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99,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欣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時54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靜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洪秀鳳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斜對面之沿海路1段北向車道路邊(下稱第1次停車、第1次停車處)後,徒步穿越馬路(下稱第1次穿越馬路)至對面133巷內,見洪秀鳳住處後方之防盜窗損壞,即踰越防盜窗侵入洪秀鳳住處內,搜找財物,見洪秀鳳放置該處之美國CROCK‧POT廠牌燉鍋1個可以竊取(型號:SCCPVL600-8,條碼:0000000000,已發還洪秀鳳認領保管),並將洪秀鳳住處大門(即前門)旁小門之鎖開啟後,即再徒步穿越馬路(下稱第2次穿越馬路)返回第1次停車處,駕駛前揭車輛迴轉(下稱第1次迴轉)至南向車道,駛至洪秀鳳住處大門前停放,將上開燉鍋搬進其前揭車輛後車廂而竊取得手,旋駕車迴轉(下稱第2次迴轉)往北向車道行駛而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斜對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開到那邊,車子剛好壞掉,被告才停車在那邊檢查車子底部狀況,在停留1個多小時的時間,被告是去對面找尋可以敲打變速箱的東西,一般人如果車子壞掉會去敲啟動馬達或變速箱。

而且被告沒有帶任何物品,如何竊取他人物品,被害人洪秀鳳說他家遭到破壞,被告沒有工具如何破壞;

本案扣案鍋具是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靜芳上網購買者,並有臉書社團網頁擷圖為證,非被告竊取者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方向分有2次停車、2次徒步穿越馬路、2次駕車迴轉,於第2次停車後下車打開其後車廂,之後關上,即駕車為第2次迴轉至北上車道而離開等情,及經警於110年12月7日6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美國CROCK‧POT廠牌燉鍋1個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者。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35至37、52至54頁、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現場路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8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照片(見偵卷第39至47、5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晚路邊民眾所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14、319至3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害人即證人洪秀鳳於110年11月6日發現其住處後方之防盜窗遭破壞,家中被人翻動凌亂,失竊1個美國CROCK‧POT廠牌燉鍋1個(型號:SCCPVL600-8,條碼:0000000000),且其住處大門(即前門,下同)旁小門(白鐵門)之鎖遭人開啟,證人洪秀鳳即於當日報案等情,亦經證人洪秀鳳於警詢;

證人即警員林渝翔於原審就此有關之部分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至22頁;

原審卷㈠第413至415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30、33頁)、警員林渝翔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23、137頁)等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洪秀鳳報案後,經警調取設於證人洪秀鳳住處同排房屋之私人監視器畫面(即前述本院及原審勘驗之案發當晚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晚(110年11月4日)約凌晨2時49分許起,駕駛上開車輛在證人洪秀鳳住處附近逗留長達1小時以上,行跡可疑。

其依序先是駕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至證人洪秀鳳住處斜對面後即停車(第1次停車)、徒步穿越馬路(2時54分許,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被害人住處後方所在之133巷內(認定被告是到133巷內之理由,詳後述)、在該處停留逾50餘分鐘後,才從該處路邊徒步穿越馬路(3時48分許,第2次穿越馬路)至其第1次停車處開車、駕車迴轉至對面南向車道,並停車在證人洪秀鳳住處前(認定被告停車在被害人住處前之理由,詳後述)、接著下車走至其車後開啟後車廂、繼而關上後車廂門後,旋駕車迴轉返回北上車道而離開等行為之經過,已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並有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14、319至3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當時停車,是因為車子故障,是啟動馬達跟變速箱故障。

於本院審理則辯稱當時剛好車子壞掉,才會停車檢查車輛底部,之後去對面一個多小時是要找可以敲打變速箱等東西等語。

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晚駕駛其車,全程未見車況有何行車不順、走走停停、故障等異樣之情。

被告於原審雖辯以第1次停車是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旁,拿番刀要敲車子底盤之怠速馬達,然被告第1次停車後下車而於畫面時2時52分35秒走至其車車尾而消失於畫面,於畫面時間2時53分29秒時持發光物品自車尾右側出現,一直立於該處至畫面時間2時53分57秒燈光熄滅,開始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之前(見本院卷第143頁);

從被告下車到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之時間,共僅經過約1分半,且被告持發光物品時係一直站立在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並未有嘗試檢查車輛是否故障之行為;

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其手上有持番刀或何修車工具。

再者,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廠牌為日產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式樣為轎式,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不論是啟動馬達或變速箱均在車前位置,被告立於車輛後側,如何檢修;

是被告所辯當時是因為車輛壞掉,才停車檢查底盤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⒊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於畫面時間2時54分32、33秒抵達對面即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經比對其消失之處(見原審卷㈠第140、321、31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警方所繪附近相關位置圖及該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6、137頁),可知被告消失畫面之地點應係證人洪秀鳳住處旁之133巷口(按:警員林渝翔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上誤載此巷為「131巷」,嗣於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已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23、137頁》),足認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之行進方向是往133巷走。

