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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借錢未還,但原審是依告訴人單方面的指控認定犯罪事實,惟告訴人提出的對話內容只能證明是事後討論還款的事,不能證明被告在借錢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
況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而本件是從101年開始有匯款的事實,此部分並沒有證據可資證明。
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在匯款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金錢往來實屬正常,被告所提供的匯款帳戶都是真實得以追溯的帳戶,沒有提供人頭帳戶,因此借款之初沒有逃避的意思,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顯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對於被告以詐欺手段借錢之經過有詳細的說明(偵卷二第451至4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資參佐。
雖然line的內容是從105年3月開始之對話(107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二第505至524頁),較開始借款時間為晚,但其中提及:國稅局人員、拘票、搜索票、法院等相關,與告訴人指述均相符合,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實情。
至於實際借款的總額,據被告在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稱:「依烏日分局計算約800多萬,這我承認,但2000多萬到底是那裡來的。
我自己大約算過沒有超過900萬,但是因為期間很長,詳細金額無法計算,如果說借款1200萬元也差不多」等語(108年度交查字第242號卷第114頁),被告所承認向告訴人借款的金額,遠高於原審認定之數額,如此大額的借款,理應有相關資料可佐,惟被告並沒有提出借款原因之證明,對於上述line對話內容也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倘只是一般男女交往期間的借貸,當不致有如此大筆金額的往來,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說明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且被告在本院始終未到庭,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用其前女友乙○○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一人分飾數角之方式,對乙○○誆稱如附表所列之不實借款事由,並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而佯以借款之名義向乙○○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所述為真,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甲○○,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依照甲○○所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中。嗣甲○○藉故拖欠拒不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56-57、1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及偵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未經具結,然其於偵查中並無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考量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未遭受外力干擾等外部情況,足認其偵訊所述應具有「特信性」;
再者,本院審理時雖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於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所證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偵訊所證各節未必能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而仍有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必要性」,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手寫之遭詐騙匯款金額明細、詐欺案得手金額一覽表、告訴人手寫之聲明書及所附之簡訊文字截圖(見偵卷一第123-151頁、偵卷二第503、505、525-643頁)之證據能力:
查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56-57、129頁),而排除簡訊文字截圖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故均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聲明書當中所附之「簡訊文字截圖」核屬物證、書證之性質,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50-15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緝卷第53-1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本院並未引為證據,故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中,且其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有一部分是我和告訴人的借款,我有打算要償還借款,有一部分則是告訴人或其前男友先匯到我帳戶,再請我幫她領錢,我有領出來交給告訴人,我沒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警詢時表示於101年至102年間,被告向其詐得新臺幣(下同)264萬3000元,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時間顯有差距,且告訴人表示其於99年至102年間之匯款單據皆遺失了,卻仍能統計出其總共遭詐騙2687萬200元,計算基礎毫無根據,且其指述內容無法詳細勾稽到每一筆匯款金流,亦缺乏其他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其指述,足見其指述有所瑕疵;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文字截圖過於簡陋、欠缺整體脈絡,且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簡訊文字截圖亦欠缺關聯性,縱有該簡訊文字截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僅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依被告之要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由被告所申設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中,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149