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66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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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志文有抽煙之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
  4. 二、案經戊○○(委任丁○○)、己○○○(委任林○○、林○○)、壬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8.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9.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有抽煙之習慣,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被告有在
  12. 二、本案火災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該書房之輕鋼架矽酸鈣板
  13. 三、關於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①依據
  14.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該是22號房屋,而非被告
  15. 五、被告雖又辯稱係消防隊員癸○○縱火云云。然查:癸○○係於案
  16.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17.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被告雖辯稱20號、22號住宅均未燒燬云云,惟查,20號及22
  20.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21. 肆、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23.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並非被告抽煙所引起,是由22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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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有抽煙之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與母親戊○○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時,原應注意抽菸後若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可能引發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將菸蒂確實熄滅,即將菸蒂置放於該書房西側鐵桌附近,旋因其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而燒燬該書房【該書房之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泛白、部分殘留底漆,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木質窗框受燒碳化,北側設置電源插座及其刃座燒損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部分脫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房內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並因火勢蔓延,導致:①燒燬20號房屋3樓臥室:3樓臥室東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西側日光燈座受燒垂吊天花板,西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白、剝落;

②燒燬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22號房屋)3樓:3樓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臥室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天花板及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鋁質大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

3樓之衣物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部分泛白,東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牆面高處磁磚脫落嚴重,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高處磁磚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牆面,低處輕微燻黑,鋁門高處受燒變色,玻璃受燒破裂掉落,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西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低處磁磚受燒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金屬架受燒變色,層架上放置衣物燒損嚴重,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燒白,磁磚脫落嚴重,低處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

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

③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18號房屋)3樓之雜物間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2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

④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25號房屋)3樓之東側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等結果。

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吳志文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丁○○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並經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20號房屋之燒燬情形嚴重,研判起火戶為20號房屋,並經上開消防局派員訪談報案人丁○○、20號房屋住戶吳志文及戊○○、22號房屋承租戶林○○及壬○○、22號房屋有權人己○○○之配偶林○○、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子○○、25號房屋之承租人辛○○等人後,發現僅使用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之吳志文有抽菸習慣,且吳志文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復經警通知吳志文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委任丁○○)、己○○○(委任林○○、林○○)、壬○○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文(下稱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而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被告警詢之錄影檔案,該分局函覆因錄影時鏡頭軟體閃退,致未能全程錄影,僅有2個4秒影像檔等語,有該分局112年3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49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是以事實上無法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

而本院審酌被告另有接受消防局訪談,製有談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復提出其自行於接受訪談時錄音之錄音檔,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0頁),而觀諸其於接受上開訪談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為免爭議,本判決爰不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75至77頁、卷二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是25號房屋有人縱火,不是我縱火的,是消防隊員癸○○來我家縱火,起火點是22號房屋,不是因為我抽煙造成火災,是從隔壁22號燒過來,消防局的鑑定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經查:

一、被告有抽煙之習慣,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被告有在其與其母親戊○○同住之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21、28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於消防局訪談時之錄音,確認被告確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其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3樓書房內抽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22號房屋屋主己○○○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述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抽菸之情(原審卷一第456、467、469頁)相符,且與卷附火災現場之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片顯示,鐵桌附近地面遺留大量菸盒及菸蒂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51至255頁之照片80至83),堪信屬實。

二、本案火災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該書房之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泛白、部分殘留底漆,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木質窗框受燒碳化,北側設置電源插座及其刃座燒損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部分脫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房內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並因火勢蔓延,導致:①燒燬20號房屋3樓臥室:3樓臥室東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西側日光燈座受燒垂吊天花板,西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白、剝落;

②燒燬比鄰之22號房屋3樓:3樓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臥室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天花板及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鋁質大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

3樓之衣物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部分泛白,東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牆面高處磁磚脫落嚴重,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高處磁磚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牆面,低處輕微燻黑,鋁門高處受燒變色,玻璃受燒破裂掉落,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西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低處磁磚受燒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金屬架受燒變色,層架上放置衣物燒損嚴重,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燒白,磁磚脫落嚴重,低處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

