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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育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臺中市職業總工會幹事,職司收取工會會員費用及出納等業務,已幾近6年,對於會計出納帳務應有作業方式與流程,自難諉為不知,竟接續侵占5筆工會會員繳付(3個月為一期)之經常會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迨至110年1月8日上午因故被工會要求職務交接後而將現有帳務與保管零用金與現金移交(惟工會銀行帳戶存摺仍在被告保管持有),至同年月28日經工會理監事會決議命被告於隔日正式交接並協商辦理資遣離職為止,始經工會逐筆核對清查,發現被告確有侵占工會會員經常會費情事。
倘依被告所辯,110年1月8日當日所收取之工會會員繳付1萬2600元(3筆會員經常會費),來不及存入工會銀行帳戶,理應於當日交接職務時悉數交出,何以至被告被工會通知於同年月29日正式交接點交,仍未交出,而直至工會已逐筆清查核對發現被告確有侵占款項,通知被告出面說明後之同年2月20日,始出面並歸還110年1月8日當天收取侵占之1萬2600元,而對於109年9月、12月所收取會員經常會費各乙筆(共9000元)遲未存入工會銀行帳戶,卻又藉「作業上疏失」搪塞?若非經工會逐筆核對清查發覺被告確有侵占款項,被告接續侵占挪用回補之行徑,焉能暴露無遺,況被告自接任總工會出納與收繳各工會會費等業務,已逾3年以上,若以非會計專業辯之,自非的論。
次查,臺中市職業總工會年度各工會會費收入雖有百萬餘元,而被告涉嫌侵占金額僅有2萬1600元,倘若被告侵占超過更多金額,總工會於清查被告擔任出納及收繳各工會會費等業務期間,涉嫌侵占金額,更能迅速清查出,被告不思反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共5筆款項,自無解於業務侵占罪責之成立。
再者,依證人曾璿恩、蔡滿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從事臺中市職業總工會,職司收取其他職業工會按期繳付會員費用與出納等之幹事職務,自始即有現款與帳目有差距不符時,多為被告所有,少者被告補齊之處理態度,且被告開立收據並收取證人蔡滿玉所繳工會之會費後,並未收入總工會保管或存入總工會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直至被總工會要求交接後,經總工會人員清查最近收支帳目資料,始察覺離職當月份已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侵占情事,之後再往前年度陸續清查核實,始發現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遭被告侵占,自不能以侵占金額較被告經手總工會所屬工會會員費總金額顯然不成比例,而遽論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侵占之犯意。
則被告基於職務之便,而將工會款項挪為己用之業務侵占故意,已顯可證,縱被告依工會清查結果陸續歸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自無解於業務侵占罪責之成立。
原審對上開相關重要證據,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附件第3至11頁原判決理由欄四、㈠至㈢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即臺中職業工會秘書長曾璿恩、證人即芳療工會理事長蔡滿玉之證述,主張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惟原審已說明依證人即臺中職業工會秘書長曾璿恩之證述內容,顯見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並未有正規的紀錄會費、製作帳目之方式,亦未明文規定所收取之經常會費存入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工會帳戶)期限,參以被告所製作留下之收據存根聯或會計聯中,109年僅有2筆經常會費未存入帳戶,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作業上疏失,始會有漏將經常會費存入帳戶之狀況,亦難徒以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經常會費後至交接日即同月29日之21日內,未將經常會費存入本案工會帳戶,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確經總工會通知後隨即補足110年1月8日收取之1萬2,600元現金會費;
又依證人曾璿恩所述工會零用金及會員現金會費運用方法、被告未就零用金部分做紀錄、被告交接之現金金額若干及交接情形等證詞,認本案尚難排除係被告先以會員現金會費支付零用金不足之部分,事後卻疏忽、漏未補回之情形,且被告所收取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匯入本案工會帳戶之常年會費現金,似非完全無可能包括在被告離職當日交接之現金內;
另說明依證人蔡滿玉之證述,固堪認被告並非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收據編號444及445所示之2筆費用共9,000元扣抵應給付予證人蔡滿玉之場地費,惟就被告遭指訴業務侵占之額度及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一整年之會費額度整體觀察,以被告擔任出納處理經常會費之機會而言,更可認被告應係出納作業上之疏失,而非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旨,核無不合。
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此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檢察官既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就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或予以處分,本案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取之會費未存入本案工會帳戶或所經手之款項帳目不符金額短少等情事,惟此部分款項究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用侵占,抑或係用於支應工會業務運作所需,並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該不符或短少之款項確係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中飽私囊予以侵占,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原審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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