、156頁、易緝卷第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志遠、沈武義、黃宗漢、黃韋文(上開4人即出借帳戶予被告之人)於警詢或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3-57、61-64、67-70頁、偵卷二第423-431、487-489、817頁、調偵卷第33、83、87-89頁、交查卷第21-23、29-31、37-40頁、易緝卷第57-9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戶一覽表、告訴人匯入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3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銀行107年1月5日107虎企字第00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被告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儲字第1060280379號函及所檢附戶名為黃韋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00914661號函及所檢附戶名為廖志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為沈武義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03311號函及所檢附戶名為黃宗漢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匯款明細、被告之虎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志遠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沈武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韋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宗漢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銀行108年4月3日108虎企字第1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9日營清字第1080036718號函檢附黃宗漢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26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並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文字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7-99、101-121、155-205、208-209、211、215-233、235-349、353-361、363-367、369-427、429-433、435-461、463-475、477-481、483-507、509-589頁、偵卷二第3-135、137-175、177-199、213-218、265-277、279-295、297、299、301-303、305-307、309、339-343、345-347、439-447、507-524、527-643頁、調偵卷第63-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假借各種理由向我借款,例如父親過世及需要支付土地費用、遺產稅等,但從未償還任何款項,被告還表示我如果不幫忙他,我也無法拿回我先前借他的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423-431、487-48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曾經短暫交往過,交往期間不到1年,於①100年至101年間,一位化名「王其詳」之人,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我,自稱其為被告的哥哥,並表示因為被告之父親心臟病發作,需換支架及裝設葉克膜等手術費,我便於101年間交付現金6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於②101年至102年間,該化名「王其詳」之人,又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我,宣稱被告之父親過世,需要錢處理喪葬費、遺產稅及律師費,要我幫他的忙,於是我信以為真,這是我這段期間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之一;
於③102年至103年間,一位自稱為「王其詳學弟」之人(姓名不詳),透過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我,聲稱自己是律師,要幫忙「王其詳」的案件,說要繳納遺產的擔保金及遺產稅,要我幫忙繳齊,如不繳完,我之前繳的錢都會被政府沒收,於是我信以為真,這是我這段期間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之一,我有反問為什麼一直繳不完,該自稱「王其詳學弟」之人表示一定要將保證金補繳完,且強調我前面已經繳了那麼多錢了,要是不繼續幫忙,我之前繳的錢也是拿不回來,我便繼續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
於④103年至104年間,一位自稱「案件承辦人員」之人(姓名不詳),聲稱其與「王其詳」有交情,要幫「王其詳」解決此案,要我再補繳土地、房屋及遺產稅,並聲稱會幫我和所有案件債權人談和解,要求我先支付全部案件的和解金,因為我之前有向趙漢傑、林肯借款,再轉借給被告,該自稱「案件承辦人員」之人又將各債權人告我的案件情形講得一清二楚,於是我信以為真,這是我這段期間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之一,我有質疑問該自稱「案件承辦人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因為聲音很像,但他說不是;
於⑤104年至105年間,又一位自稱「新的承辦人員」者(姓名不詳),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我,宣稱前承辦人員為了幫我處理和解的事宜,被上級知道遭受停職處分,說前承辦人員還為了此事與不少人借錢,甚至還偷同事的錢,要我還給前承辦人員,且表示我已經借了那麼多錢了,不繼續幫忙繳這些款項的話,也拿不回先前繳的錢,於是我信以為真,這是我這段期間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之一;
於⑥105年至106年間,有一位化名為「黃韋文檢察官」之人,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我,宣稱因此案被拖累,只希望趕緊結案,能幫助我找律師處理此案,但需繳齊遺產稅,說如果我想把錢拿回來,就必須繼續付這些錢,並要我償還先前新承辦人員幫忙墊付的款項,於是我信以為真,這是我這段期間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之一;