③比鄰之18號房屋3樓之雜物間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2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

④比鄰之25號房屋3樓之東側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等結果,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被告之胞兄長丁○○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20號房屋3樓書房之燒燬情形嚴重,研判起火戶為20號房屋,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對報案人丁○○、20號房屋之住戶戊○○及被告、22號房屋之承租人林○○及壬○○、22號房屋之有權人己○○○之配偶林○○、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子○○、25號房屋之承租人辛○○等進行訪談後,發現僅使用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之被告有抽菸習慣,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施○○(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54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6頁)、證人黃○○(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證人壬○○(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5頁)、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51頁)、證人蔡○○(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72頁)、證人子○○(見原審卷一第頁368至378)、證人即警員林○(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8頁)、證人即警員黃○○(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62頁)、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6頁)、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72頁)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8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5133號函(見偵卷第77頁)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89至93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偵卷第163頁)、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卷第171)、火災現場照片1至107(見偵卷第173至27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及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己○○○、壬○○、子○○因本案火災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被告刑事陳報㈠狀所檢附22號房屋3樓現場照片及109年9月11日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三、關於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酌以上開20號房屋具較嚴重燒損跡象,研判20號房屋為起火戶;

②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1、2樓均無燒損跡象,2樓往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擺放物品則無受燒跡象,3樓內部燒損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

③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臥室(即該樓層東側房間),發現臥室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大致仍保留原色,臥室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以西側較為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顯示火流來自該臥室西側,又臥室與書房(即該樓層西側房間)之間的走道水泥樓板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剝落,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

④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發現「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燒失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部分變色」、「南側、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水泥被覆層牆面部分剝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地面附近,北側靠牆擺放木製置物櫃、衣櫃、書籍、雜物等燒損碳化、燒失嚴重,擺放鐵桌、電視機受燒變色嚴重,地面擺放書籍、收納箱、雜物等物品燒損變色、部分燒失」、「西側牆面北側窗戶東側擺放鐵桌,鐵桌東南側桌腳受燒變色、尚殘留底漆,南側抽屜受燒變色嚴重,東側面及底部呈現金屬原色,北側抽屜櫃西側面及北側面受燒變色、部分殘留底漆,東側面受燒變色、低處呈現金屬原色,南側面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該書房鐵桌東側附近;

復據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述:我到3樓時,看到3樓書房電視機附近有橘色火光,我立即下樓呼喊鄰居有無滅火器可以協助滅火,我從1樓到3樓,因為3樓書房溫度很高,我就站在3樓樓梯口往3樓書房看去,只有看到3樓書房有火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9頁)。

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

⑤本案可排除爐火烹調、蚊香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且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施○○(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54頁)、陳○○(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6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偵卷第163頁)、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卷第171)、火災現場照片1至107(見偵卷第173至279頁)、本院勘驗被告消防局筆錄錄音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0頁)附卷可按,足見鑑定人確係經審酌現場事證,及其專業知識經驗,而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0號房屋,火流來自20號房屋3樓書房鐵桌東側附近,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火災,顯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該是22號房屋,而非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云云,惟查:㈠證人林○○【住22號房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2號房屋是跟林○○承租的,當天火災發生時,我在3樓臥室吃晚餐,照片39是我的臥室,我的臥室靠近43弄的巷子,我聞到味道,但不確定味道是從哪邊來的,然後有聽到一個聲音,我就往後面衣物間去查看,沒有發現什麼東西,衣物間沒有使用電氣設備,我回過頭就發現臥室開始慢慢有霧,沒有看到煙從哪邊來,就看到視線慢慢模糊,開始霧霧的,我拿手機就下樓了,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妹妹當時在1樓,附近有廟,我想說會不會是那邊有人在燒金紙,當時沒有發現3樓有任何東西起火,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妹妹,我走到1樓,我問妹妹有無覺得哪裡怪怪的,她說沒有,對話過程中就聽到有人在敲我們1樓的門,我開門就有很多鄰居在門口,鄰居問我說我們3樓到底在做什麼,我說沒有,我只是在吃飯而已,鄰居就說妳們3樓為什麼有煙跑出來了,這時候我才往上看,才發現有煙跑出來,我沒有再進去屋內,我是出大門後才打給媽媽,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了,在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晚間7點34分打電話給媽媽應該是正確的,我當時只有講大概的時間,我當時沒有看到火,只有看到煙,我在外面往上看的時候,兩棟房子都開始有煙冒出來,當時還沒看到消防隊或警察,因為我們家的車停在門口,擔心會堵住消防車進出通道,就先將車子開到附近停放,我不確定是媽媽及黃○○先到現場,還是消防隊及警察先到現場,我走到巷子時,沒有看到是哪棟房子起火,我只有看到有煙跑出來,兩棟都有,就是我們住家跟隔壁住家(即22號房屋及20號房屋),我開車離開再回來時,消防隊跟警察已經都到了,那時候人很多,我是有稍微找了一下,有找到媽媽跟黃○○,我在外面等很久之後,有看到我們家房間好像開始有火光,我不記得火幾點撲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5頁)。