參以被告上開2時54分32、33秒消失畫面後,繼於3時48分48、49秒又從相近處徒步走出(見原審卷㈠第14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就此被告於警詢坦認其當時是從巷子口走出來(見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係至對面133巷內。

其嗣於原審辯稱當晚沒有進去該巷等語,顯有不實。

而依該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證人洪秀鳳住處後方就位處在該巷內旁之空地,一進入該巷往左,就可到證人洪秀鳳住處後方,並可見其住處後方之防盜窗。

參以證人洪秀鳳發現其住處失竊財物,後方防盜窗之鐵條被破壞,此據證人洪秀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住處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6頁),堪認本案行竊者就是由後方防盜窗侵入證人洪秀鳳住處,核與被告上開行蹤吻合。

⒋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係為找廢棄鋼鐵要修理車子等語。

然查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行駛並無異樣情狀,已如前述;

且依卷附133巷內照片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此巷內地處偏僻、空地雜草橫生,當時又時值深夜、人煙稀少,被告自承還帶手電筒前往(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315頁),足徵燈光也不明亮,被告並非住於鄰近該處之人,並無地緣關係,僅為找拾不確定存在且不一定助益於修車之廢棄鋼鐵,常情而言當無可能久待,惟被告自前述2時54分32、33秒進入133巷內起,至其3時48分48、49秒從巷口走出來,期間竟長達50餘分鐘,其辯稱是在找廢棄鋼鐵以供修車使用,有違常情。

所為卻反而與從證人洪秀鳳住處後方防盜窗侵入其內,翻箱倒櫃、搜找財物所需之時間,較為相當。

此外,被告一直辯稱是其車故障,要找廢鐵修理,然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見與證人洪秀鳳住處同排之鄰居住戶已打開大門(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戶是早餐店《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被告辯以其車故障,想必也是迫切,找廢鐵近1個小時未果,惟卻未向該住戶尋求協助,亦有違常情。

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⒌前述監視器鏡頭拍攝視角,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拍攝,可照到證人洪秀鳳住處所在路邊(見原審卷㈠第81、125頁),經比對其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㈠第91至95、129至133、138至139頁)、警方所繪附近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81、125、137頁)、該處路邊及沿路所設水溝蓋相對位置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87、126至12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第2次停車之地點,是在警方所繪相關位置圖及該處路邊照片所示之第2、3號水溝蓋中間,其打開後車廂之位置即在第2水溝蓋處;

而證人洪秀鳳住處亦正是在第2、3號水溝蓋中間,第2水溝蓋就在被害人住處大門旁之小門前方。

堪認被告第2次停車就是停在證人洪秀鳳住處前方,其打開後車廂之位置,即在證人洪秀鳳住處大門旁之小門前。

⒍證人洪秀鳳被竊1個含外包裝盒之燉鍋,其住處大門旁之小門的鎖也遭人打開,已經證人洪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卷附其住處照片(見偵卷第25頁)、證人洪秀鳳提出與其失竊廠牌、款式相同之燉鍋照片、警員林渝翔提出其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暨原審當庭所為擷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4頁編號1-3、1-4號照片、第36頁上方編號1-5號照片、第35頁上方編號1-7號照片、原審卷㈠第391、401至405頁照片)。

以該被竊燉鍋外包裝盒為方正之硬紙板,被害人住處防盜窗鐵條僅被破壞約2根之有限空間(參卷附防盜窗照片《偵卷第25頁》),要將燉鍋直接由防盜窗竊出,恐不容易;

是行為人從證人洪秀鳳住處後方防盜窗侵入其內後,從前面小門將燉鍋攜出外面而予竊走,應屬合理推斷。

而被告第2次停車、打開後車廂處,就在證人洪秀鳳住處前方,足認被告係自證人洪秀鳳住處前之小門將燉鍋攜出而竊取者。

⒎證人洪秀鳳被竊燉鍋(或稱滷鍋)為美國CROCK‧POT廠牌,其型號為:SCCPVL600-8,條碼為:0000000000,為自美國購買帶回台灣,是全新燉鍋等情,已據證人洪秀鳳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0頁)及提出與其失竊燉鍋同時購買之同廠牌、同款式、同外包裝盒之燉鍋照片為據,有前揭所述該等燉鍋照片及警員林渝翔所提其手機與被害人之對話訊息擷圖及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編號1-3、1-4號照片、第36頁上方編號1-5號照片、第35頁上方編號1-7號照片、原審卷㈠第391、401至405頁照片),並經警員即證人林渝翔於原審結證屬實在(見原審卷㈠第414至415、419頁)。

而查證人洪秀鳳所提該等照片上所示燉鍋,不僅與被告經警查扣之燉鍋為相同廠牌、相同款式、相同產品條碼、相同外包裝盒,有扣案燉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35至36、52至54頁);

且扣案燉鍋確未拆除內包裝塑膠袋而為全新未使用之情,亦與證人洪秀鳳所陳其失竊燉鍋係全新一節相符;