於⑦106年至107年間,又有一位自稱「郭姓承辦人員」之人,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我,宣稱「黃韋文檢察官」因幫此案向高利貸借款,還不出錢,被活活打死,要我出錢處理「黃韋文」身後事,且表示被告父親遭凍結之遺產現在存在臺灣銀行,但必需先繳銀行保管金才能領出,於是我信以為真,這是我這段期間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又上開使用被告之手機聯絡我的各個化名者聲音都很相似,對於他們所宣稱的各種借款理由,我也不知道從何查證,我只是想要趕快幫忙被告解決事情,好讓我能夠把錢拿回來而已等語(見易緝卷第57-96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受詐欺及匯款之時間、被告施行詐術之內容、曾為了匯款予被告而另向他人借錢等關於事發經過之情節,其前、後所述均無嚴重矛盾之處,且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文字截圖可資為補強證據(詳後述),堪認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三)被告曾於105年至106年間,向告訴人發送簡訊表示:「麻煩不要打電話,目前正在與金管會處理中」、「必需銀行專員跟金管處理好」、「妳不覺得很扯嗎?不是妳在辦理的妳不知道流程一直打電話,這幾天光是『遺產稅』跟『贈與稅』繳了40萬妳負擔了多少?真的不知道怎們跟妳說」、「連同事都看不下去叫『檢察官』開拘票要拘提妳了,妳讓『國稅局跟央行』的人到現在還在這裡等,妳的處理事情態度是如此這般的嗎?」、「三十萬元明天會麻煩『刑事組』去跟妳收」、「真的不知道妳的心態,等等到妳直接跟他們解釋吧!搞到人家要直接拿『拘票』找妳,唉!」、「我想妳每次都如此,我也不會讓妳輕鬆領的」、「紀小姐既然妳不接電話,我看妳是不想領款還小黃了,算他倒楣,幫妳墊的錢把他的儲蓄都搞光了還欠錢莊錢,既然妳不領款還他就算了,看他自己怎麼付醫藥費」、「如果等等小黃跟撥款的事任何一件沒有辦好影響到我的話,醜化先說,我一定直接發『拘票』跟『搜索票』找妳」、「我就看妳今天想不想入帳,跟妳說撥款了我暫提假扣押,妳聽不懂嗎?」、「我這邊真的沒有辦法了,我還負債怎麼幫妳,八點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執保跟妳的錢都會被公益捐,那就完蛋了,妳先跟我聯絡一下,馬上」、「『國稅局』的文早上在我桌上我現在才看到,第一年稅金就快30,第二年60」、「被妳這件事害死了,等等他們要直接到『法院』找我上司了」、「今天有辦法補嗎?我跟錢莊借得也要還了,今天沒補明天就沒法撥,那我就完了」、「等等要被函送了!等死,妳高興了嗎?」、「醫藥費沒有付,一個『公務員』搞到這樣悲哀啊」、「有沒有要幫忙籌直接說,不需要讓我一直打電話簡訊」、「妳到底想不想領」、「幫忙妳幫到滿身負債還要被妳懷疑我的人格,真是夠了」、「(告訴人先詢問可否將其借予被告之款項領回?)確定可以領」、「(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領款?)12點一定要補齊,早上8點撥」等語,此有上開簡訊文字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527-643頁、調偵卷第63-79頁)。
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不僅全然未提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率、還款之方式及期限,而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有違,更可見被告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有幫忙代墊遺產稅及贈與稅,要告訴人償還,且若告訴人不配合辦理,將開立拘票拘提告訴人,及一再向告訴人保證若繼續幫忙支付遺產稅、擔保金等費用,告訴人日後確定可以領回其所付出之款項等情,此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符。
又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要向告訴人借款,且確有還款之真意,又何須大費周章化名為不同公務員之身分,並假藉代墊遺產稅等不實之名目,以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行徑至為可疑。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純屬借款之民事糾紛云云,顯與上開簡訊之文字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使用證人廖志遠、沈武義、黃宗漢、黃韋文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帳戶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51頁、易字卷第156頁、易緝卷第111-114頁),及據證人廖志遠、沈武義、黃宗漢、黃韋文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1-64、67-70頁、偵卷二第423-431頁、交查卷第21-23、29-31、37-40頁),衡情被告若僅係要向告訴人借款,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收款即可,何必使用證人廖志遠、沈武義、黃宗漢、黃韋文之上開帳戶收款,此舉顯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會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行為特徵相符。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指示告訴人匯款予黃韋文、黃宗漢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黃韋文、黃宗漢之欠款云云,然其所述,顯與證人黃韋文於偵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和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就叫我借帳戶給他,幫他領錢出來交給他等語,及證人黃宗漢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向我表示其提款卡不能使用,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請我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再幫他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交查卷第22頁),均不相符,酌以證人黃韋文、黃宗漢均為被告之友人,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自應認為其等之證詞較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07-524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表示「真的拜託你還我錢好嗎?現在我日子真的很難過~~」,被告回覆以「我知道」;
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向被告表示「你明知道因為你騙了我這七年來所有的錢 害我日子有多難過生不如死
,現在還一直耍我這樣對嗎?」,於同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當初知道我全部的案件用那些案件又耍了多少次拐了我多少錢」、「去年年底跟你說我媽生病住院需要用錢,結果你這垃圾沒血沒淚還繼續騙我,現在換我生病需要用錢結果你還是那麼垃圾」,於同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你知道幾號開庭嗎?」,被告回覆稱「不知道」、「也不會去」、「我等關」、「那就照你的意思吧!我關」、「反正800你也不接受了,那就這樣吧!我面對法律」,告訴人再於同日稱「請你講話憑良心,當初設計騙我錢時,就想好一堆理由來拐我,我就傻傻傻的被你騙了十年」、「我如果像你那麼厲害今天不會淪落到這種地步」、「因為你搞到自己一身病,你才說不想還錢!你真得有夠狠的」,被告回覆以「你到底要不要接受我說的800先撤銷告訴」;
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你為何非得走到這步才要出面談」,被告稱「不勉強你,你不願意和解的話,我只有面對法律判罪」等語,衡情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則當告訴人以前揭話語提出責難時,被告理應加以反駁,然而,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面對告訴人前揭話語之指責,不僅未加以否認上開情事,甚至還稱其願意等待、接受法律制裁等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其詐取財物一事至為可信。