㈡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是我姐姐,當天發生火災時,我在1樓洗澡,姐姐跟我說樓上有煙,她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樓上有煙,後來有鄰居敲門,我們出去之後,鄰居問我們說我們家是在幹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講話,因為鄰居說樓上有煙,我往上看,才有看到3樓有煙,沒有看到火,只有看到煙,姐姐有打電話給媽媽,我就等媽媽來,姐姐把車子開出去,直到消防隊後來,到很後面我才看到3樓有慢慢燒起來,我媽媽跟她老闆(即黃○○)是在我姐姐把車開走時才到的,我媽媽的老闆手上有拿滅火器,我不知道消防隊幾點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51頁)。

㈢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發生火災時,我在我開的皇春賓館裡,壬○○是在我那邊做事,壬○○的女兒打電話給她,說家裡都是濃煙,壬○○已經下班,就立刻趕回去,因為壬○○租的房子跟旅館距離騎車約1分鐘,我就順手拿了滅火器隨著壬○○趕到那邊,我當下拿1支滅火器,我老婆隨後又拿1支滅火器過來,所以我共拿了兩支滅火器過去,我不知道壬○○的家是幾號,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警察在那邊,我本身是旅館經營者,有受過防火訓練,我到壬○○家(即22號房屋)時,發現上面有濃煙,我就衝上去壬○○家的樓上,試圖要尋找火源,但沒有火源只有濃煙,我有到壬○○家的3樓,沒有看到火,只有煙,3樓右邊靠外面那間,電視還在撥放,左邊是一間比較小間,應該是儲物間還是衣帽間的地方,都沒有看到火,煙是從他們隔壁牆上面的縫一直冒過來,因為濃煙會嗆死人,我就趕快下樓,在我要下樓時,有聽到隔牆的上方有「霹靂啪啪」的聲音,我趕快下樓,在下樓時碰到派出所員警,員警有穿制服,員警說隔壁即20號房屋有火源,員警跟我要滅火器後,就上去滅火,我不認識被告,沒注意到被告,現場我只認識壬○○,其餘的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消防車多久到、何時拉水線,我唯一能確認的是我有進去壬○○的家裡,逛了一圈沒有發現火源,只有濃煙,就立刻下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

㈣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店裡,在皇春賓館,是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媽媽,樓上為什麼都是煙,不知道怎麼了」,我就東西收了,騎機車回家,約5分鐘就到了,黃○○跟在我後面,因為我們賓館就有滅火器,黃○○有想到帶滅火器,我的2個女兒在家裡,我很緊張,我不知道消防隊什麼時候來,我是先看我女兒有沒有受傷,我女兒說樓上沒火只有煙而已,我不知道火或是煙何時完全被撲滅,我女兒在那邊哭,我女兒的東西都燒光光,嚇都嚇死了,22號房屋是我承租的,我回到22號房屋時,有進入屋內,我只有到1樓,沒有上2、3 樓查看,我在1樓沒有看到火,當時因為緊張,沒有注意消防隊有沒有來,後來我看到消防員在樓下,我很緊張因為樓上都是我女兒的東西,我問消防人員「為什麼不趕快上去打火」,消防員說「上面沒有火源,要我打哪裡」,我就四處問人家,為什麼要等到有火才可以打,當時22號房屋3樓還沒起火,都只有煙,是過一陣子後才看到火光,是那種「轟」玻璃順便破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

