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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瑾威上訴意旨略以:過去違反保護令都已經不起訴處分了,到底還有幾件保護令?等語。
三、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於原審所持未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犯意及犯行所為之辯解,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持與本案無關之上情泛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陳沛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提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5頁;
原本附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並檢送LINE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通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為據,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或加重罰責一節,惟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再予加重被告刑責,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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