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56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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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霖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鴻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鴻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與徐品喬、李宜珊、陳楷諺、謝思鋙等人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飲酒慶生時,見徐品喬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包包,並將包包內之LV皮夾(以下稱皮夾)帶至不詳地點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再將該皮夾錯放入李宜珊所有之包包內。

嗣李宜珊見蔡鴻霖將皮夾放入其包包內,驚覺有異,即向在場人確認,發現係徐品喬包包內之皮夾,經徐品喬清點皮夾內財物後發覺現金1000元不見,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品喬、李宜珊、謝思鋙、陳楷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蔡鴻霖(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在「大都會KTV」參與飲酒慶生時,在外面花圃看到1個包包掉落,其拾起查看一下,並無徒手竊取任何金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翻動徐品喬所有包包一情,已據其坦認「我有翻徐品喬的包包,但我忘記有沒有拿她的皮夾…」、「…我有打開包包看有沒有證件」、「打開包包裡面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56頁,原審卷第40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5至99頁)。

㈡又李宜珊因見被告將皮夾放入其包包內而察覺有異,經詢問在場人員後,徐品喬始察覺其原本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遭被告誤放於李宜珊所有之包包內,再經檢視該皮夾後,發覺原放置在內之1000元已不見蹤跡等情,業經證人徐品喬於原審證述:「(問:你說李宜珊跟你講說看到蔡鴻霖拿什麼?)拿我的錢包去廁所,然後去廁所出來之後他把我的錢包放到李宜珊的包包裡面,就放錯這樣子」、「(問:你講的皮包是指LV的咖啡色皮包嗎?)對」、「(問:你後來有沒有確認你皮包裡面的東西有沒有少?)少了1000元」、「問:少了1000元以後,你有跟李宜珊講少了1000元嗎?)是李宜珊叫我看說裡面有沒有少錢,結果一打開就少了1000元」、「(問:本來裡面有多少錢的?)裡面本來就只有放1000元,然後打開的時候是空的」、「(問:李宜珊怎麼跟你講說他看到蔡鴻霖拿這個包包去廁所的事情,你可以講一下李宜珊是怎麼說的嗎?你的印象中當時李宜珊怎麼跟你說的,詳細一點?)他那時候好像就跟我講說他看到他拿了我的錢包去廁所,他說他看到他在翻我們的包包,然後他想說他是在找什麼東西,後面他就去了廁所一趟又出來,把我的錢包放到李宜珊的包包裡面,後面李宜珊又在地上撿到我的口紅,好像是這樣」、「(問:他說看到蔡鴻霖拿著包包進到廁所,所謂的包包是小錢包嗎?)對,小錢包」、「(問:LV的小錢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15頁);

證人李宜珊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知道徐品喬的錢有被偷這件事?過程如何?)我蹲在徐品喬的前面跟她聊天,因為她的包包是放在她的旁邊,我就看到有東西掉出來,我也沒想太多,我想說那個東西都沒人撿,是口紅,然後我想說都沒有人撿,我就走過去拿起來看,我就問我朋友說那口紅是你的嗎?她就說是她的,然後她就看了她的錢包說她的包包怎麼被打開來,後來我就站起來就跟她聊天,然後我們就在看,看完之後,因為我的包包是放在後面的另外一個位置,我就看到蔡鴻霖坐在那裡把我朋友的小錢包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然後我還有拿起來問,因為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我還有拿起來問他表弟,因為他站在我前面,我就問他說這個是他的東西嗎?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是誰的,我就問了我朋友(註:即徐品喬)說這個是你的包包嗎?她說對,她說怎麼會在你的包包裡面,我說我剛剛看到他(註:即被告)把它放在我的包包裡,我就跟她講說你要不要看一下東西有沒有少,然後她就跟我說她少了1000元」、「(問:你看到蔡鴻霖把LV皮夾放到你的包包,你也知道那個皮夾不是你的?)對」、「(問:後來為何會請徐品喬確認錢有沒有少?)因為她的東西從別人身上放到我的包包裡面,我就想說看一下有沒有東西少,就正常吧」、「(問:徐品喬到底怎麼跟你講的?)我們就大家一起站起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一下東西有沒有少,然後她就翻開來跟我說她少1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見包包掉落在地上,其拾起包包詢問在場徐品喬等人均未獲回應,便又將包包放回地上,並無打開包包等語。

