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8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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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興富發夢幻城工地(位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上),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10年9月2日15時27分許,至上開工地地下三樓福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智公司)所設庫房牆外,自該庫房牆邊下方之洞口空隙處,徒手伸進庫房內,將福智公司所有靠牆邊放置之電線配線2捲拉出牆外,竊取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0年9月4日17時13分許,至上開工地地下三樓福智公司所設庫房牆外,自該庫房牆邊下方之洞口空隙處,徒手伸進庫房內,將福智公司所有靠牆邊放置之電線配線1捲拉出牆外,竊取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0年9月6日7時4分許,至上開工地地下三樓福智公司所設庫房,自該庫房牆邊下方之洞口空隙處,徒手伸進庫房內,將福智公司所有靠牆邊放置之電線配線1捲拉出牆外,竊取得手後,即行離去。

合計共竊得電線配線4捲(規格及長度均詳卷,價值約新臺幣5萬6250元)。

二、嗣福智公司之監工人員程○翰發現庫房內之電線配線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福智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和(以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10年9月2日15時27分許、110年9月4日17時13分許、110年9月6日7時4分許,均有前往上開地下三樓庫房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工地地下三樓的工作環境差,空氣不流通,很少人會願意下去那邊工作,但如果我沒有下去工作,我也沒有工作,我才逼著自己下去那邊工作,他們的工具沒有放在固定的地方,後來才有一個小小的工具間。

我當時是去拿延長線,當場使用。

違法的事情,我頂多只有可能拿到別人的工具使用而已,我沒有竊盜,監視器上的男子是我,機車也是我的沒錯,但我會走到那個位置應該都是在小便。

那個地方有很多出入口,電梯有8支,也有樓梯,範圍很廣,不是只有一個出入口云云。

經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先後3次至上開庫房牆外,自該牆邊下方之洞口空隙處,分別將庫房內為福智公司所有、靠牆邊放置之電線配線2捲、1捲、1捲拉出牆外,均竊取得手後離去等情,迭據證人程○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7至51頁、第123至124頁、第142、144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

證人程○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何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在福智公司任職,擔任監工。

(問:福智公司是否承攬本案興富發建設公司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上之烏日發夢幻城工地工程?)有。

(問:你在偵查中有製作筆錄,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問:關於你的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實在。

…(問:在110 年9月2日至9月6日庫房的門或門鎖有無遭破壞的痕跡?)沒有被破壞。

(問:本案電線配線遭竊方式,是否偷竊的人從庫房牆邊下方空洞裡面拖出來竊取得手?)是。

…(問:案發後,你有無去確認紙箱堆跟庫房牆壁旁邊的空洞處是否有尿騷味?有無發現延長線?)我確定現場沒有尿味,亦無發現延長線。

(問:該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或工人是否會把需用到的延長線,放置於如平面圖的紙箱堆及庫房牆壁小洞中間的空地?)不會。

…(問:你透過監視器畫面,如何判斷被告在拉電線配線並竊取?)我們發現電線被偷後,有調取監視器,有同仁去比對內、外2台監視器畫面,藉由畫面的時間差判斷,庫房內的電線動了之後,被告就剛好出來。

(問:在你判斷庫房電線被拉的當時,外面紙箱區是否只有被告一人而沒有其他人?)從畫面上判斷只有被告一人。」

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5頁)、勘驗報告2份(偵卷第157至162、163至170頁)在卷可稽。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至36、129至1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至56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至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至83頁)、被告電線竊盜案第三次進入與離開監視器影像比對(偵卷第131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135頁)、現場平面圖(偵卷第151至第153頁)等在卷可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在本案工地做臨時工的上下班時間為早上7時40分集合,做到下午5時,我大都準時下班等語。

惟觀之前開於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電線配線遭竊時點分別為17時13分許及7時4分許,均非在被告正常工作時段內,其應無至上開庫房牆外拿取延長線之工作需求,何況110年9月4日17時13分其已下班,更無拿取延長線供其工作使用之必要,其所辯是拿延長線當場使用一節,實已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堪信其所拿取者應係福智公司所有庫房內成捲之電線配線,而非延長線。

又經相互比對上開庫房內、外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圖互核後,案發當時確實僅有被告1人在場,別無其他人員出入該處,且被告進入庫房牆外之紙箱區後,約1、2分鐘後,庫房內靠牆放置之成捲電線配線隨即遭人拉動,並拉出至庫房外,足認被告確係於110年9月2日15時27分許、110年9月4日17時13分許、110年9月6日7時4分許,先後3次至上開庫房牆外,自該牆邊下方之洞口空隙處,分別將庫房內福智公司所有靠牆邊放置之電線配線2捲、1捲、1捲拉出牆外之竊賊無誤。

至於被告所辯,該處範圍很大,並非只有一個出入口云云,即便屬實,惟本案依行竊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1人進出,並無其他人員在場,則此抗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電線配線4捲(規格及長度均詳卷,價值約新臺幣5萬6250元),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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