㈤證人即警員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我有到本案火災現場,我到現場時,外面看都是煙,沒有看到火,我有上去一趟,上去的時候裡面都是火,外面看看不出來,但我上去就都燒起來了,我是上去被告那一戶(即20號房屋),我當時有跟黃○○拿滅火器,他拿兩支,我跟他先借1支,我從頭到尾只有進20號房屋內,當時面對被告家右手邊的那一戶(即18號房屋)是藍色鐵捲門,當時該戶屋主還沒回來,員警黃○○是跟我一起到達現場,到現場後先疏散起火點附近的住戶,確認都沒有人在上面,我就去跟黃○○拿滅火器,因為外觀煙是從20號頂樓一直冒,很明顯,所以才會選擇進入20號房屋,我進20號房屋時,黃○○在屋外,我跟消防隊約同時到達,但消防人員當時還在布水線,我進去20號房屋1、2樓都沒有煙,去到3樓聽到霹哩啪啦燒柴的聲音,就開始有熱度了,就是3樓燒起來,我走到3樓的門口,已經幾乎快走到快3樓了,發現太熱了,熱度太高已經上不去,當時滅火器噴光了,噴到全部沒了,都沒有用,我是在樓梯間那邊噴,但沒有辦法,火太大了,噴了又燒起來,樓梯上去就看得到明火了,地上有一些書,還是什麼報紙一直燒起來,我在2樓至3樓樓梯口處待不到30秒,太燙了,就往下來走,走到1樓,消防隊在布水線,我就看到被告在路邊,有民眾說就是他們家燒起來,我就走過去問一些相關的事,我問被告有無抽煙或什麼東西沒有熄滅,他說他有抽煙,但他都熄掉了,怎麼會燒起來,那時候消防隊火災布線也是先從20號房屋進去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8頁)。

㈥證人即警員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任職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有前往本案火災現場,是接獲110派案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20號房屋)有發生火災,我是跟同事林○一起到現場,當時因為20號房屋冒煙特別明顯,所以專注這家,20號房屋樓上有很濃的黑煙,我同事有跟人借滅火器上去20號房房屋滅火,他有衝進去,我叫他不要衝,因為他沒有裝備,當時22號房屋有無冒煙我沒有印象,我說看到一直冒煙就是20號房屋正面有黑煙,煙一直往上衝,我同事先去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他應該是擔心裡面有民眾受困,第一時間想要趕快去滅火,但發現濃煙太嗆了,所以就馬上出來,我當時在現場警戒、執行管制,因為現場是小巷,就先聯絡周遭的汽車看能不能先移車,讓消防隊可以進來,大概是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62頁)。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22號房屋屋主己○○○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已經發生火災了才回來,我到的時候,消防車都已經在那邊,我的車沒辦法進來,我看到被告在現場穿著一條四角褲,沒有穿衣服,當時現場已經有在滅火,有消防車、警車,我擔心的是林○○、林○○姊妹,我看到林○○、林○○姊妹,很高興人平安就好,因為她們兩個女孩子都在哭,我就跟她抱抱說沒關係人平安就好,我印象最深刻就是被告說他有抽菸,但火災跟他抽菸沒關係,我在現場還有看到被告的哥哥丁○○,他們兩兄弟都在那邊,當時現場很混亂,丁○○就講他們家失火或者怎麼樣,並說被告有錢可以賠償、被告有200多萬元,被告就說「我有抽菸,可是火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71頁)。

