,以免貨叉碰撞設施導致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航運、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還沒有動作,證人劉勇良就跌倒了,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沒有撞到貨櫃,事故當時風很大,證人劉勇良是因為貨櫃被風吹浮起來,才掉下來等語。
且當時證人劉勇良沒有穿戴任何公司提供的安全設備,用不符合安全設備的規則方式從貨櫃下來而導致本件傷害,目前其傷勢已經大致恢復,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劉勇良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證人劉勇良並未穿戴公司提供的安全設備,及其傷勢已經大致恢復等語,認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惟證人劉勇良所受傷害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縱經再予斟酌此部分被告所指情狀,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劉勇良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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