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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鋕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鋕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於本案偵查之警詢階段即對所為犯行坦承不諱,顯示其犯後態度相當良好,應受最大程度之減刑優待;
又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民國99年間發生,犯罪迄今已逾12年,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
又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非可採。
四、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敘明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雖未具體指明被告係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仍難遽指原審量刑為違法。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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