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柱
吳肇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64至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在審理範圍。
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謝益柱新臺幣(下同)1,009萬3,333元之債權及告訴人威舜科技有限公司1,089萬9,196元,金額鉅大,犯罪結果甚為嚴重,被告2人之惡性非輕。
又在原審審理中,被告2人表示會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僅係空言,迄今未見被告2人將相關土地及房屋回復登記,更可臻被告2人為求輕判而空口白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定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審酌被告2人為脫免本案房、地遭到強制執行,竟持虛偽簽訂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然因和解條件之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將本案房、地之狀態回復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謝益柱自承其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聯結車司機,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被告吳肇業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物流業主管,月薪約8、9萬元,尚積欠銀行1億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且上訴意旨所提本案房、地之狀態仍未回復登記之量刑因子,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
又被告2人所為係侵害告訴人對於謝益裕而非被告謝益柱之債權,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且本案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為而受到損失應僅止於本案房地中謝益裕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受強制執行而得受償之金額,並非告訴人對於謝益裕全部之債權金額,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亦顯有誤認,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