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供承:因出於好奇而翻徐品喬的包包、有打開包包看有沒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1、56頁),已有不符。

且若其出於善意而事先詢問徐品喬等人有無遺失包包一情,則該包包之所有人徐品喬又豈會毫無回應,足見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現金已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並無竊盜區區1000元之必要等語,而證人徐晟皓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錢包內確有數千元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不知道徐品喬皮夾內究竟放置有多少數額之現金,自不能以其最終僅竊得該皮夾內所有現金1000元,即倒果為因地認定被告自始無竊盜動機。

再者,行為人縱有相當財力基礎,但因貪圖小利而臨時起意行竊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以案發當日攜帶有足額現金,且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並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亦難認可採。

而證人徐晟皓上述證詞,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品喬係因其配偶張劭華於110年11月1日凌晨夥同他人毆打被告一事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方才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其指述是否真實非無疑問等語。

查:徐品喬之配偶張劭華因不滿被告竊取徐品喬之金錢,且認被告另有對徐品喬為不適當肢體接觸,而於110年11月1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地,將被告毆打受傷。

嗣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警詢時對張劭華提出傷害等告訴,徐品喬並隨及於同年11月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6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徐品喬確實於被告對張劭華提出傷害告訴後,方才為本案竊盜告訴,固可認定。

然徐品喬、李宜珊、謝思鋙等人係在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聚會仍未結束之際,即察覺被告本案犯行,並隨即向被告之表弟即陳楷諺反應此事,陳楷諺為避免其本人生日聚會掃興,乃自行交付1000元予徐品喬作為補償等情,業經陳楷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事件發生時序觀察,可認徐品喬並非因張劭華事後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捏造本案被告竊盜金錢之事實。

再者,徐品喬損失之1000元當下既已獲補償,其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報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

至於其事後雖又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係因張劭華遭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而促使其提出本案告訴以為對應之故,然此二案件之事由不同,且無相互排斥而不能同時發生之情形,則辯護人以徐品喬事隔多日始提出竊盜告訴而質疑其指述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已因飲酒而處於酩酊狀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其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等可能受到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然仍須其精神狀態已因此達到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此種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始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

查證人李宜珊雖證稱被告已經有點喝醉、走路有點偏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然觀之被告於竊得徐品喬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後,猶能速將該皮夾不動聲色地放回包包內,而欲掩飾其竊盜之事實,足見其於案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辯護人前述主張,顯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僅現金1000元,且告訴人徐品喬於案發未久即因陳楷諺代行支付1000元而獲回復損害,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輕。

另被告因此事而遭張劭華持球棒毆打,受有左臀、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因此付出慘痛代價,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容有過重,尚非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宜珊就其有無看見被告拿取徐品喬皮夾進入廁所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其並未見到被告有翻找徐品喬包包或從中拿取皮夾至廁所等情形。

又證人徐品喬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拿取其皮夾,亦無證據證明其皮夾內原先即有現金1000元,是其2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徒手翻動徐品喬所有包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不諱;

而其事後將徐品喬所有之皮夾放入李宜珊包包,經李宜珊察覺而告知徐品喬,再經徐品喬、李宜珊當場檢視後察覺皮夾內原有之現金1000元已不見蹤跡等情,亦經證人徐品喬、李宜珊證述在卷。

綜合上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徐品喬、李宜珊之證詞暨卷附現場照片等,已足可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至於證人李宜珊就有無目擊被告將皮夾帶進廁所一事,前後證述雖有歧異,但對於親見被告將徐品喬之皮夾誤放入其所有之包包內、徐品喬當場檢查皮夾發覺現金1000元不見等本案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竊得金錢數額僅有1000元,金額不高,且已由陳楷諺代為賠償予徐品喬,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委託陳楷諺代為返還1000元予徐品喬,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既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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