參以該廠牌的這個款式的燉鍋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台銷售(按:意指未在台代理經銷),此經證人洪秀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則顯然於台灣並不通常、普遍可見,證人洪秀鳳指證扣案燉鍋即為其失竊之燉鍋,堪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燉鍋約於110年6月8號由被告太太即證人陳靜芳至網站購得,因為被告從事小吃行業,才會購買該燉具作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然查迄員警於110年12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扣案該燉鍋止,燉鍋尚未拆除內包裝塑膠袋而仍為新品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是從事小吃行業,而有購置燉鍋使用之需要,卻於購入半年未拆封使用,所辯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據上所述,經綜合前揭所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洪秀鳳住處,竊取扣案燉鍋之事實甚明。

⒏至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提出其所謂自拍扣案燉鍋之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㈠第409頁),辯稱扣案燉鍋係證人陳靜芳在二手市場購得,購買時間警詢供稱是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改稱是110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是110年5月15日,該等照片就是其等購買後,於110年5月19日在家自行拍攝等語;

證人陳靜芳於偵訊證稱扣案燉鍋係其於110年5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不到3千元之價格(嗣具狀改稱係1300元),在臉書二手社團購買,並提出其手機內該臉書二手社團「沙鹿(全新/二手)跳蚤市場」之網頁暨擷圖為據(見偵卷第147至155、183至189頁);

被告於原審再提出所稱蝦皮、95829外國網站販賣同廠牌燉鍋之網頁資料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

然查:⑴證人陳靜芳係被告之妻,所為證詞不免偏頗、維護被告,其憑信性原非無疑;

且其所提上開臉書跳蚤市場網頁暨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55、183至189頁),並非其購買扣案燉鍋或他人販賣扣案燉鍋之內容,不足以供其上開證述內容之佐證,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提出所謂蝦皮、95829外國網站同廠牌燉鍋之販賣網頁資料,除網頁不完整外,其上顯示之燉鍋型號亦有未明,部分網頁燉鍋外型亦與本案遭竊燉鍋不同,均與待證事實無涉,難執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提出之燉鍋照片中,固有2張上面有顯示日期「110年5月19日」(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然被告於原審供述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照片,且該行車紀錄器已經損壞,檔案亦已經格式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5頁);

可認並無原始電子檔案可供驗真,以證明被告所提之照片,係列印自原始照片檔案者,其憑信性已非無疑;

且行車紀錄器並未連於網路,顯示之日期時間本來就可自行調整,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照片上面有顯示日期(見偵卷第131頁),但是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卻沒有日期(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即可知之。

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⑶另被告雖復辯稱證人洪秀鳳住處防盜窗這麼小,以其身材這麼胖,不可能由該處進去證人洪秀鳳住處等。

然查,人體骨頭外之肉身柔軟,可低頭、彎腰、屈身,具可塑性。

而證人洪秀鳳住處後方防盜窗遭破壞後之孔洞寬約31公分、高約67公分,亦已經證人洪秀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實際丈量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59頁),而被告之體型雖壯碩,然究非極度肥胖之人,僅需稍微挪移、彎腰、屈身,以側身之方式仍可能從防盜窗鐵條被破壞處,進入證人洪秀鳳住處內。

是被告辯以其身材太胖,無法由此進去被害人住處,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被破壞鐵條處踰越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未論述被告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然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1頁)。

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行竊時,持番刀破壞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認被告符合同法條第3款「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未能清楚見到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欲前往行竊時,兩手所拿物品為何,僅見其左手拿一白亮物品,應是手電筒(被告亦稱是手電筒),至其右手所持之物即難清楚辨識為何物,被告稱是拿塑膠袋(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315頁);

可認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可見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攜帶番刀,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同法條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6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12月5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2月3日;

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5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自108年12月4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2月3日。

嗣於109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然甲案所處之刑已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審酌被告之累犯前案即是竊盜,其於執行完畢,當知所警惕,然仍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此類犯罪具特別惡性,經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犯行,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亦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然亦考量該處係被害人較少回去住之居處,僅偶而回去查看,此經被害人警詢陳明,是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害,相對較為輕微),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程度、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予重複於量刑評價外,被告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非常淡薄,且素行欠佳、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亦兼衡考量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告,及審酌被告自陳:我國小畢業,有烘培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所前與妻小同住在岳母家,並自己擺攤賣臭豆腐、大腸麵線,但後來疫情關係,就沒有擺攤做生意,生活靠在跳蚤市場二手商品買賣差價過生活,有積欠私人及銀行計約100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被告竊得之燉鍋業已發還被害人,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等。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是因為車子壞掉,才停車在那邊要檢查車子底部狀況。

被告沒有帶任何工具,亦未竊取他人物品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4日2時54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斜對面停放後,徒步穿越馬路,進入被害人洪秀鳳住處竊取燉鍋1個得手等事實;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仍以前詞提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