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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陳嘉樂律師
邱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係黃家翎前夫(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結婚,110年4月26日離婚),並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員工。
陳松柏與黃家翎於103年7月5日,共同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於103年8月4日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屋內之瓦斯計量表並由欣中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拆除,已無接管供應天然氣瓦斯。
陳松柏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熱能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即遭黃家翎於000年0月間發現陳松柏竊用天然氣瓦斯前之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陳松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止,在上開房屋陽台,拆除欣中公司天然氣瓦斯供氣管線之封口,再以瓦斯軟管連接上開房屋瓦斯管線進氣口,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欣中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天然氣瓦斯使用。
二、案經黃家翎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自103年9月遷入上開房屋居住,且前屋主於交屋後即向欣中公司申請拆除天然氣瓦斯計量表,致該屋已無接管供應天然氣瓦斯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買完房子後從來沒有使用過天然瓦斯,我以電熱水器來使用熱水,且我是外食,從未在房屋內開伙,屋內之熱水器是前屋主賣房子時就裝在屋內的,上開熱水器瓦斯為何會有瓦斯軟管連接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裝設連通瓦斯供應之軟管等語。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居住上開房屋期間使用天然瓦斯等情,業據:1.證人即被告前妻黃家翎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進上開屋內,前屋主在交屋後有申請拆(瓦斯)表,而被告並未向欣中公司申請瓦斯表,我與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結婚,我要搬進去前,因為被告衛生習慣不好,房子髒亂,我去協助打掃,發現該屋沒有安裝瓦斯錶,被告是將原本内管外管間私自裝設軟管連通沒有裝設瓦斯錶,但可以使用天然氣,我與被告在110年4月離婚,我可以確認這段期間被告都有住在裡面,這段時間應該都有使用天然氣等語(見他卷第46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係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進入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內打掃時,發現瓦斯管以軟管聯通之情形,我當時本想於結婚前去清掃,但清掃時發覺房屋非常髒亂,後來我掃到後陽臺的時候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牆壁上會有一個布墊覆蓋在那邊,我覺得很好奇就把它掀起來看,我才知道原來被告用軟管去連結瓦斯錶的錶位,就等於是被告入住的這段期間裡面,其均未裝瓦斯錶,接軟管明顯就是竊氣(即竊取瓦斯),而且被告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原屋主本來即裝設瓦斯熱水器,且廚房亦有瓦斯爐,被告於入住該屋亦沿用該等器具,並無更換,我曾見被告於上開屋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當時屋內並無安裝電熱水器,亦無電磁爐,我發現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在無瓦斯表的情況下,仍有瓦斯管聯通之狀況,即將之拍攝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5、178頁)。
2.證人即黃家翎之表弟朱紀昌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107年4月,我在上開房屋上廁所,我有開到熱水,在109年10月25日,我在該房屋工作陽台看到接管,當時有熱水,有錄影畫面等語(見他卷第119頁);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000年0月間在被告家中有到廁所使用洗手台,有用到熱水,確實有跑出熱水來,109年10月25日在該房屋有看到瓦斯內管外管的連接狀況,當時有錄影拍照,我們也確認廚房流理台的熱水來自於瓦斯熱水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
3.證人即黃家翎之父親黃小崗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上開房屋確有接通天然氣瓦斯,我有開過熱水等語(見他卷第119頁)。
4.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所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內確實有接通天然氣瓦斯等語。
而上開房屋內之瓦斯外管與內管,確有以軟管相連之情,復有證人黃家翎所拍之照片及證人朱紀昌攝錄之錄影光碟在卷可資證明(見他卷第31頁,光碟置於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且上開光碟錄製之內容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屬實,有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見證人黃家翎、朱紀昌及黃小崗等人所為之證述信而有據。
5.再者,前揭房屋於103年8月15日已停用拆(瓦斯計量)表,至今(即各該發函之日止)無復氣使用一節,有欣中公司110年10月14日110年客發字第591號函、110年12月24日110年客發字第732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93頁)。
證人即欣中公司客服部經理何雅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們把瓦斯錶拆掉後我們會用兩個瓦斯口封塞,這樣他就不會有天然氣流通到用戶的住家中,那個位置事實上是用來裝置裝瓦斯計量表的位置,我們用這個計量表來衡量瓦斯使用度數之後來收費,所以如果用不正常的方式將表位連結而不透過計量表計量,顯然是一種竊氣行為,看到瓦斯軟管就是不正常狀況,可以確定有盜用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
證人即欣中公司工務部經理蔡來得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依採證照片就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有盜用欣中公司的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上開房屋確有私接欣中公司天然瓦斯管線並竊取該公司天然氣瓦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本身具有連通天然氣瓦斯外管與內管之專業職能一情,業據證人何雅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係於100年4月16日即在欣中公司任職,並擔任錶務科裝拆錶業務之辦事員,嗣又曾任搶修科工務員,且被告於100年進公司任職錶務科業務時,就須獨立作業用戶之裝拆表,此技術對被告而言,應是很純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頁);
另證人蔡來得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自被告履歷來看,被告自100年4月16日進入欣中公司即是拆裝表業務,是其基本上具有從事盜接瓦斯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