㈧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清水分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清水消防隊任職擔任小隊長,109年9月11日晚上6、7點左右,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附近有民宅失火,我有到現場,我們根據勤務中心給的資料是五權東路20號,所以我們有上樓先查看,我確定進去的是中間那間20號房屋,不是邊間,也不是第3間,進去時20號3樓已經有起火的現象,有火光、紅色的、有溫度,接著由同仁佈線搶救,佈完線之後,就交由大隊長指揮,我在火場正面幫忙監看火場,確保同仁的安全,以及確認他們的搶救作為,灌救了大概20幾分鐘吧,但全部處理完的時間會比較久,殘火處理會比較久;

我沒有進去22號房屋,當時是由其他同仁進入佈線,我到時20號、22號房屋的3樓都有冒出濃煙;

109年9月11日19時40分01秒、45分28秒我用我的電話回報勤務中心,當時我稱起火點是22號3樓,是因為我下樓後看到門牌上面寫22號,20號是中間那間,那個門牌它顯示的部分是在22號、20號兩戶中間,所以我當時以為中間那間是22號,但我上去的確定是中間那間,當時我說沒有延燒是指沒有延燒到第3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5頁)。

㈨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清水分隊消防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我們派遣台接收到勤務中心的受理案件,我們就出動,當時我跟庚○○小隊長是同一台消防車,共坐了4個人,到了現場我先去20號房屋,因為依當時指揮官命令及我們現場判斷,20號是最先立即搶救的。

他們那邊是屬於狹小巷弄,只有小型的水箱車可以進去,所以到達時,一般水箱車是停在巷口,我跟同仁拿著搶救器材,以小跑步的方式到達他們家,到達後,研判有濃煙跟火勢,依我們的搶救流程著裝,戴空呼器及面罩,之後水帶充飽水,就上樓搶救。

由於3樓樓梯口走廊那邊濃煙太濃跟高溫熱實在太高,我們沒有辦法靠近書房那邊,但我們明確看到明火,所以我們只有在2樓、3樓的梯間射水。

接下來因為我們的空呼器會有殘壓警報,氣量到達一定的界線就會提醒我們要撤出,所以後來殘壓警報響我就撤出,然後其他組消防人員進入繼續搶救,我到外面休息,休息完之後,因為我是火調承辦人員,所以現場我有一些文書作業,例如22號、20號、18號屋主或相關人,我要先去初步了解,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被告的哥哥丁○○先生,詢問他一些問題。

搶救時我沒有進入22號房屋,22號是梧棲分隊同仁進去佈線搶救,用同一台消防車,但是不同水線。

我到的時候,印象中有一名員警已經在場,在外面也有看到有人拿滅火器,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57頁)。

㈩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乙○○承租25號房屋,案發時我聽到有人喊失火,出門看到被告到處跑喊失火,問有沒有滅火器,後來我就我家的市內電話打119,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用市話報案的紀錄是我報案的,錄音內容是我報案,我從我家後門走出,看到20號、22號房屋冒出黑煙跟火光,之後我回家上樓拿貴重物品,火災後我家3樓主要是水管燒損破裂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客廳喝酒,聽到外面在喊失火,我出去看發現有房屋失火,就拿我兒子的手機起來打119,我人站在那邊看到房屋牆壁上的門牌22號,才會講22號,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用行動電話報案的紀錄是我報案的,錄音內容是我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林○○及壬○○承所租住之22號房屋,起初僅有煙,並無明火,顯非起火戶,黃○○進入22號房屋3樓時,屋內也還是只有煙,沒有火光,並聽聞隔牆上方(即20號3樓)有「霹靂啪啪」的聲音,警員林○、黃○○係因接獲110派案稱20號房屋有發生火災而前往現場處理,且林○、黃○○到場時,係看到20號房屋冒煙特別明顯,因此林○向黃○○借用滅火器後,持滅火器進入20號房屋內查看,當時該屋1、2樓都沒有煙,但林○走到該屋3樓處,有聽到霹哩啪啦燒柴的聲音,3樓已經燒起來,看得到明火了,地上有一些書、報紙一直燒起來,因為熱度太高,滅火器已噴完仍無法滅火,林○只好退回樓下,林○下樓後,看到被告在路邊,且有民眾說是被告家燒起來,林○乃對被告詢問火災相關事情,林○問被告有無抽菸或什麼東西沒有熄滅,被告答稱其有抽煙,庚○○、癸○○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到現場滅火,而勤務中心通報火災戶為20號房屋,其等乃進入20號房屋,在2、3樓之樓梯間看到3樓有明火,立即佈線搶救,癸○○於到達20號門口時,也確實看到有人手執滅火器,另辛○○、乙○○居住於被告20號房屋後側之25號房屋,案發時聽聞有人在外喊失火,並出門查看發現火災撥打119等情;

