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7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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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民賢(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就被告部分係認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具狀陳稱其所受傷害整復費用初估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及同案被告紀品銓僅願賠償1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無調解誠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且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而明示被告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至檢察官另就原審判決同案被告紀品銓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黃民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ㄔ雞排」之雞排店負責人,負責上開雞排店之經營及場地(包括店面周邊)安全之管理維護,又其在「ㄔ雞排」店面右側巷道擺放數張塑膠椅,供來店消費之顧客等候時乘坐,而使用該處作為營業場所。

黃民賢知悉其放置塑膠椅之地點為供大眾通行之巷道,該處亦遭不詳民眾擺放數個空心磚,本應及時移除該等空心磚,或擺放提醒行人之標示警語,防止來往行人因踏踢空心磚而跌倒之危險,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昱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與友人步行經過「ㄔ雞排」店面旁右側巷道時,亦疏未注意行進間應注意路況,其右腳踢到放置在該處巷道上之空心磚而重心不穩,往前方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腕、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ㄔ雞排」店面之負責人,應善盡場地安全之管理維護責任,其知悉店面右側道路置有空心磚,對於往來行人之通行安全已造成危險,本應及時移除或設置警告標示,竟疏未注意,致行經至此之告訴人遭空心磚絆倒而受有前揭傷勢;

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具狀陳稱其所受傷害整復費用初估達50萬元,被告及同案被告紀品銓僅願賠償1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無調解誠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所量處之刑,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

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情,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被告自始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及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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