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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首查,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惠琪(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聲明狀」而未揭明提起上訴,但觀諸其書狀主旨係記載:「因不服法院判決抗告」,內容則記載陳述:「上訴人因毒品判七個月,不服判決請法官重新裁量,法官這件事跟上訴人無關係,判七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想重新判決,111年6月8日從草療醫院時,上訴人就有驗尿過了,重點6月13日、7月13日的事情與上訴人無關,還被判七個月」等節。
是本院依上訴人所提聲請狀內容所載,認上訴人之真意顯係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李惠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在案。
茲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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