酌以本案火災之第一位報案人為被告之胞兄丁○○,且報案內容係稱:火災地點為20號房屋,3樓後面發生火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丁○○於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1秒許以其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之錄音檔,丁○○於報案時確實明確指稱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20號透天3樓後面發生火災,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述:其上樓至20號3樓時看到書房電視機附近有橘色火光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33、239),足證本案之起火戶確為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無誤。

是被告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為22號房屋,而非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至本院勘驗乙○○於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撥打119之錄音內容,乙○○報案時雖稱火災地址是22號(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及庚○○小隊長於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28秒時以其電話撥打勤務中心回報時之錄音內容,庚○○雖稱起火點是22號3樓,沒有延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然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站在那邊看到房屋牆壁上的門牌22號,才會講22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稱起火點是22號3樓,是因為我下樓後看到門牌上面寫22號,20號是中間那間,那個門牌它顯示的部分是在22號、20號兩戶中間,所以我當時以為中間那間是22號,但我上去的確定是中間那間,我沒有進入22號房屋,當時我說沒有延燒是指沒有延燒到第3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復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門牌應張貼在面向建築物正門右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高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是以22號之門牌應係設置於面向正門右上方,介於20、22號房屋中間,且當時情況緊急,20、22號房屋3樓也都有發生火災,難免有誤認之虞,堪認證人乙○○、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被告雖辯稱:林○○之父林○○曾經擔任義消顧問,與消防隊員曾經一起出遊,因而消防局鑑定不公,林○○、林○○於火災發生時究竟在何處,與火調員、壬○○等人說法不符,辛○○於火災時家中究竟有無其他人在場說法不一,報案錄音也不是她的聲音,黃○○拿滅火器先上22號3樓卻不滅火,十分詭異,而且我火災時戴著口罩,他卻可以指認我,他說壬○○在他那邊工作,卻又說她是學燙頭髮的,本案報案紀錄造假,陳○○說可以排除縱火被打臉,林○說他與消防車差不多同時到,怎麼會拿著滅火器到我家滅火,黃○○沒有上我家3樓,卻說我家1、2樓在冒煙云云,而質疑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消防局鑑定不實。

惟查,林○○縱然曾經擔任過義消顧問,但與本案鑑識人員均不相識,如何能影響消防局之鑑定?被告並無法提出說明;

林○○、林○○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等於火災發生時之所在位置,自應以其等證述之內容為準,而不能以不在場之人所述之內容反推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不可採;

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係在皇春賓館工作,何況其究竟在何處工作,與本案並無關聯;

陳○○之證述內容何以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用市話報案的紀錄是其報案的,該電話是其住家電話,錄音內容是其聲音,案發時沒有人上3樓等語,而其住家當時一樓尚有何人在場與本案亦無關聯;

黃○○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係因22號3樓沒有火源才會下樓等語明確,且指認被告於火災時在火場附近之人不僅只有黃○○,尚包括林○○、林○、林○○等人,黃○○之指認應無違誤;

黃○○、林○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就其等到達火場後之情形證述在卷,且消防車到場後尚須佈線才能灌救,林○既然手持滅火器,先採取滅火之動作尚與常情無違;

本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共有7通報案紀錄,且相關錄音均已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268至271頁),相關消防隊員派遣之時序亦無矛盾之處,並無任何造假之情事。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對於相關細節過度放大自我解讀,且多與案情無關,顯不足採;

