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曾:1、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伊於警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雖被告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 (二)被告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 (三)而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其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 (四)扣案之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一級、
-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
- (五)本案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
- (六)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固為警持臺灣苗栗地
-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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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1、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又於106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再於106年12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另於107年5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刑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開4所示之有期徒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揭1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3日),於前開假釋時已執行完畢,至前揭4所示之刑部分,則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08年11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先、後2次各別起意:(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持其所有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已扣案),加以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為警在其住處起獲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扣案,且經警方於同日14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除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為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伊於警詢時自首、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證據能力,及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之程序,認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就此部分辯稱:警方於111年7月14日前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遂稱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以自首為餌利誘其排放尿液送驗,因與警方所持搜索票上之所載涉嫌罪名為賭博無涉,故足以證明其自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警利誘逼迫,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警方在沒有伊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對其強迫採尿,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序云云。
惟查: 1、本院認被告於警方搜索現場自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且其警詢之自白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問:我於111年07月14日12時55分許(警方提示),在我住家(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遭警方查獲,當時我在一樓房間睡覺警方拿搜索票給我查看,警方問我有無違禁物品,我說沒有違禁物品,我當時有向警方坦承這兩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配合警方至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並供認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7月12日10時左右,在其住家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7頁)。
又證人賴宥均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11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警員之一,當時甲○○在其住處時就有講到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以伊才會製作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甲○○的警詢筆錄都是他自己的意思,也有承認警方找到扣案黏著玻璃管的打火機1只,是他所有、供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警方並沒有向甲○○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把他押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復有前開證人賴宥均於111年7月14日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毒偵卷第147頁,其上勾載被告「...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在卷可稽。
而警方於111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前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上開搜索票所載之案由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一節,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件(見毒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被告稱警方所持搜索票上所載涉嫌罪名僅有賭博云云,已有誤會,且前開搜索票案由欄所載內容,核與警方有無利誘或逼迫被告自白、自首,二者間並不存有何關聯性;
況被告是否合於自首,因涉及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衡情警方當無必要強以不正手段而使被告自首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等事證可佐(詳如後述),足信為真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得以自行選擇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不供承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毒偵卷第67頁),足稽被告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其後空言主張伊係遭警方利誘或逼迫,方向警方自首、自白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云云,非為可採。
2、警方對被告採尿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第2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3項)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由此可知,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受不起訴之處分之人,即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
是警察機關對被告依規定除執行定期採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本得隨時採驗。
而本案被告係於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住處搜索、但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即自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等情,已據證人賴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警方其後並起獲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扣案,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相片(見毒偵卷第131至141、157至159頁)在卷為憑,故而員警基於上開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乃要求被告一同返回警局並對其採尿,核與前揭相關規定相合,難認有何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被告之可言。
被告辯稱警方對其所為採尿之程序,有違法律之規定,非為可採。
(2)復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且有關是否「自願」同意採尿之判斷,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其上有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採尿同意書1件(見毒偵卷第145頁),係被告先在搜索現場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為警起獲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扣案後,由被告在竹南派出所同意警方採尿後所為,警方未曾告知被告若其不配合驗尿、不簽同意書,將會被羈押等強逼行為,且被告之採尿瓶上之封緘簽名與手印,亦係由被告自己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賴宥均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至154、156頁),且有前開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59至73、145頁)在卷可憑。
參以證人陳天龍(警方搜索時之在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員警有跟你們講說一定要採尿嗎?)被帶回派出所的時候就說等一下要採尿,說趕快弄一弄就好這樣子,採尿完畢後就叫我們簽採尿同意書」、「(問:在派出所的時候有哪一位員警跟你們講說,例如不採尿不能離開之類的話?)是沒有這樣子,是說趕快採一採就可以離開了」、「(問:在搜索現場或在派出所,員警有打彭双富嗎?或是對他有不法對待?)沒有」(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及被告於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中,亦表示其對於警方採尿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71頁),參酌被告為警採尿時已年滿62歲,且於原審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顯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前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其顯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然其未拒絕採尿反而願意於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當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足認員警確於採尿前確已取得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係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接受採尿。
被告辯稱:伊係遭警方利誘或強迫而不當採尿云云,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採尿,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採尿前,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屈服同意接受採尿之情事,且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採集尿液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警方依上開採集尿液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其檢驗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且查:
(一)雖被告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之程序,主張不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事證云云,然依本判決前揭一、(一)所示之事證及說明(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除據被告在搜索現場自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外,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卷第127、145、14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而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其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惟依據現存之文獻及主管機關之函示資料,一般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此為目前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忘記係在為警採尿前何時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
起訴書記載為被告係於「111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
(四)扣案之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衡以該打火機上黏著玻璃球,確非一般打火機之正常使用方式,足為可信;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使用上開扣案之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只云云,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說明,可知被告前曾:1、於106年10月2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又於106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再於106年12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另於107年5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刑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開4所示之有期徒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揭1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3日),於前開假釋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有關本件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已足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應構成累犯;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就上開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雖有所誤認,惟尚無礙於其等就被告本案所犯前開2罪均應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說明),至前揭4所示之刑部分,則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08年11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前案其中2至4部分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名相同,被告本件並另犯有同屬施用毒品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對於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固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前開搜索票之案由欄除賭博外,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惟針對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部分,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確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147頁)在卷可明,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被告於警詢時僅空泛陳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炫」(譯音)之男子購買,而並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或提供與此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事證,故並未能查獲此一正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8月10日南警偵字第112004245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苗檢熙樂111毒偵1388字第1129022332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明。
是被告既僅曾向警方提及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且未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過程再行陳述或提供與此毒品來源有關之具體事證,自難以使警察或偵查機關啟動追查而破獲,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身體因主動脈剝離、健康狀況不佳而未繼續工作,依靠胞弟給付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到庭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依司法院於109年4月編印之「裁判書類簡化及通俗化推動要覽」一書中所載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戴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故原判決未於其主文中記載被告為「累犯」,並無不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黏著玻璃管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所為之量刑亦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欄一、(一)本文所示辯解,據以主張其自首係遭警利誘、伊警詢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警方對其採尿之程序與法未合,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事證云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一、(一)、1、2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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