從而,由①由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②被告有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發送簡訊宣稱諸如須繳納遺產稅等不實之借款事由、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被告表示願意面對法律制裁,以及④被告使用許多不同之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等跡證相互勾稽以觀後,應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造成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以本名或化名之角色所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中,至為明確。
(六)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警詢時表示於101年至102年間,被告向其詐得264萬3000元,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時間顯有差距,且其稱99年至102年間之匯款資料皆已遺失,卻仍能統計出遭詐騙總金額為2687萬200元,計算基礎毫無依據,足認其指述有瑕疵云云。
惟查,告訴人指稱101年至102年此段期間之受騙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金額有所差異,然此係因告訴人缺乏此部分之單據所致,而不代表告訴人有意為不實陳述;
又告訴人雖稱其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共計為2687萬200元,然而,檢察官僅起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非全然依告訴人指稱之金額為起訴,而被告亦承認告訴人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且此部分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已如前述;
再者,告訴人之指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文字截圖等資料可資補強,亦同前述。
是以,尚難僅因告訴人指稱之受騙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所載有別,或告訴人喪失部分單據等情,即逕行否定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中,有部分款項是告訴人或其前男友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再請其領款後,將款項轉交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前男友云云,然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情,告訴人或其男友若有提款之需要,大可直接從自己之帳戶領款即可,實無須迂迴地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提款及轉交,徒增款項遺失之風險,並造成交易時間、手續費之浪費,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亦不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並提高法定刑,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行為起訖期間橫跨新舊法施行期間,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即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於告訴代理人認為本案應就附表各編號成立數罪併罰云云,顯有誤會,蓋附表各編號之匯款期間有所重疊,尚難獨立切割以觀,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3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其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於101年之前擔任補習班司機,之後曾從事客運公司稽查、鐵工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為765萬5750元(計算式:6萬+4萬9400元+5萬800元+2700元+73萬7950元+160萬6200元+514萬5200元+3500元=765萬57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方法(不實借款事由) 交付地點或匯入帳號 匯款或交付金額始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最終日期 交付或匯款金額總數(新臺幣) 1 佯稱其父親心臟病方需要換支架及裝設葉克膜等手術費云云 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71巷巷口處,親交現金予甲○○ 於101年12月底之某日,交付現金 於101年12月底之某日,交付現金 6萬元 2 化名為甲○○之兄長「王其詳」,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負擔喪葬費、繳納遺產稅及律師費云云;
及假冒「王其詳」之學弟身分,佯稱:其為律師要幫忙處理「王其詳」之案件,需要負擔喪葬費、繳納遺產稅之擔保金,如不繳完,先前乙○○所繳納之款項將被政府沒收云云 甲○○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6日 102年12月12日 4萬9400元 3 同上 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9月21日 103年2月12日 5萬800元 4 同上 黃韋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1日 2700元 5 假冒案件承辦人員身分(姓名不詳),佯稱:乙○○須補繳土地稅負、房屋及相關遺產稅,且可以幫忙乙○○向所有債權人談和解,但乙○○必須先支付和解金云云;
嗣又假冒另一名承辦人員(姓名不詳),佯稱:之前幫乙○○處理和解事宜之前任承辦人員遭上級停職,且前任承辦人員為此事竊取同事的錢,因此要先請乙○○替該名承辦人員還錢云云 沈武義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3月1日 103年5月5日 73萬7950元 6 同上 廖志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9月30日 104年5月7日 160萬6200元 7 化名為「黃韋文」檢察官,佯稱:因此案被拖累,為加速結案,能夠協助找律師,然須繳齊遺產稅,並聲稱如欲將先前出借之款項取回,乙○○須繼續繳納遺產稅云云;
嗣又自稱為郭姓承辦人員,佯稱:「黃韋文」檢察官因此案向高利貸借款,然還不出錢被活活打死,要求乙○○出錢處理黃韋文身之後事費用,並誆稱須繳納銀行保管金,方能將甲○○父親過世後,遭凍結之遺產資金領出云云。
甲○○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1日 106年11月23日 514萬5200元 8 同上 黃宗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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