另被告提出照片、錄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63頁),欲證明起火點為22號房屋,惟觀諸上開照片,部分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甫發生後至現場採證之照片相同(見偵卷第173至279頁),部分為火場清理後之畫面,仍無法推翻本案起火點為20號3樓之認定,錄音部分亦與起火點之認定無關,被告一再過度放大相關細節自我解讀,且乏依據,亦不足採,不再一一贅述。

五、被告雖又辯稱係消防隊員癸○○縱火云云。然查:癸○○係於案發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與庚○○小隊長搭乘同一台消防車趕往現場,之後進入20號房屋,就開始佈水線滅火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蓄意污衊冒著生命危險救火之消防人員,顯屬無稽。

又本案起火戶(即20號房屋)之門、窗,並無遭侵入破壞之跡象,火災當時該戶之家人(即被告、丁○○、戊○○)均在家中,該戶3樓書房窗戶僅能由25號房屋3樓東側屋頂平台接近,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前我沒有到3樓,也沒有人到我家樓上縱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沒有人上3樓,也沒有不認識的人跑到我們家3樓,因為我們家的門都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亦表示「我因104年母親車禍和清水分局有結怨,最近沒有異常事項發生」等語,足見25號房屋承租人乙○○、辛○○與20號房屋居住人之間並無結怨,且火災發生前並無外人進入25號3樓,亦無外人進入20號房屋,應可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此部分並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敘明(見偵卷第85至87頁)。

且依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述其上樓時已可見紅色火光,不是小火,感覺已經火海一片了,不能靠近的感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足見當時火勢已經非小,因而燒破玻璃或其他物品而發生聲響,亦與常情無違,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本案何縱火情事,是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因素,被告僅因聽聞樓上發出聲響即認可能遭他人從25號房屋3樓縱火云云,亦顯不足採。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點燃香菸後,若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可能引發火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抽菸之人,於抽菸後即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致生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本案被告家中只有其有抽菸習慣,被告於火災前不久之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3樓書房鐵桌東側木椅上抽菸後,壓熄菸蒂放置於桌面鐵盤上,然後下樓用餐等情,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288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消防局訪談錄音時,被告亦自承:家裡只有我有抽菸習慣,我大部分坐在3樓書房鐵桌東側木椅上抽菸,我於當天晚間約6時許有在3樓書房抽菸,用水熄滅是謊言,誠實的講,有時候用水,有時候用壓,它甚麼時候會繼續燒,通常都是在一兩分鐘內,除非是在那個煙灰裡面,我對東西會繼續燒,因為我都是觀察十幾年了,以我對抽菸續燃的經驗去觀察它、注意它,我是很仔細的壓熄,就是有時候東西放著,跟很多菸蒂放在一起,它就會跟旁邊的燃燒,我會這樣子去觀察它,除非是剛插,剛插它會不會續燃不是很清楚,你一定要插完然後過了一兩分鐘然後我會這樣各種角度這樣看,抽完的菸蒂我會放在鐵盤上,滿了就自動掉到地上,不會丟到垃圾桶,我很久才會清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7至258頁),足見被告知悉菸蒂僅以壓熄之方式熄滅,曾有與周邊菸蒂發生燃燒之情形,且放置之鐵盤未清理將造成易燃之菸蒂集中,菸蒂若滿出而滑落地面,地面亦均為易燃之菸蒂,均有可能造成火苗延燒之結果;

又參以被告配合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採證時,指出於鐵盤上所放置菸蒂之數量已累積相當之高度,而火災調查人員於20號房屋3樓清理勘察時,亦在鐵桌附近地面上發現大量未燃燒完全的菸蒂、煙盒,此有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1至255、279頁),足見被告放置菸蒂之鐵盤未清理而累積大量菸蒂,已造成易燃之菸蒂集中之情形,菸蒂若滿出而滑落地面,地面亦均為易燃之菸蒂,倘若菸蒂未確實熄滅仍有餘火,均可能導致火苗延燒;

