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65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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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1、373、4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89、7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963、5007、524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3、4、6、7、8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大致相同,原判決何以就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加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誠有疑問;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就此部分量刑與其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量處之刑相同,顯然未考量「犯罪後之態度」之差異,量刑失當,並請參酌被告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持有重大傷病卡、為低收入戶及有精神疾病等情,從輕量刑;

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此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112易251卷第7至8、197頁;

原審112易373卷第7至8頁;

原審112易448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239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3頁),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心健康情形、經濟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3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7、8部分)或從最低度刑以上酌加1月之極低度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顏士雅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業經原審併予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乃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此情更予輕判;

另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較高,原審因而較其他部分所量處之刑酌加1月有期徒刑,並無比例失衡而過重之情。

又原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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