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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氏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6頁第12行「竊盜」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侵入住宅」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乙○○同居過8年,一直都有聯絡,他叫我去他住的地方拿菠蘿蜜,我來拿的時候,他故意安排一個人在門口錄音、錄影,我看到這樣,很生氣,才跟他吵架,他反而來告我拿刀殺他女朋友,我從沒見過他女朋友,是他亂告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證人即告訴人乙○○、阮氏垂於警詢之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05之恐嚇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對水果刀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至6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水果刀在告訴人乙○○住處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時,對於告訴人乙○○質問「跑來我家做什麼?你拿刀做什麼?」時,被告始終未提及菠蘿蜜一事,反持水果刀衝向樓上,於水果刀被告訴人乙○○撥落於地後,出口稱「看到我就跑」,又將手往樓上指,再稱「我一定要把他殺死」,可認並無被告所辯情事,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無得到告訴人乙○○同意甚明,且與拿取菠蘿蜜一事無關。
縱乙○○先前曾發送訊息表示要贈送菠蘿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無侵入住宅或恐嚇犯行。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分手後猶有感情糾紛,甲○○竟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前往乙○○及其女友阮0002人位於00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趁乙○○、阮000自外返回該址開啟鐵門之際,迅速尾隨侵入其內。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衝向欲上樓躲避之阮000,以持刀作勢揮砍且口出「要殺死你」等語之方式,以此加害阮000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阮000,使阮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000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現場扣得遺留在該處之前揭水果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阮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阮000揮刀,也沒有說要殺死她,是告訴人乙○○叫伊去拿菠蘿蜜,伊到場時屋內沒有人,所以伊入內去找水果刀,並上樓去找波羅蜜,嗣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這是告訴人乙○○設局害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317頁、第321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被告是伊前女友,看伊跟現任女友阮000很好,在吃醋,所以才跑來家裡要恐嚇伊女友。
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過伊同意,就進入伊前揭住處,伊叫被告出去,可是被告還是不聽伊勸阻,一直往裡面樓梯衝,後來伊把被告刀子搶走,並用身體擋住被告往二樓走,然後互相拉扯一陣子之後,被告才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告訴人阮000當時買菜回來,伊和告訴人阮000還有一位吳先生下車,從後車廂要拿菜下來,車子停下來鐵門打開,被告車子開到了以後下車衝過來,看到告訴人阮000就衝過來要打她,伊叫告訴人阮000趕快進屋子裡,告訴人阮000回到屋子,接著被告就拿刀子,伊也不確定被告是什麼時候把刀子拿出來的。
被告進入房子之前,沒有經過伊和告訴人阮000同意,被告進了屋子裡,一直要往2樓衝,還說要殺死告訴人阮000或是要給她死等語,被告往上走了3、4層階梯,上了樓梯一半,被告拿刀對告訴人阮000做揮舞的動作,還講幹你娘(閩南語)等等。
伊就趕快把被告拉下來,並發生拉扯爭執,這部分伊有請吳先生幫忙錄影。
我一直要拉他出去,叫他不要亂了,被告都不肯出去,一直在那裡罵髒話,還說要殺死告訴人阮000。
伊雖然在6月20日有傳LINE語音訊息給被告說要採菠蘿蜜,但伊傳LINE的日期與本案不同一天,因為伊跟被告雖然分手但還是朋友,所以叫被告來採菠蘿蜜,這個照片是伊在后里照的,是客戶種的,客戶要送伊,伊想說拿一些給被告。
被告說她兒子那邊也有很多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000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和告訴人乙○○剛回到前揭住處,被告沒經過伊和告訴人乙○○同意就闖進來,被告右手持水果刀自門外衝進來要砍伊,還說要殺死伊,伊就趕快跑向一樓樓梯口,伊很害怕,擔心被告傷害伊的生命、身體。
後來告訴人乙○○就叫被告離開,並搶走被告的水果刀,再把她拉到門外,放下鐵門。
被告恐嚇伊是因為伊跟被告前男友乙○○在一起,被告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告訴人乙○○剛買菜回來,就看到被告衝過來,拿著刀子,被告進屋子前沒有經過伊和告訴人乙○○同意,後來告訴人黄照祥就拉著被告,被告一直罵伊,一直拿刀子恐嚇說要殺伊。
被告衝上樓梯時,拿刀比著伊,對伊說要殺伊。
後來是告訴人黄照祥把被告拉下來,伊聽了這些話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㈢經本院勘驗檔名為「現場錄影」之錄影光碟後(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71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照片見同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00:00:00】至【00:00:10】影片一開始,可見一身穿迷彩上衣(下稱甲男)之男子與一名手持水果刀及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發生爭執,乙女右手持手果刀,左手欲上前抓取甲男手上之攝影器材。
甲男問乙女:「跑來我家做什麼?你拿刀做什麼?」【00:00:11】乙女轉身跑上樓梯,甲男、乙女於樓梯間發生拉扯,乙女不斷口說「幹你娘勒」。
甲男說:「幹你娘勒,給我下來不要搞事喔」隨即將乙女自樓梯間拉至房間,並將手機交給另一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使丙男繼續錄影。
【00:00:24】甲男、乙女持續拉扯,甲男將乙女從地上拖行,隨後甲男將乙女壓制在地上,並將乙女手中之水果刀撥落至一旁之地上。
【00:00:36】甲男說:「回去啦」,乙女說「回去機掰啦,你錢…(聽不清楚) 給我,幹你娘勒,我的房租…(聽不清楚) 5000 拿來」【00:00:44】甲男將乙女自地上拉離,並將乙女拉至門外,甲男說:「5000,我欠你什麼5000?」【00:00:53】乙女說:「你給我…(聽不清楚) 試看看…看到我就跑」【00:00:57】乙女用左手往上指,一邊口稱:「我一定把他殺死」【00:01:00】甲男、乙女持續在門外爭執,門口之鐵門放下【00:01:16】影片結束 影片從開始播放至結束時止,均未聽到有人提到「菠蘿蜜」。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進入屋內,並持水果刀跑上樓梯,復又將手往上指並口稱把他殺死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兆祥、阮000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是可認渠2人前開所述均屬實在,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乙○○以贈送菠蘿蜜為由設局陷害等語。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告訴人乙○○係於案發前之110年6月20日傳送菠蘿蜜照片並發送語音訊息,並非案發當日傳送;
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乙○○質問何以至其住處時,並未回覆係因依其所請前來取菠蘿蜜,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菠蘿蜜一事;
況被告如係接受告訴人乙○○致贈菠蘿蜜,理應詢問告訴人乙○○菠蘿蜜置放處,而無逕持水果刀衝向樓上,再於遭告訴人乙○○阻止後,仍將手往樓上指並口稱要殺死他一詞之理。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322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先後所為,侵害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離婚、育有2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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