另證人林○【警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22號房屋屋主己○○○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火災現場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抽菸等語(原審卷一第456、467、469頁)。

則被告既有抽菸之行為,基於上述義務,自應隨時檢視注意其菸蒂是否已完全熄滅,以避免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致生火災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確實熄滅,即將菸蒂置放於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已累積相當多菸蒂之鐵盤上,不論菸蒂有無滑落地面,均造成大量易燃菸蒂集中之結果,致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而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並因火勢蔓延,導致燒燬20號房屋3樓之臥室、比鄰之22號房屋3樓,另比鄰之18號房屋3樓、25號房屋3樓亦各受有前述之物品遭燒燬或受燒燻黑結果,被告顯未對於火災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其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兄丁○○、其母戊○○,業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10至12、1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蔡○○、羅○○、蔡○○、案發當日之其餘報案人等,及聲請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再鑑定部分,本院認基於上開證據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辯稱20號、22號住宅均未燒燬云云,惟查,20號及22號房屋之1、2樓固然均未為火勢延燒,然20號及22號3樓均為可獨立使用之空間,可作為獨立之住宅使用,此觀卷附之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及被告供稱20號3樓為其個人使用之臥室及書房,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3樓東側為其臥室、西側為衣物間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31頁),是以本院認是否構成住宅燒燬,應以20號及22號3樓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為準。

查本案火災發生後20號3樓及22號3樓受有前開燒損之情況,已如前述,參以林○○於偵查中所提出22號3樓之修繕估價單(見偵卷第29至37頁),顯示天花板、磁磚、門窗、牆壁結構、鐵皮鋼架及屋頂不鏽鋼烤漆板等均嚴重損壞而需更換修繕,顯然22號3樓之屋頂、天花板、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致嚴重損壞,喪失其住宅之效用,達燒燬之程度,而被告所居住之20號3樓為起火點,燒損情形更為嚴重,屋頂、天花板、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亦因受燒致嚴重損壞,已喪失其住宅效用,達燒燬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雖延燒數房屋,各房屋受燒燬、燒損情形不同,然既已有20號及22號3樓燒損嚴重,已喪失其住宅效用,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並因火勢蔓延,導致20號房屋3樓之臥室、比鄰之22號房屋3樓、比鄰之18號房屋3樓、比鄰之25號房屋3樓各受有前述程度不一之建物或物品遭燒燬或受燒燻黑結果,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房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因火災致受損害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半導及化學相關職業、目前從事翻譯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亦蒙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並非被告抽煙所引起,是由22號延燒過來,被告曾於審理期間提出聲請要求原審法院函詢「警政署、消防署查本案的報案紀錄」,惟原審法院卻未向警政署、消防署查詢本案報案完整紀錄,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詳述,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另本案被告曾於審理期間要求法院勘驗警詢錄影檔,惟原審法院並未當庭撥放勘驗,又原審法院將證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列入證據,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因此原審法院既將警詢筆錄 列為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一部份,當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提出疑問時,原審法院自應當庭勘驗錄影檔,用以辨別真偽,而原審法院未當庭勘驗,又未於判決理由交代,顯然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審法院之判決,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惟查:㈠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未將菸蒂確實熄滅,即將菸蒂置放於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已累積相當多菸蒂之鐵盤上,不論菸蒂有無滑落地面,均造成大量易燃菸蒂集中之結果,致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而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並因火勢蔓延,燒燬20號房屋3樓之臥室、比鄰之22號房屋3樓,另比鄰之18號房屋3樓、25號房屋3樓亦各受有前述之物品遭燒燬或受燒燻黑結果,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係因其抽煙所引起,並無理由。

㈡本院業已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檔案,並已勘驗所有錄音檔案,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7日中市消指字第1120054534號函暨檢附之錄音檔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3日中市消指字第1120061073號函暨檢附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23至126、139至141、268至271頁),此部分均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有無保留本案報案錄音檔等資料,該署函覆本院並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署113年3月8日消署指字第113330474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另本院不援引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據,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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