可知被告確實具有竊取天然氣瓦斯之專業技術及能力,其在客觀上具有竊取本案天然氣瓦斯之能力,亦得佐證被告確具有自行私接管線以竊取天然瓦斯之技術。
㈢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03年底起至110年4月與黃家翎離婚後,均居往於上開房屋內等語(見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36頁)。
是以,惟有居住於該屋內之被告始有使用天然氣瓦斯作為生活上熱能供應之需求。
佐以證人何雅利於原審證稱:瓦斯拆錶後,在沒有使用的狀況下欣中公司不會登門去做任何定期檢查,也不知道使用狀況,本案房屋的瓦斯錶位又在屋內陽台,我們公司不可能無故進到住戶家中去檢視瓦斯錶位是否有異常狀況,即使沒有瓦斯錶,實際上只要有人連通瓦斯的供應管及室內管線就可以取得瓦斯,因為家用瓦斯的使用量太少,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出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81頁)。
則被告基於日常生活之需求,並料定欣中公司不會主動前往其住處檢查瓦斯錶的情況下,其主觀上有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本案天然氣瓦斯之動機,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洗澡係使用電熱水器,且均外食,並未於屋內開伙等語,並提出被告購置及裝設電熱水器之銷貨明細與發票為憑。
然證人黃家翎證述曾見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且該屋內並未裝設電熱水器,亦未見有電磁爐;
證人朱紀昌及黃小崗亦均證稱:該屋之熱水均處於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
證人朱紀昌更證稱:其確曾見該屋瓦斯供應之內、外管確有以軟管連通等情,均據各該證人證述於前。
且該屋雖未裝設瓦斯計量表,但瓦斯外管與內管均以軟管連通,而處於隨時得以供應天然氣瓦斯使用之狀態,亦經本院敘明在前。
復稽諸被告所提出購置電熱水器之銷貨明細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底始購買電熱水器,而證人黃家翎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於上開房屋有竊用天然氣瓦斯之犯行,且證人黃家翎已於110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所為本案之竊盜瓦斯之犯嫌,亦有黃家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於該告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可知被告購買電熱水器之時點,係在證人黃家翎告發被告竊用瓦斯犯行之後,當不得以被告事後有購買電熱水器之舉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刑事告訴狀內告證4照片所示廚房瓦斯爐右方之黑色電線,應為被告偶爾使用之電磁爐,而廚房流理台照片左側之白色電線,與被告之電熱水器電線相同,而主張被告確有使用電熱水器及電磁爐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然核辯護人所指廚房瓦斯爐右方之黑色電線(見他卷第63頁),僅係黑色電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電磁爐之情事(反而該廚房之2口瓦斯爐上,均放置有隨時可供烹飪使用之鍋具);
另辯護人所指廚房流理台照片左側之電線,與被告之電熱水器之電線顏色固均為白色,然廚房流理台照片左側之白色電線並未插上電源,而被告之電熱水器電線係接上延長線使用(見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
復以,被告亦從未提出其擁有電磁爐之相關證據,更見被告否認其日常生活必需之熱能完全未使用天然氣瓦斯之辯詞,並無可採。
另辯護意旨雖指被告否認其曾以軟管連通瓦斯之內、外管路,又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裝設連通瓦斯軟管之舉措等旨。
但由被告確實具有裝設上開連通瓦斯之軟管之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被告自身居住該屋內之日常生活,有必須使用瓦斯以提供熱能之需求,縱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裝設上開連通瓦斯軟管之舉動,亦足以推知該軟管應係被告加以裝置無訛,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難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其係於103年9月遷入上開房屋為由,認被告行為時之起點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等旨。
然依證人黃家翎於偵詢及原審之證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前往上開房屋協助打掃,始發現被告連通天然氣,卻未裝設瓦斯(計量)表等情(見他卷第46頁,原審卷第171、175頁)。
是本院基於事證未明即採對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以被告係於遭黃家翎發現竊用天然氣瓦斯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為其竊取天然氣瓦斯之始點。
再欣中公司未有任何輸量儀器得以檢測該公司所供應之天然氣瓦斯是否遭人竊用,亦無法以任何計量方式衡量確定竊盜瓦斯之用戶究竟竊得若干數量之瓦斯,是以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竊得之天然氣瓦斯之數量究有多少,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及常情未合,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熱能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竊取天然氣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開始本案竊盜天然氣瓦斯之犯行,雖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其犯行既屬接續犯,且其犯罪時間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而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其明知上開房屋天然瓦斯已遭拆錶停用,竟憑藉自身具有瓦斯天然氣接管拆裝之專業技能,以軟管盜接被害人欣中公司供應天然氣之管線,竊取天然氣瓦斯使用,造成欣中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犯罪後猶空言否認,全然無意賠償欣中公司,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天然氣,雖因業經被告使用而已不能沒收,而供應天然氣瓦斯之欣中公司無法計量被告竊取瓦斯之數量若干,是以依欣中公司112年4月18日提出之天然氣供應營業章程第35條及竊氣案計算說明(見原審卷第49至65頁),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以每日8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天然氣費,欣中公司可向被告追償170,382元(計算式:每日8小時×5燈表×365天=14600度;
14600度×11.67元=170,382元),以此等估算認定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用以行竊之瓦斯軟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瓦斯軟管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審酌該犯罪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原審於科刑時,雖漏未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187頁〉、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等情狀,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本院認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其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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